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5民初1848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24层24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康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以及损失和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损失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资中翡翠园二期工程负责对修建的房屋进行结构加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产生施工人工费150000元。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有限公司支付了130000元,剩余的25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算承诺书》2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2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21日,原告***组织工人到被告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资中翡翠园二期”工程项目对11号楼进行装饰改造。***在完成11号楼的装饰改造项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施工人工费150000元。后被告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90000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2月18日前支付剩余的60000元工程人工费。2019年12月18日,被告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40000元,剩余20000元承诺于2019年12月24日前支付,并出具了《结算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日到期后,被告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的20000元人工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000元人工费,从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承诺书》可以得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50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13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