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6民初2536号
原告:**,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其,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生,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高新开发区办公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郑怀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光,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铜陵市桐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镇福光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3532506978。
法定代表人:张吴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正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皖0706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皖07民终77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铜陵市桐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其、蔡永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被告中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光、周某,被告桐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旭公司、桐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437178.15元(详见赔偿清单)2.***、中旭公司、桐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对诉讼请求1各项损失中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计164470.8元撤回。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20时15分许,**驾驶皖G×××××号普通摩托车,沿铜陵市义安区东联镇坝白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新路交叉口以北73米路段时,与道路东侧停放的履带式沥青摊铺机发生碰撞,致**受伤的事故。**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为此次事故支付了大量费用。该路段由中旭公司承包建设,中旭公司又将该路段分包给桐辰公司。沥青摊铺机所有人是***。施工期间,没有设置禁止通行标志,履带式沥青摊铺机周围也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辨称,***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既不是施工人,也不是现场管理人员,只是将摊铺机出租给施工单位项目部使用,仅仅收取机械租金。2.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出于人道帮助,在**受伤的紧急情况下为其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该垫付款**应予以返还。如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该垫付款应予以核减。3.**诉请中交通费计算标准偏高,财产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献血支出的费用以及出院后复查、为鉴定支付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中旭公司辩称,1.**撞到沥青摊铺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由**、沥青摊铺机的所有人、管理人依据各自的过错来分担民事责任。中旭公司不是案涉摊铺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要求中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属于侵权法第九十一条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的调整范围,中旭公司的施工与**受到损害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承担任何责任。3.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凭相关凭证计算;财产损失、因抢救献血支出费用、出院后复查支出费用不认可。
桐辰公司辩称,1.事发路段系施工路段,尚未对外开放运行,
**驾驶二轮摩托车擅自在该路段逆向行驶,应当能够意识到可能存在的危险,因此造成的损害主要原因在自己,**应当承担不低于80%的责任。2.中旭公司系案发路段的总包施工单位,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旭公司只是将该路段的沥青铺设工程交给桐辰公司施工,整个路段的管理和施工仍由中旭公司负责。中旭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不当,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承担赔偿责任。3.案涉沥青摊铺机系***所有,桐辰公司将事发路段的沥青摊铺工程交给***施工,***用什么机器、用什么人由***自行决定,***与桐辰公司系承揽关系,并不是租赁关系。因***管理不当导致设备伤人,桐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凭相关凭证计算;财产损失、因抢救献血支出费用、出院后复查支出费用不认可。综上,桐辰公司既不是施工单位,又不是设备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三、**各项损失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票据(10张),***、中旭公司、桐辰公司质证认为应以原件为准。本院审核后认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件(其中两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经核验属实),对该组票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20时15分许,**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铜陵市义安区东联镇坝白路东侧车道(西侧封闭)自北向南行驶至永新路交叉路口以北70米处路段时,与道路东侧李勇停放的沥青摊铺机发生碰撞,造成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沥青摊铺机不同程度损害,致**受伤的事故。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区分局于当日21时13分接到报警,该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及时出警,经现场勘查、走访调查,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铜公交认字[2019]第07122015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为:**持C1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在建道路逆向行驶,观察疏忽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勇驾驶停放无号牌沥青摊铺机于在建道路,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同时认为本起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将该事故移交东联镇辖区派出所处理。
**于事故当晚22时多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一、严重多发伤:1.左下肢多发骨折,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皮肤肌肉撕脱伤伴血运障碍。2.右下肢血运障碍。3.面部皮肤挫裂伤。二、创伤性失血休克。三、失血性贫血。四、创伤性凝血病。五、急性呼吸衰竭。六、低蛋白血症。七、左小腿腓肠肌坏死伴感染。八、肺部感染。经抢救和治疗,**于2019年10月31出院。治疗期间,**支付急救费、医疗费共计428053.25元。2020年3月10日,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损伤后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因损失未获赔偿,以致成讼。
另查,事发路段属于中旭公司承建铜陵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坝白路(横五路—横八路)工程的施工范围。中旭公司于2018年9月将坝白路水稳、沥青工程分包给桐辰公司。桐辰公司因坝白路沥青摊铺工程施工需要,租用***所有的沥青摊铺机。驾驶员李勇系***雇佣,负责操作沥青摊铺机进行具体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是桐辰公司经理。2019年5月,李勇在进行沥青摊铺作业后,将摊铺机停放在事发路段未投入使用的公交站台边。该路段当时尚未验收交付使用。2020年1月23日,桐辰公司向***支付了沥青摊铺机在坝白路作业的2个半台班费1万元及3趟拖车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正在建设中的道路,尚未验收交付,**遭受人身损害后以地面施工损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桐辰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封闭施工现场,对工程施工所用的摊铺机也未做到安全停放并设置明显标志,桐辰公司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与**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推定桐辰公司存在过错,桐辰公司应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中旭公司作为事发在建道路的总承包人,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即便其将该路段的水稳、沥青工程分包给了桐辰公司,亦不能免除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因中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中旭公司有关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桐辰公司提出该路段沥青工程实际由***承揽施工,本案中,***虽然是摊铺机的所有人,摊铺机驾驶员由***雇佣,但摊铺机驾驶员是按照桐辰公司的施工要求进行现场作业,桐辰公司经理是现场负责人,***并不负责现场作业,桐辰公司按照机械台班向***支付机械使用费和机械拖运费,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连人带机一并租用也符合施工机械租用的惯例,再结合银行付款凭证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与桐辰公司之间是租赁而非承揽关系。桐辰公司也未对承揽关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提出的既不是施工单位,又不是设备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系摊铺机出租人,事发时,摊铺机由承租人桐辰公司使用和管理,故**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关于**的过错责任问题,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分析了事故形成原因,认定**持C1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在建道路逆向行驶,观察疏忽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对交警部门有关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中旭公司和桐辰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结合**、桐辰公司、中旭公司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同时酌情考虑**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情较为严重的实际情况,确定桐辰公司、中旭公司对**的损失分别承担35%、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
关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及病例复印费,依据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为428053.25元,病例复印费的产生符合实际,且**提交了加盖铜陵市人民医院印章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可;2.交通费,根据**的实际住院天数,按照2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的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受伤较严重的实际情况,其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予以认可;4.手机损失费,**仅提供了购买销售单,未提供手机损坏的事实证据,对该损失不予认可;5.因抢救献血支出的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6.出院后复查、鉴定交通费600元,考虑到该费用会实际发生,应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及病例复印费计428243.25元;2.交通费2820元(111天×20元/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111天×50元/天);以上合计436613.25元。以上损失由桐辰公司赔偿35%,即152814.64元;由中旭公司赔偿20%,即87322.65元;由**自行负担其余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7322.65元;
二、被告铜陵市桐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2814.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原告**负担644元,由被告安徽中旭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6元,由被告铜陵市桐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忠
审 判 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郜源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