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5民初7465号
原告:***动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狮南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凯迪阳光生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江***特1号凯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动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生物公司)与被告凯迪阳光生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阳光生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
原告***动力生物公司诉称,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金口组培室温室大棚建设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57825.5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程。2018年6月13日,双方签字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78912.75元,余款未付。故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312.75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715.63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迪阳光生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江***特1号凯迪大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内容约定建造农业大棚,其建设占用的是农用地,属于农业设施,不需要办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诸多行政手续,且其不具备建设工程的一般特点,故案涉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江***特1号凯迪大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被告凯迪阳光生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