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02民初11891号
原告:***,男,200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安徽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西路皇家永利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95564176Y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29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同辉建筑公司的***班组雇佣原告在霍邱县淮海行蓄洪区贾圩安置点从事吊车施工服务,双方约定每月服务单价2万元,合计价款64000元。被告在支付部分款后,于2020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41000元的欠条。该款现尚有21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同辉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求的款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欠***施工费41000元,现尚欠21000元未有支付,有***出具的欠条及***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因***无证据佐证同辉建筑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要求同辉建筑公司支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施工劳务费21000元;
二、驳回***对安徽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