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广东省化州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州美伦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10765号 原告:广东省化州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化州市东山区向阳路三横巷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美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1号楼1102(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亿隆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港口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省化州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化州水电公司”)与被告广州美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公司”)、第三人广州市亿隆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州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06969.5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广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Z-GJSMC-HCZZ-SC-I-012),项目名称为“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河涌综合整治工程(三涌部分)一标”,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区”,约定:为实施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三涌临时改道工程,接受原告对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三涌临时改道工程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1)工程内容包括:河道开挖、堤防填筑、堤坝路等多个部分,具体的施工内容依据广州禺山水务勘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准。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暂停施工通知》,声明“现因政府收储八号地块,请贵司收到此通知后即使停止对河涌施工、改造工程,并核算到截止日期共产生的施工量及施工费用”,原告在收到上述《暂停施工通知》后,依照被告的指示,暂时停止施工。截至止被告要求停止施工前,原告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662585.02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人民币455615.61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206969.59元未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任何的款项。对于上述情形,案涉的工程因被告单方要求暂时中止,至今仍未恢复施工,而原告一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的工程,且将暂停施工前的施工量以及施工费用通知被告,而案涉的工程何时恢复施工仍未能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告对于案涉的工程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基于被告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今已经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外补充:对于本案第三人未能到庭参加庭审,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虽然案涉的工程款是由发包人向财政局提出申请,但该申请是被告负有的义务,而本案被告并未及时将工程进度款向财政局申请或者支付给原告,那因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所导致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此外,因被告自行的行为导致条件不能成就的,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视为已经成就,因此应当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本案被告不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就已完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以尽快处理本案的纠纷。 被告美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的工程,被告只是代建,并非工程的最终付款人,对工程的设计、审核、结算等均没有任何的权利,合同第17条约定非常明确,相关工程款项均由监理人、发包人审核后向财局提出申请,由财局审核通过后将工程款直接拨付到承包人的账户,因此案涉的工程是财政投资,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的第三人作为政府全资国有企业,是本次案涉河涌改道整治项目的真正主体,应当由其负责整个工程的审核结算。被告作为项目的代建方,愿意配合原告向政府有关单位报送相应的结算资料,以供财政审核,将工程款直接划拨给原告。被告本身不存在对案涉项目的支付责任,也并没有怠于向财政局报送相关资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补充:我方对于工程量不予确认。根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回复,他们是没有聘请监理单位,也没有与监理单位有任何接触,所以对监理单位签证的事情我方不予认可。希望以财政局结算为准。我方对于原告的补充证据,施工图预算的三性不予确认。不确认设计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工程造价表是打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造价专业人员的签名,且***同时也是原告补充证据《初步设计图册》的设计与制图,另外没有附设计公司及造价专业人员的资质证书,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及时是真实性的,该预算也并不能作为评估结算依据。对于《监理合同》,的三性不予确认。不备好以及监理公司合同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被告从未接触过该监理公司及其人员,也没有委托该监理公司监理案涉工程。所谓的监理公司以及监理人员,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也没有履行该所谓“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监理人义务”中的任何义务,也没有向被告做任何工作汇报或反馈任何工程监理事项和资料,没有附上监理公司及监理人员的资质证书,无法证明该证据及公司及人员资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该监理公司实际上并不是被告去聘请与接触,而是可能由原告去完成了监理合同的所有工作。显然在这种情况下,监理合同以及监理工作失去了原有的意义。根据原告的起诉金额,实际上是比原告提供的监理认证还少,这无法自圆其说。因为如果监理在2019年施工当时已经出具了相应的认证单据,那么原告显然应当且必然会根据认证的工程量去主张其诉讼请求与计算合同总费用,而不会出现原告计算的工程量小于签证工程量的情况。