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鹤山市某某一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04民初3517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告:鹤山市某某一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路19号之八。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某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盛路2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鹤山市某某一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某一公司”)、被告广东某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鹤山某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57119.8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711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起,鹤山某一公司承包某坚公司的江门市江海区怡景湾楼房地盘的楼房承建。后鹤山某一公司将该楼盘(内外)的水、电、排水管安装(室内、外及园林手尾预埋线、管装置)交由原告负责。2020年1月9日和2020年5月11日,原告出具的两份《分项工程工资结算单》经确认,工程预计产生工程款4284066.3元和247563.5元,共计4531629.8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出具多份结算单,且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工程,2022年1月10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具一份《工程结算总表》,载明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958963.8元未支付。后两被告向原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57119.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特提出诉讼。 对某坚公司答辩的回应:施工现场有写某坚公司,期间部分款项是某坚公司支付。每次维稳某坚公司及鹤山某一公司都有代表到现场,某坚公司的大股东为***。 被告鹤山某一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款是由我公司的江门分公司全权负责及发放工人工资,我公司也要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收到工程款是因开发商江门市江海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城建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造成拖欠原告款项。原告诉请的款项和主张的利息没有意见,但希望能就利息部分达成和解。 被告某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非本案工程发包方或建设单位(业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2021年10月期间,鹤山某一公司承包江海城建公司在江海怡景湾的建设工程,后鹤山某一公司将江海怡景湾的1-9幢等楼宇的给排水工程和预埋电、外围管道等劳务施工以施工班组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劳务施工。上述楼宇已竣工验收。原告与鹤山某一公司于2020年1月9日结算劳务费4284066.30元,又于2020年5月11日结算劳务费为247563.50元,鹤山某一公司也先后支付劳务费,至起诉日,鹤山某一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357119.80元。 另查明:江海城建公司在江海怡景湾的建设工程鹤山某一公司和鹤山某一公司江门分公司均有参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1.2021年1月15日,江海城建公司(甲方)和鹤山某一公司(乙方)与楼盘各分项承包商代表(丙方,含原告等)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至2022年1月15日止,乙方应付未付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总额500万元。乙方于2022年1月17日前将500万元发放给农民工后,丙方及农民工不得再上访和恶意讨薪。2.2021年9月6日,怡景湾开发商、鹤山某一江门分公司和欠薪工人代表(含原告)签订《怡景湾地块一欠薪问题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经江南街道办等有关部门见证,鹤山某一要在9月13日前将施工班组室内装修完工证书和结算签名确认,并递交给怡景湾开发商确认,工程余款要在2021年底前付清等。3.2022年1月8日,江海城建公司代表***向鹤山某一公司等单位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鹤山某一公司承包江海怡景湾项目土建和室内精装修工程,现江海城建公司预估有工程款若干元未付,现承诺分期支付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鹤山某一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将本案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实际按约定完成相关的劳务施工工作,故双方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鉴于本案相关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现鹤山某一公司虽主张本案劳务分包款项应由其分公司负责,同时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请鹤山某一公司支付尚未劳务费用和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某坚公司为鹤山某一公司在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也没有证据证实某坚公司应对原告所欠工程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某坚公司对本案未付劳务费用负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某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某某一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用357119.8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35711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21元,由被告鹤山市某某一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50.21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鹤山市某某一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75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