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8民初583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某某作站,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某某,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傣族,公司职工,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某某乡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哈尼族,乡政府职工,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诉讼中,某丁公司申请追加董某某、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为本案被告,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乡政府政府”)为本案第三人;***申请追加某某作站(以下简称“某某作站”)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予以追加。同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某某、某某作站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某某乡政府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8995.21元,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和2020年4月用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的名义与资质参与元江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五标段(标段编码:005)和元江县某某乡政府伙头田片区产业发展基础建设配套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并中标。2019年12月26日,某某作站作为发包人与某丁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元江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五标段施工合同》;2020年4月22日,某某乡政府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某戊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元江县某某乡政府伙头田片区产业发展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施工合同书》,两个项目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项目内容,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甲、乙双方责任,工期期间,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安全施工,其它约定事项等。其中施工工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为90天,产业发展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为70天(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7月2日),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某丙公司因施工不力,管理不到位等各种原因,两个项目建设工程均未能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一直拖至2021年1月都迟迟没有完工,因严重拖延工期,造成很大影响。发包方及政府和相关部门多次到现场检查,并对具体施工的某丙公司进行批评,并责令限期完成施工任务等,但因某丙公司无力继续组织施工,经某某乡政府政府组织协调,于2021年1月16日召集了发包方、承包方代表、农民工代表、原告及某丙公司代表参加的项目工程施工协调会议,会议决定:某丙公司负责施工的高标准农田项目五标段及产业发展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尚未完成的施工工程量(收尾工程量),委托原告负责建设,组织施工,直至完善,最终由某丙公司和某某乡政府政府审核处理。2021年4月26日,作为施工方代表的原告向某某乡政府政府出具了《某某乡政府工程项目施工进度承诺书》,保证施工工程于2021年5月20日前完成剩余工程。原告自2021年1月16日接手施工任务后,经过精心组织,加大力度,认真施工,按时按质按量完成项目扫尾工程任务,项目工程已经审计验收并投入使用。两个项目扫尾工程原告完成的施工任务如下:一、元江县某某乡政府伙头田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具体完成的施工及审定资金:1.土地平整工程,审定资金17747.48元;2.土壤改良工程,审定资金18793.08元;3.1号改建机耕路,审定资金199359.95元;4.机耕路路侧沟,审定资金9024.82元;5.新增加项目(含合同外项目),审定资金55813.68元:6.20立方米水池两座,审定资金34446.36元,以上项目由原告完成施工,经审定工程款合计335185.37元。二、某某乡政府伙头田片区产业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具体完成施工工程量:1.风化料压实回填6KM;2.排水沟879m:3.引水管网:DN80国标热镀管150m,DN50国标热镀管900m;4.挡土墙711.48立方米;5.酸木瓜树处排水沟398.3m;6.沉砂池混凝土4.77立方米;7.新建机耕路配套排水沟零散混凝土119.5m。该项目由原告完成的扫尾工程经审定合计工程款717460.84元。两个项目合计工程款1052646.21元(335185.37元+717460.84元),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竣工后,某丙公司先后三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375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28895.21元。因此,原告多次找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结算并催讨尚欠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但其以各种借口不与协商也不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原告也多次找某丁公司催要工程款,其法定代表人说,只要你们两家协商好工程款付给谁,我公司就付给谁。现两个项目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结算和审计,并投入使用。经原告了解,高标准农田五标段项目工程款大部分已支付给某丁公司,发包方欠付30万余元,产业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发包方已经全部支付给某戊公司,该公司已全部转付给某丙公司。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8895.21元,由某某作站在欠付工程款381219.5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书面答辩称,依原告所述,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为《元江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五标段施工合同》和《元江县某某乡政府伙头田片区产业发展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施工合同书》两个合同项下的款项,而某丙公司既不是该两个合同项下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原告所述某丙公司借用他人资质参与项目投标完全是子虚乌有,某丙公司与案涉项目没有任何关系。而且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所有材料均没有某丙公司签字或盖章。某丙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基本情况。1.