因此,被告认为相应的监理认证工程量并不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已完工工程量汇总,实际上被告没有委托监理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的监理公司或人员与施工方进行工程量的汇总,而这份汇总表只有项目经理与监理工程师,显然不符合常理,且监理方竟然与施工方单独汇总确认工程的单价与总价,这是不可思议的。这也不是监理的工作范畴,被告合理地怀疑监理与施工方出具的不实的汇总表,并不是所谓的监理签证。且如果被告有相应的委托事项,所有监理资料表格应当会告知被告,但是被告从来没有与监理公司接触过或者收到过任何监理资料。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以及牵涉到第三方监理公司的人员,被告当时要求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原件并当庭核对,并要求原告安排监理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当时的人员出庭质证,来确认当事双方是如何签订监理合同以及执行监理事务。否则因为本案是代建工程,有可能会因为监理的问题导致政府或者第三人对最终价格的认定出现异议,导致无法得到有效的确认。那么本案的纠纷也可能会不能准确及时地结束。由此产生对鉴定报告的意见,我们以上述的质证意见为准。鉴定报告的意见也是基于监理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的汇总,对于工程量的认证是不合法的情况下,会对鉴定报告失去合理合法的基础。 第三人亿隆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3日,发包人美伦公司与承包人化州水电公司签订《广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Z-GJSMC-HCZZ-SC-I-012),美伦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河涌综合整治工程(三涌部分)一标工程发包给化州水电公司,合同主要内容摘录如下:3.承包范围:(1)工程内容包括:河道开挖、堤防填筑、堤坝路等多个部分,具体的施工内容依据广州禺山水务勘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准。(2)工程采用勘查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设计及审查、项目前后各项报批报建手续、监理、施工、质量监管、合同签署以及完善设计、监理的邀标等工作,负责工程质量的控制、检验和组织竣工验收和移交手续等相关工作及费用。4.工程建设承包方式:为加快推进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三涌临时改道工程的建设,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由美伦公司、区域七单元地块项目单位(待定)共同出资建设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三涌临时改道工程,以规划黄金大道G线的中线作为分界点,由区域七单元地块项目单位承担该工程西段的建设费用,发包人承担该工程东段的建设费用。区域七单元地块项目单位的建设费用由承包人代垫,在确定区域七单元地块项目单位后,由发包人及承包人与区域七单元地块项目单位商定并签订本合同补充协议。如在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三涌临时改道工程建设完成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能确定区域七单元地块项目单位的,则区域七单元地块项目单位的建设费用由发包人先行垫付并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5.合同价款,总承包价暂定9112312.20元,其中发包人出资4556156.10元,区域七单元地块项目单位出资4556156.10元,最终以番禺区财政局结算评审价下浮15%为准。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180天。专用条款约定:12.2发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但不支付相关费用。12.5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未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除了该项停工属于第12.1款的情况外,承包人可向监理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监理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8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工程或其中一部分工程继续施工,如监理人逾期不予批准,则承包人可以通知监理人,不得按通用条款15.1(1)款规定将此项停工工程视作可取消的工程,应报告监理人,按程序申请取消该部分工程,如暂停施工影响到整个工程,承包人可报告发包人,按程序申请取消该工程。14条增加条款:合同价款及调整。(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大包干的形式,投标总报价中的工程量是设计图纸中的总工程量汇总,承包人应有责任自行对图纸、合同《工程量清单》及施工现场进行核实,实际施工时的工程量与施工图纸、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差异,已作为大包干风险,并考虑进合同总价去,任何施工图纸上和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数量与实际施工时的工程量差异,将不会再进行调整。(2)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总价内,已包括施工设备等各项应有费用。(3)本工程最终按施工图纸及有效的变更进行验收,由于沉降等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增减,合同价款不作调整。(4)本工程的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和建设单位的对比检测费用,以及按照验收规程对工程质量进行的第三方抽样检测费用由投标人承担,相关费用包含在投标报价中。17.5竣工(完工)结算。17.5.1竣工付款申请单。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款结算后28天内,最终以财政部门以及发包人核准时间为准。竣工付款申请单的内容:以财审审定金额为准。承包人未按本项约定的期限和内容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或者未按通用合同条款第17.5.1(2)约定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经监理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交或者没有明确答复的,监理人和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确定的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和竣工付款金额视同是经承包人认可的工程竣工结算合同总价的竣工付款金额。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17.6.1最终结清申请单。(1)承包人应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份数以工程款财政结算评审送审要求为准;(2)由于本工程为财政投资,本工程最终合同价以财政结算评审为准。 2019年9月12日,美伦公司向化州水电公司转账支付455615.61元工程款。 2019年10月29日,美伦公司向化州水电公司发出《暂停施工通知》,称现因政府收储八号地块,请收到此通知后即时停止对河涌施工、改造工作,并核算到截止日期共产生的施工量及施工费用,后续事项,双方另做商议。 