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0784民初902号
原告:鹤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经营者: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
原告鹤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原告鹤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鹤山市某甲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4.39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284.39元),由原告鹤山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不再收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