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8027号
原告云南奔牛衡器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784638140P。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小板桥街道高原明珠五金机电商城****。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海森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951779254。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苑******/div>
法定代表人:苏洋。
委托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奔牛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牛衡器公司)诉被告昆明海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牛衡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牛衡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8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960元;[以上暂计:20376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生意往来,双方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云南奔牛衡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BNWRZSB20200609,合同总价款为:169800元。合同对货物名称、价格、规格、数量、金额,违约责任、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故意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合格的货物,货物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该按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付款事宜,被告承认欠原告款项,但一直推脱,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海森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原告诉请支付货款169800元系部分虚假诉讼,在原告起诉前,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5日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案涉项目欠款金额为84800元,在对账之后,被告公司又于2021年8月6日支付了42450元,至此,被告完成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付款义务,已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5%以上,案涉项目尾款仅剩42350元。原告在明确知晓被告已经支付了127450元的情况下,仍然诉请合同金额169800元,系恶意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请法庭对其行为进行训诫处理。第二,原告剩余的尾款42350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诉请该金额也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剩余的尾款42350元都是合同条款第二条的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同里面明确安装调试完成,并获得用户验收之后,才付项目款的20%。因案涉项目本身是检测进口缅甸肉牛的一个地磅项目,目前受疫情影响,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完成安装调试的工作,原告要求支付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基础,剩余合同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合同明确约定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才支付质量保证金,但目前为止没有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支付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基础。因此,即使被告在欠付42350元的情况下,尚不满足付款条件,原告诉请该金额依据不足。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960元,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双方在2021年8月5日对账,明确欠款是84800元,就是说截止2021年8月5日双方都没有说过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未付款原因,因为疫情等客观原因,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销售合同》第八条违约方需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条款不是具体明确的延期付款的约定,另外该条款后面又明确滞纳金为合同总额的1%,即使存在延期付款或者没按期支付的情形,也仅仅为合同总金额的1%,而非原告所谓的合同金额的20%。本案中被告按照与原告的约定,于对账之后的第二天就将42450元支付,因此原告诉请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需方),被告作为乙方(供方),双方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云南奔牛衡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秤台、传感器、仪表器等产品两套,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69800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款50%,即84900元、支付货款后,乙方向甲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负责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款25%,即42450元,支付货款后,乙方向甲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调试完成并获得用户验收,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款20%,即33960元,自项目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计算三个月内,由需方出具验收合格与否报告,如三个月内不验收,则需方无条件支付该笔款项;三个月内验收不是因供方所供设备和基础设施影响的工程合格,需方应支付该笔款项。提前验收合格,应提前付款,支付货款后乙方向甲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额的5%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即8490元。供货方式为:供方运输到现场,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供货地点为勐腊县勐满镇勐满农场九分场二队,双方约定:违约方需向对方偿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滞纳金为合同总额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左右停业,案外人***向原告方职工***转账人民币85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5日经对账,明确:勐腊肉牛疫病区项目合同金额169800元,供货金额169800元,已付款85000元,应付金额84800元,已开票169800元。备注:已付款85000由***转账垫付。双在《云南奔牛衡器有限公司对账单》中签章,被告注明:我公司将尽快支付欠款。2021年8月6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42450元,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付款内容中,明确勐腊25%项目款。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按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向原告交货,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了上述货物。原告庭审中出示了一份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因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导致原告不予发货,综合各种原因,***私人借给***个人85000元,并且约定,该85000元不计入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货款中,待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合同货款后,***个人将如数退还本人的借款85000元。被告对上述***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是否是的***个人出具,内容与双方约定的首付款由***先垫付的事实不符合,且***支付给原告的85000元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原告也确实收到了85000元的款项,在对帐单中也进行了明确。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已于2020年8月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提交现场照片两份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因疫情原因缅甸肉牛不能进口,故无法使用设备,业主方明确目前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故原告仍有25%的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不构成违约。原告起诉时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了保全费15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签订的《云南奔牛衡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原被告的交货清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对账单、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截屏、保全费、担保费发票、照片两张和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该合同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的内容:原告已提供货物进行了安装,原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向***转账支付的85000元是否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扣除?2、被告是否违约。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虽然被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转账的85000元是***个人的借款,但该份《情况说明》若系***个人出具,在原告不予认可的前提下,***作为证人应到庭当庭陈述事实,现***未到庭,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情况说明》证据的三性难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云南奔牛衡器有限公司对账单》中已经明确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其中包括了85000元,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再次支付了货款42450元,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扣减已支付部分,应该为42350元。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350元。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双方对货款的支付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鉴于疫情原因确实影响到双方合同的履行,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纳的保全费本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海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云南奔牛衡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35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奔牛衡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昆明海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96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人民币15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海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执行时一并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海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