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大成百盛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西昌市巨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大成百盛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5847号
原告:西昌市巨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8EJ9A,住所地西昌市经久工业园区(黑土湾)。
法定代表人:雷淑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嵩,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现住西昌市,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大成百盛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6UR05W,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25楼06号。
法定代表人:魏春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兵,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西昌市(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西昌市巨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与被告成都大成百盛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百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嵩、被告大成百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1,16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51160.00元为基数,按LPR4倍的标准从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以及相关维权费用(诉讼保全财产担保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西昌市人民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于2020年8月9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结算支付方式、管辖等内容。截止2020年12月25日双方已结算的欠款合计为251160.0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过任何货款。因被告逾期付款情况严重,因此我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因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管辖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西昌市经久乡工业园黑土湾),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与我公司争议的焦点不是付不付款的问题,而是超时费合不合理的问题。原告公司管理混乱,我公司2020年8月9日就和原告签订合同,他们超时费不合理,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主动协商,说计算合理的超时费,我公司就付款,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每一张单据的超时费都是计算错误的。原告向法院主张4倍LPR的标准支付利息,是违法行为,是高利贷。原告公司未开具发票,但我公司至今从未收到原告所开具的发票。在合同范围内,如果原告觉得我公司违约,应当提前十天函告,截止目前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告知。我公司认为本案有和解的可能,但原告坚持要求主张超时费致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合同》,证明原告的行为都是依据合同约定执行。
2、从施工以来到停止供货的结算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被告都是结算签字了的。
3、案涉商品混凝土的发票,证明我公司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但被告拒不签收。
4、发货单复印件,证明发货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属实,无异议。
2、数量真实,对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无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超时费有异议。
3、没有见到过发票,不存在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
4、合同没有约定超时费的计算方式,但原告计算超时费,而且多计算。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做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核实,依据核实的结果得出结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现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8月9日原告巨鑫公司与被告大成百盛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西昌市人民医院改扩建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约定了产品单价,并约定了如原告运输车辆到场地后砌筑砂浆各抹灰砂浆卸料不得超过30分钟,地坪砂浆不得超过90分钟,超出按300元/小时收取超时费。罐车到达现场90分钟内完成浇筑,超出按照每小时300元收取燃油费。双方约定的结算及付款办法为:按原告发货单每月25日办理结算,并当日完成当月供货量结算签字盖章审核的有效手续,若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不与原告结算办理结算,则原告按本合同规定的结算办法单方办理完结算并送交被告审核,若被告在10日不予审计回复,则视为原告送审结算生效。按约滚动叠加85%支付,被告在办理完结10日内支付原告上月所供应混凝土及砂浆总货款的85%,原告每次结算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此类推。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及湿拌砂浆供应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被告付清所有余款。若被告未按协议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推迟提供相关资料。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为原告生产地(西昌市经久工业园区黑土湾)。违约: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责任。非原告原因致使本工程停止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或砂浆,被告在停止使用原告混凝土及砂浆之日起30日内付清原告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依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显示,原告一共向被告提供了61车混凝土,具体有超时记录的单据为:发货单号198163,到达时间7:40,离开时间11:45;发货单号098218,到达时间14:24,离开时间18:50;发货单号100346,到达时间12:30,离开时间18:10;发货单号100475,到达时间9:20,离开时间15:55;发货单号100651,到达时间7:50,离开时间10:30;发货单号100730,到达时间17:10,离开时间22:30;发货单号100933,到达时间7:30,离开时间12:20;
发货单号101236,到达时间20:20,离开时间12:25;发货单号101188,到达时间14:20,离开时间19:00;发货单号101149,到达时间8:12,离开时间12:13;发货单号101853,到达时间09:25,离开时间13:45;发货单号102427,到达时间12:00,离开时间17:10;发货单号102662,到达时间17:27,离开时间21:34;发货单号103027,到达时间14:35,离开时间18:37;发货单号103088,到达时间20:45,离开时间03:48;发货单号103071,到达时间19:05,离开时间01:20;发货单号103038,到达时间16:10,离开时间21:48;发货单号103428,到达时间7:27,离开时间14:20;发货单号103278,到达时间14:00,离开时间21:30;发货单号104449,到达时间09:25,离开时间13:00;发货单号105381,到达时间07:40,离开时间14:40;发货单号112937,到达时间09:50,离开时间14:30;发货单号113975,到达时间08:23,离开时间14:02;发货单号112370,到达时间21:50,离开时间01:56。2020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西昌市巨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表一份,结算时间为2020年7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该结算表显示被告应付款金额为:混凝土款为20,120.00元,待料4小时,计2.5小时,应付超时费75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098218,待料4小时,计2.5小时应付超时费75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098163,待料6小时,计4.5小时应付超时费1,35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100346,待料6小时,计5.5小时应付超时费1,65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098218,该份单据陈昌兵签字,并注明超时费应给予减免一半。2020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西昌市巨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表一份,结算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25日,该结算表显示被告应付款金额为:混凝土款为135,990.00元,关于超时费:待料5小时,计4.5小时,应付超时费1,35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100730,待料4小时,计3.5小时应付超时费1,05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101188,待料4小时,计3.5小时应付超时费1,05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101149,待料4小时,计3.5小时应付超时费1,05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101853,待料5小时,计3.5小时应付超时费1,05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102427,待料4小时,计3.5小时应付超时费1,05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102662,待料7小时,计5.5小时应付超时费1,65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103088,待料6小时,计4.5小时应付超时费1,35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103071,待料5小时,计3.5小时应付超时费1,05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103038,待料4小时,计2.5小时应付超时费75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103027,待料7小时,计6.5小时应付超时费1,95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103278,待料7小时,计5.5小时应付超时费1,65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103428,陈昌兵签字,并注明超时费应减免。2020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西昌市巨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表一份,结算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该结算表显示被告应付款金额为:混凝土款为16,070.00元,待料7小时,计6.5小时应付超时费1,95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105381。2020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西昌市巨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表一份,结算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该结算表显示被告应付款金额为:混凝土款为40,080.00元,待料4小时,计2.5小时应付超时费75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112370。2021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西昌市巨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表一份,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该结算表显示被告应付款金额为:混凝土款为15,200.00元,待料5小时,计3.5小时应付超时费70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112937,待料5.5小时,计4小时应付超时费800.00元,依据的单据号为113975。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及湿拌砂浆等相关产品,在原告提供了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原告供货后,被告却未支付货款,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7,460.00元,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1月4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过一次应付款项,有违诚信原则,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超时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送货后,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卸货的,被告应当支付超时费,双方约定的超时费为300元/小时,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具体为原告要求的098218单据被告应当支付的超时费,原告的运货车辆于2020年8月11日14时24分到达,于18时50分卸货,总时间为4个小时26分钟,扣除双方约定的一个半小时,实际超时为2个小时54分钟,原告计算为2.5个小时,该计算结果正确,另外的经本院逐一核对后,确认原告的计算方式均正确,被告对于原告超时费计算有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超时费计算方式的前提下,单方要求原告减免超时费,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该减免请求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超时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4倍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认为此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承担方式,该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依法支持的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算基准为实际尚欠的货款,利率为同期一年期LPR,起算时间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的30日(2021年2月4日),经查2021年2月期间的一年期LPR报价为3.85%。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大成百盛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巨鑫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7,460.00元、超时费23,700.00元,合计251,160.00元及利息(以251,160.00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另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开具税率为13%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7.00元,减半后计收2,53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昌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