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11834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6069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856元(以1606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1日至)截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8月4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装载机一台,型号规格为柳工856,施工地址为河口跨境经济合作区生活配套服务设备项目,暂定租赁期限为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具体租赁时间按照实际使用为准;租金按照自然月结算,月租单价为15000元,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合同还对结算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安全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因合同系双方补签,原告的设备实际已于2022年6月14日进场,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直至2023年3月退场。进场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直至退场至今,被告仅履行了4万元的付款义务,剩余款项未履行。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对上述机械租赁事实认可,但原告所述的金额不予认可,只存在2万元的租赁金额已结清;二、其他金额不认可,双方没有发生过额外的租赁关系,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中签字的人员均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亦无我方签章;三、我方仅认可资料上第一笔磊基转款2万元,可以证明我方确实已经将合同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机械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租赁费用2万元已付清,其余的转款方不认识不清楚。综上,请驳回对方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2年8月4日,原告***(乙方、出租方)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乙方一台型号规格为856的装载机,月租单价为15000元,暂定租赁期为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具体租赁期间按照实际使用为准。2023年1月11日,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元,转账摘要为机械租赁。庭审中,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与原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的证据即《通话录音(附光盘)》、《台班对账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表》,该证据中的通话人员、对账签字人员、向原告转账的公司,与其无关,且上述人员非其公司员工;原告***陈述其不能提供《机械租赁合同》及《台班对账表》的原件。原告认为被告向其承租装载机,其与被告公司的员工进行对账后,被告仅向其支付了4万元,剩余160693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即诉至本院,有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虽不能提供《机械租赁合同》的原件,但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摘要“机械租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自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后,被告租用其建筑设备。被告否认《通话录音(附光盘)》、《台班对账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表》中的人员及相关公司与其有关联,且其陈述其与原告关于建筑设备租赁的租金已经结算完毕。但是,本案被告未能举证其与原告租金结算的租赁期间,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实际租赁期间,故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月租单价为15000元,暂定租赁期为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为双方实际租赁期间,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租金,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15000元/月*2月-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该部分租金的事实,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拖欠支付原告租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相当于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16069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22年6月14日至2022年8月13日”,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825.5元,由原告***承担1625.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
判后告知书
【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判决书生效时间】超过判决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前置】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188××××****)。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要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完毕(交纳账号:6232********,交纳方式:转账、汇款或到本院现场交纳),交纳完毕自行到本院打印交费电子发票,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18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