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4民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九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75970860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奔牛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78463814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
上诉人攀枝花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奔牛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奔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奔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奔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奔牛公司虽然提供了螺旋定量给料电子称,但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向奔牛公司反映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奔牛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奔牛公司接到**公司通知后百般推脱,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为了正常使用设备,**公司只能另行聘请了专业人员对设备维修并为此额外承担了4000元的维修费用。因奔牛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不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致使**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该设备,故**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奔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奔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奔牛公司货款35000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攀枝花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江钛渣厂(以下简称**公司金江钛渣厂)系**公司的分支机构。奔牛公司与**公司金江钛渣厂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螺旋定量给料电子称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需方自收货之日起7日内,若发现质量问题,需方应在7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并妥善保管货物,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产品合格”。奔牛公司依约向**公司金江钛渣厂提供了所需电子称及配件,**公司金江钛渣厂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奔牛公司货款3万元,余款35000元一直拖欠未付。2015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公司金江钛渣厂确认尚欠奔牛公司35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金江钛渣厂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应对**公司金江钛渣厂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奔牛公司与**公司金江钛渣厂签订《螺旋定量给料电子称合同》,对购买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需方自收货之日起7日内,若发现质量问题,需方应在7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并妥善保管货物,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产品合格”,所以对**公司辩称奔牛公司提供的产品未达到其要求,而不予支付所欠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奔牛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进行了对账,**公司也确认尚欠奔牛公司货款35000元的事实,故对奔牛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攀枝花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云南奔牛衡器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338元,由攀枝花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公司提出原判遗漏奔牛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因奔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奔牛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公司金江钛渣厂收到奔牛公司按照合同配置清单提供的产品。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公司及**公司金江钛渣厂未向奔牛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公司金江钛渣厂与奔牛公司签订的《螺旋定量给料电子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奔牛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首先,**公司提出订购产品时双方协商的给料要求为20-30公斤/小时,而奔牛公司的产品为150公斤/小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奔牛公司不予认可,**公司亦未举证对该主张予以证实;其次,《螺旋定量给料电子称合同》约定“需方自收货之日起7日内,若发现质量问题,需方应在7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并妥善保管货物,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产品合格”,2013年10月22日,奔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金江钛渣厂提供了产品,**公司金江钛渣厂收货后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产品合格;第三,**公司举证的维修改装费用仅能证明花费了4000元费用,并不能证明奔牛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公司上诉提出奔牛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余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司金江钛渣厂应付货款总金额为65000元,已经支付30000元,欠付35000元,**公司金江钛渣厂亦于2015年9月10日在对账单上签章对欠付奔牛公司货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公司金江钛渣厂系**公司的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为**公司金江钛渣厂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公司应向奔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攀枝花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