案涉工程招投标、施工合同订立、劳务分包情况。2019年11月12日,某某作站对元江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五、六、七、八、九标段进行招标,我公司中标该项目第五标段。2019年12月26日某某作站与某丁公司签订《元江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五标段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2548583.72元,工期90天,计价方式采用完全固定单价计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与某某作站及其他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踏勘,董某某一方找到我公司工作人员谈工程施工的事情,我公司考虑到当时的施工情况,将工程交给董某某一方实际施工,我公司负责工程款项的协调拨付,代付材料款及人工费,收取1%管理费,实际与公司对接款项收取、拨付、支付材料款、发放工资、发票开具的均是董某某。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和管理费后剩余款项拨付给董某某一方,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案涉工程经我公司统计,审定金额为1666219.58元,某某作站向我公司拨付工程款1285000元,剩余381219.58元未拨付到位;代付材料款、劳务费,抵扣应纳税额、扣管理费后,目前剩余65114.36元。二、关于本案中我公司与几方的关系问题。案涉合同从合同签订、实际施工至2021年12月13日之前,除我公司与某某作站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外,只与董某某在工程项目上有过对接,我公司不认识***。2021年12月左右,***通过电话、现场等方式多次对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骚扰、威胁,要求我公司向其拨付剩余工程尾款。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与董某某是合伙关系,2021年12月13日,在***向我公司出具《工程款拨付承诺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后,向***指定账户转账90842元。之后将材料通过微信告知董某某,董某某告知公司工程款暂停支付。后***持续向我公司施压,考虑到与我公司对接的人是董某某,认为是***与董某某内部出现矛盾,拒绝了***继续拨付后续工程款的要求。三、***的主体地位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成为适格原告的资格。其次,***无证据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连带承担70余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某某作站,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某作站将工程交由***施工,某某作站也未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过确认,而是由并不属于工程发包人的某某乡政府政府进行工程量确认。我公司认为某某乡政府政府将工程交由***施工、与***进行工程结算确认的行为没有任何效力,***是否实际施工收尾工程、收尾工程施工多少、工程结算款有多少均没有证据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本案的处理意见。鉴于我公司不清楚董某某一方与***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转包关系,不清楚钱应该支付给哪一方,只要法院确认款项的支付主体或董某某一方与***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剩余款项应该支付给***,我公司愿意将目前剩余的工程尾款65114.36元支付给***。
被告董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向其电话询问时陈述:其是某某乡政府羊街村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落地在羊街,其在工地上做工,某丁公司支付工钱,其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工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离开时工程没有完工,某丁公司后来找谁做、做的工程量是多少其不清楚。如果收尾工程是***做的,该付的工程款应该付给他,其没有说过让某丁公司不要付工程款给***,只是说付给***的工程款要由***开具相应的发票;某丁公司还欠其几百元工钱,但不给就算了。
被告某某作站辩称,案涉项目是2019年高标准农田项目,项目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的是某丁公司,项目经过审计金额为166万余元,已经支付128万元,尚未支付为38万余元。我方认可收尾工程是由***施工,经核实认可***施工的量和单价,还未拨付的工程款如果法院判决支付给***,我方可直接支付给***,如果不是法院处理,我方只会对某丁公司,款项由某丁公司处理。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涉及我公司的项目总工程款是180万元,我方已经支付了1696860元,剩余的是我方的管理费用。***接手收尾工程时剩余的尾款为27万元,全部尾款扣除管理费我方已经全部支付给***。收尾有多少工程量我方不清楚,前期我方是与张某某联系,我方与某丙公司从来没有联系过,我方也不清楚张某某与某丙公司是什么关系,张某某挂靠我公司进行施工。现在原告主张我方支付28万余元,我公司不同意,该支付的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成。
第三人某某乡政府政府述称,本案涉及某某乡政府政府的是伙头田项目,伙头田项目已经全部验收,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某戊公司。某某乡政府政府对***施工的工程确实进行了收方核实,施工证明上记载的工程量和单价就是***施工的工程量和单价,我方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工程没有增加工程量,审计的时候只是增加了几千元的量,总价款是180多万元,一般情况拨款应该是按照进度拨款,但是案涉工程存在资金到账后要限期及时拨付的情况,所以付款并不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会存在超预付的情况,所以出现了现在原告做了70多万元的收尾工程款,只拿到了20多万元的款项。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经招投标,某丁公司为元江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批)五标段施工项目的中标人。同月26日,某某作站(发包人)与某丁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YJ××××005的《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2548583.72元,工期9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由董某某负责施工,某丁公司提取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
2020年4月,经招投标,某戊公司为元江县某某乡政府伙头田片区产业发展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的中标人。同月22日,某某乡政府政府(发包人)与某戊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书》,承包项目为机耕路、排水沟、引水管等设施建设,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1798702.15元;工期70天,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7月2日。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由张某某负责施工,某戊公司提取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
