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湟中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通宁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上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1幢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宁张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湟中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上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能公司)、西宁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能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的《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合法有效,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4月24日上能公司以包干价43000000元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兴业公司。2017年11月20日上能公司与兴业公司结算并签订《结算单》,4300000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附清单,其中材料及设备费用28106851.22元,已付工程款12851858.78元。2014年11月17日上能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约定在原合同43000000元的基础上,如增加工程款达到9000000元以上(含本数)的,增量部分工程款扣除2000000元材料费后剩余工程款甲、乙双方平分,增加工程款为10826223.54元,扣除2000000元材料费(材料由兴业公司采购)剩余8826223.54元,双方平分为4413111.77元,兴业公司所得为2000000元+4413111.77元=6413111.77元,此数据实为上能公司欠付兴业公司工程款。2020年5月29日,上能公司以向电力公司算账为由,欺骗***签订了《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该协议中增加了管理费4000000元,材料设备款及混凝土款由28106851.22元增加至33240000元。在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22民初5501号案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1946号案的庭审记录有明确记载,材料及设备款28106851.22元的原始凭证由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调取,电力公司并未扣上能公司的管理费,实际发生的材料设备款及混凝土款为28106851.22元,并非33240000元。《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与《结算单》存在重大出入,若兴业公司知道上能公司以此作为依据,是不可能签订的,故《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并非有效的协议。关于4000000元管理费和材料设备款28106851.22元,一、二审判决对两项证据未采纳也未在判决书中表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二)二审法院认定付家寨工程与德令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凭证不存在混淆,认定错误。兴业公司多次要求电力公司、上能公司提供付家寨工程中向上能公司付款的凭证,但未予提供。一审中,兴业公司提交《律师调查令》要求向电力公司调查,电力公司一直以凭证入档为由未提供,且将送达回证自己填写后送至一审法院。二审中,兴业公司再次向法院提交《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和《调查取证申请书》,二审法院均未回复,直接作出了判决。
(三)二审法院认定上能公司不欠付兴业公司劳务款错误。在《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中,有管理费4000000元、材料设备款及混凝土款33240000元的约定,但在一、二审庭审中,法庭已经核实电力公司未扣除管理费4000000元,实际发生的材料费为28106851.22元。《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中对总工程款、支付款项、应扣款项均有记载,如法院详细对上述数字进行核实,就可以得知是否欠付劳务费。
(四)二审法院认定电力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电力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有责任、有义务监督和执行上能公司支付施工方兴业公司的材料及人工工资等费用情况,但是电力公司在这方面没有任何作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2014年12月20日电力公司和上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将付家寨工程材料电缆款3898063.30元在德令哈工程款中扣除,该行为并无依据,且没有电力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请法院详查。
(五)二审法院在兴业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后不予调查,存在程序错误。二审庭审期间处于疫情封控期,兴业公司无法调取电力公司与上能公司、上能公司与兴业公司两个项目的付款凭证,兴业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后均未理会,故二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望再审法院予以调查。
(六)在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22民初5501号一案中已调取电力公司材料及设备款28106851.22元原始单据,在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1946号一案庭审期间也有这项证据的记录,但是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没有这项证据记录,也未在判决书中表述,在电子档案中没有此项证据记录。
上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上能公司提交的《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合法有效,是兴业公司与上能公司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形成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兴业公司主观推定存在欺诈,为虚假协议,兴业公司在无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公然否认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的全部内容于法无据。若兴业公司认为存在欺诈、虚假等,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的签定时间在《对账单》和《补充合同(一)》之后,是最终的结算依据。上能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足额支付给兴业公司,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存在实际超付劳务费的事实。兴业公司在二审中要求法庭调取已经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1946号民事裁定撤销的庭审笔录以及电力公司与上能公司的结算依据等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上能公司与电力公司如何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电力公司的原始单据和本案无关。兴业公司在二审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不符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二审法院程序正当,不存在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业公司与上能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双方均签字盖章,且***在后附的费用明细的每一笔款项后均签名捺印,双方确认款项数额的意思表示明确,兴业公司虽主张该合同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依据《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对本案作出认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兴业公司认为,上能公司将两个工程的付款凭证用于证明本工程的付款情况,且一、二审庭审中法庭已经核实电力公司未扣除管理费4000000元,实际发生的材料费为28106851.22元。关于4000000元管理费的问题,经查,《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后附费用明细中备注“经双方友好商量,扣除该项目双方各自按比例收益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等费用”,且***亦在该4000000元管理费处签名捺印,故兴业公司此节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兴业公司主张《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将兴业公司施工的另一工程的付款计入案涉工程的问题,经查,《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已由兴业公司盖章确认,***亦在《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后附费用明细中材料设备款及混凝土款33240000元处签字确认,且兴业公司认可该两项工程均由其施工,即使存在兴业公司所述情形,兴业公司称因疫情封控其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能公司与兴业公司的付款凭证等,二审法院未调取,但兴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疫情封控的原因已不存在,兴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与上能公司之间关于付家寨工程的结算凭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工程的总款项中上能公司存在多扣5133148.78元的情形,且兴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和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兴业公司此节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兴业公司称其向二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电力公司与上能公司关于付家寨工程及德令哈工程的合同、结算凭证、付款凭证等,二审法院未予理会系程序错误。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予以告知,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二审法院依据此规定对该证据未予调取亦无不当,兴业公司此节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兴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湟中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张***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