2021年4月29日,化州水电公司委托***律师向美伦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美伦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诉讼中,化州水电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汇总本案工程总价共计2662585.20元,该表中列明土方开挖等26个项目的名称、合同工程量、已完成工程量,已完成造价的单价、已完成造价的合价。 诉讼中,化州水电公司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摇珠选定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过程中,化州水电公司提交了美伦公司与广东城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合同》、广东城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章的《工程量签证单》、合同预算清单、变更后的施工图纸等证据作为鉴定检材。2023年6月28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说明及分析:1.依据司法鉴定委托书、法院移交鉴定材料、勘验现场记录表等资料进行编制。2.单价依据: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中5.9.1条规定:当事人因现场签证费用发生争议,鉴定人应某下规定进行鉴定:3)现场签证只有材料和机械台班用量没有价格的,其材料和台班价格按照鉴定项目相应工程材料和台班价格计算,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且预算书总金额与合同总金额一致,故综合单价参照预算书。3.工程量依据: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中5.9.1条规定:当事人因现场签证费用发生争议,鉴定人应某下规定进行鉴定:1)现场签证明确了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数量及其价格的,按签证的数量和价格计算。4.勘验现场时因施工部位被河水完全覆盖,水下测量为难度较高测量作业,我司为鉴定公司,无测量资质,故工程量无法通过现场测量得出,因此我司根据工程量签证单进行鉴定,工程量签证单中施工内容经由监理单位现场签字盖章确认。5.调整稿单列项中“围堰工程”“现场已采购宾格石笼(未使用)”“已采购角石(未使用)”,因我司未收到相应资料,终稿将其从单列项中扣除。6.工程设计、监理收费标准是工程设计、监理单位与委托任务单位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收取设计费的依据,故单列项中“设计费”“监理费”金额不再我司鉴定范围内,该笔费用当事人可向法院举证,交由法院裁决。7.因双方均主张应由番禺区财政局评审价下浮15%,因此是否总金额下浮应交由法院裁决,该项目下浮前总价为1611149.98元,下浮公式:下浮前总价×85%=下浮15%后总价。出具鉴定结果: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河涌综合整治工程(三涌部分)一标的已施工工程鉴定金额1611149.98元;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河涌综合整治工程(三涌部分)一标单列项金额为348266.53。化州水电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7252元。 美伦公司诉讼中认为其从未委托过广东城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设施监理,认为“监理单位”签证事项不是真实的。化州水电公司对此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美伦公司与广东城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三涌临时改道工程监理合同》的原件,美伦公司认可合同中该司的公章真实可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美伦公司与化州水电公司签订《广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因发包人美伦公司2019年10月29日通知而停工,且至今仍无法复工,视为双方当事人已事实上解除《广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发包人美伦公司仍应对承包人化州水电公司已完工的部分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美伦公司抗辩认为案涉工程,该司是代建,并非工程的最终付款人,对工程的设计、审核、结算等均没有任何的权利。对此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书部分第4条约定建设费用由承包人代垫……如在广州国际商品展贸城三涌临时改道工程建设完成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能确定区域七单元地块项目单位的,则区域七单元地块项目单位的建设费用由发包人先行垫付。本案中,涉案工程显然早已停工且不具备复工条件,且至今仍无法确定项目单位,视为条件已成就,发包人美伦公司应当根据上述约定承担工程款的垫付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达成结算协议,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采纳。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已施工工程下浮前总价1611149.98元。另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仍需下浮15%,下浮后工程价款应为1369477.48,扣除已支付的455615.61元工程款后,美伦公司仍应支付工程余款913861.87元。关于单列项设计费、监理费,化州水电公司未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美伦公司抗辩认为广东城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章的《工程量签证单》缺少发包方美伦公司确认,不应作为鉴定检材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对此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工程监理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施工进行全面监督,监理在施工过程中签署文件对工程量作出确认,是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单位如欲否定监理签认的工程量,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美伦公司现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前述签证单,应认定签证中的工程量确已实际发生,美伦公司应予支付对价。 关于鉴定费57252元,美伦公司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审核,故相应的鉴定费应由美伦公司负担。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美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化州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清偿工程款913861.87元和鉴定费5725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化州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56元,由原告广东省化州市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4329元,被告广州美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美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