因两个项目均地处某某乡政府,且均未能按期完工,经某某乡政府政府协调,2021年1月16日,董某某、张某某在***书写的《云南某甲公司委托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两个项目的收尾工程由***负责完成。之后,董某某、张某某退出,***组织人员对收尾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22年5月31日,某某乡政府政府组织某某乡政府农业等相关部门人员、邀请董某某等人现场见证,对***施工队完成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五标段的工程现场复核工程量并进行结算,同年6月2日出具相应的情况证明,证明本标段审定结算总金额1666219.58元,***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335185.37元。某某乡政府伙头田片区产业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的收尾工程,经某乙公司项目监理部、某某乡政府政府证明,某戊公司盖章确认,***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17460.84元。
高标准农田第五标段建设项目经结算,审定金额为1666219.58元。2020年7月16日至2022年3月7日,某某作站共6次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1285000元,未支付381219.58元。某丁公司收款后,代付材料款940526.96元、劳务费178035元,共1118561.96元;收取工程款后抵扣应纳税额88473.68元、扣管理费12850元,目前剩余65114.36元。代付的材料款940526.96元中有616298.96元系向***为法定代表人的元江某某砂石开采有限公司转款,转款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10万元、2020年7月22日65456.96元、2021年2月10日36万元、2021年12月13日90842元;所涉的材料款发票除2021年12月13日的90842元为***开具外,其余材料款发票系董某某开具。某某乡政府伙头田片区产业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经结算,审定金额为1806416.55元,某某乡政府政府实付180万元(剩余6416.55元明确不予支付),其中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11月16日,某某乡政府政府分三次向某戊公司支付工程款153万元,2021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27万元。某戊公司收款后,2020年4月28日-2020年11月17日向张某某转款1333951元,2020年6月19日向白某转款90000元,2021年5月20日-2024年3月7日向***的工人***转款20000元、***232909元,共计1696860元;扣5.33%的税费95940元及1%的管理费18000元,某戊公司超付10800元(1800000元-1696860元-95940元-18000元)。
诉讼中,经向张某某电话调查了解,其陈述:案涉两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其均参与了管理,两个项目是同一批人交叉施工,分开报进度。某戊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已按老板的指示转到指定账户用于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为什么出现***施工的收尾工程价款与后面所剩的工程款不对应的问题其不清楚;当问其所指“老板”是谁时,其陈述问***,未明确答复。经质证,***否认其知道“老板”是谁,其余无异议;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某作站、某某乡政府政府对证言无异议,但某丁公司认为张某某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前期将案涉两个项目转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董某某、张某某施工,仅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某丁公司与董某某、某戊公司与张某某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无效。之后,案涉两个项目因中途停工而烂尾,经某某乡政府政府协调,转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同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某戊公司、张某某、董某某与***达成的转包施工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鉴于***已完成案涉两个工程项目的收尾施工内容,且现无证据证实施工部分存在质量等问题,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主体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为案涉两个项目收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丁公司、董某某、某戊公司、张某某为违法转包人,某某作站为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董某某、张某某中途停工退出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均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认可该转包行为,现***要求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承担付款责任,某某作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丁公司抗辩其不知情,只认可董某某为承包主体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折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查明事实,高标准农田第五标段建设项目收尾工程的工程款为335185.37元,已付90842元,未付244343.37元,现该项目尚余工程款446333.94元(某某作站未付381219.58元+某丁公司未付65114.36元)。某某乡政府伙头田片区产业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收尾工程的工程款为717460.84元,已付252029元,未付465431.84元,但该项目工程款某某乡政府政府、某戊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根据张某某的陈述,前期案涉两个工程项目实际为同一批人员施工,且高标准农田第五标段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款转入了***所任法定代表人元江骏峰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的账户,这些情况可说明***知晓两个项目的施工情况,在接手收尾工程时对两个项目合同价款及已付工程款应是有了解的。根据董某某的陈述,董某某可放弃未付的几百元工钱,视为某丁公司已不欠其工程款,结合本案实际,对于***主张余款446333.94元全部支付给其,某某作站在欠付工程款381219.58元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某乡政府伙头田片区产业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所剩款项27万元某戊公司在扣除相应税费和管理费后已支付给了***,案涉工程已无工程款可付,故对***要求某戊公司支付272561.27元工程款,与某丁公司承担支付718895.21元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446333.94元;
二、由被告某某作站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应付的工程折价款在欠付的工程款381219.58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9元,减半收取计5494.50元(原告已预交5645元),由原告***负担2083.50元,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3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