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3247号
原告:***,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黄官,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3号1栋24层24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康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黄官、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陈奎,被告***、***、黄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康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7118.8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3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起受***雇佣,在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岔湖回心院.天乐酒店7#、8#、9#楼进行木工工作。同年12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工友彭清和(音)正在跳板上工作,跳板突然从中间断裂,原告与彭清和两人均从跳板上坠落受伤。该工程由黄官借用德康达公司的资质与酒店签订合同,并以德康达公司的名义分包给***,***又分包给***。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6月成立四川金玉满堂建筑工程公司,华吉利去年入职我公司,是我公司的技术员,但涉案工程系被告以个人名义承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与德康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属实,由于被告进场不到15天,发包方不给生活费,故被告提出终止协议,提议做点工,最终以点工的形式结算,分包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是事实,该工程由***记录工人工天,工程款未支付到被告的账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2020年1月16日给黄官发结算单的原因是,被告与黄官、***均是朋友关系,被告帮***向黄官发送结算单,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之前承包涉案工程,2019年11月初,由于***向黄官要生活费未果,***不干了,被告就接手完成该工程。黄官按照40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费用给被告,被告按照技工270元/天-320元/天、小工160元/天-230元/天的标准发放工人工资,但被告要支出机械方面的费用。工天是被告记的,记录的工天给了黄官委托的龙姓管理员,春节的时候工人到劳动局反映要求支付工资。由于被告没有银行卡,就用侄儿杨晋的银行卡收取黄官转入的工人工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官辩称,涉案项目是德康达公司承包的,被告是德康达公司的员工,代表德康达公司与***签了劳务分包协议,由德康达公司提供施工用的主材料,***组织班组人员及机具进行施工。合同最初约定由***承包,2020年1月16日***给被告发了结算单,按照工程量结算,多了7万多元,所以2020年1月21日双方协商按点工400元/人.天结算。劳务分包合同是在发生原告摔伤事故后才停止履行。工程款270000元除借支外,由被告平均转入***公司的管理员华吉利发给被告的名单上人员的卡中,名单上的人员有:华吉利、杨晋、刘良德、曹家川、汤晓英(原告爱人)5人。被告向***支付工程款后由***按照其记录的工天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摔伤时的跳板虽系我公司提供,但原告在使用前应检查。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属于违规操作,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个人垫支费用80000余元。被告和德康达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德康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6日,德康达公司向黄官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人: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姓名:黄官。委托代理人职务:项目经理。委托人现委托上列委托代理人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三岔湖回心院天乐酒店7、8、9号楼结构加固工程的相关活动,该委托代理人在材料采购、劳务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由本委托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德康达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盖章,陈康树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9年10月23日,德康达公司与***签订《三岔湖回心院.天乐酒店结构加固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发包方(甲方)为“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方(乙方)为***。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三岔湖回心院.天乐酒店7#、8#、9#楼加固工程。2.工程地点:成都市高新区新民乡三岔湖西路888号附2号。3.合同期限45天,2019.10.23-2019.11.30。二、劳务承包内容与范围。1.劳务分包方式:单价劳务包干(包括小型工具、辅料和周转材料),详见后附报价清单表。2.劳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三岔湖回心院.天乐酒店加固工程7、8、9号楼加固设计施工图、工程量清单约定的工作内容,详见工程量报价清单。3.甲方负责施工用主材供应。……四、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7.乙方负责购买作业人员的意外伤害险,如因乙方未购买意外保险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五、工程劳务结算与款项支付。1.乙方进场后由甲方记录上岗人数,每周按每人700元支付工人生活费,每周支付一次。2.工程进度款支付。……3.工程因任何原因中止的,甲方须在一周内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不按时结算或不认可现场已完工程量的,乙方有权按实际用工量(工天)并以400元/人.天的单价向甲方提出结算,用工量由甲乙双方共同核定,……该合同加盖了德康达公司印章,黄官在德康达公司授权的代表人处签字,***在乙方签字。
原告受***雇佣,在位于成都高新区岔湖回心院.天乐酒店7#、8#、9#楼进行木工工作。2020年12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工友在三岔湖回心院.天乐酒店加固过程中,在跳板上工作时,跳板从中间断裂,原告从跳板上坠落受伤。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成都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972元。当日又转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肺挫伤。2.肋骨多处骨折。3.创伤性胸腔积液。4.细菌性肺炎。5.脊柱骨折。6.根骨骨折。7.胸腔粘连。8.便秘。9.术后伤口愈合不良。10.左小手指外伤后缺如。11.低蛋白血症。12.肝功能不全。13.贫血。经治疗后于2020年3月11日出院。产生门诊费2150.30元,住院治疗费65585.84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壹月,壹月后胸外科门诊定期随访。2.出院后如有胸痛加重、胸闷、心慌心累,咯血呕血、头昏痛加重,及时就诊。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2020年4月14日,原告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医院检查,产生挂号费6元、检查费129.60元。
2020年4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
事故发生后,黄官垫支费用83749.40元。
2020年5月3日,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何氏坝村(原陈家镇新峰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外出务工多年至今。
原告申请的证人彭某1证实,证人与原告系工友关系,与原告一起在***手下干活,平常由***安排工作,由***记录工天,由***发放工资。工地上提供了安全带,要求技工系安全带。证人是小工,工资是200元/天。2019年12月左右,证人和原告在一栋楼干活,跳板断裂后原告摔下受伤。证人的工资于2019年春节时由***的会计杨晋一次性转到证人卡上。证人于2019年农历1月开始与原告一起在华阳麓湖艺展中心打工,原告做的砖工,平常住在工地上。
原告申请的证人彭某2证实,证人与原告于2019年2月在华阳麓湖艺展中心打工时认识。2019年10月左右,证人与原告一同到三岔湖工地打工。证人与原告一起在***手下干活,由***安排工作,由***记录工天,由***发放工资。证人的工资是200元/天,原告的工资是270元/天,工资是完工后一次性领取。2019年约12月,原告在三岔湖一个酒店干活时架板断了,原告摔下受伤。***提供了安全带,不确定原告受伤时是否系安全带。2019年腊月,证人要求***发放工资,***说找黄官要工资。等了7、8天后由黄官将工资打到杨晋卡上,杨晋转给证人。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为原告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建立了群聊名称为“三岔湖酒店加固施工群”,群成员有华吉利、***、黄官等。
2020年1月9日,华吉利向黄官发送了《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致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官领导:鉴于三岔湖工地目前存在问题:1.合同约定的工人生活费未支付到位(截止2020.1.8还欠42400元);2.因材料未及时进场,相关条件不具备等相关问题导致计日工未签确;3.原合同约定的工期45天,现从2019年10月12日至2020年1月8日已经86天了,所有的工期原因均因承包单位的材料不及时、现场协调不到位所致;4.承包单位须及时配合劳务承包人进行工程量计量。请承包单位务必于2020年1月9日18:00前解决上述问题。若因承包单位未及时解决造成工程停工、工人群体事件发生,我劳务承包人不承担相关责任。***。2020年1月9日。”
2020年1月13日,***与黄官的聊天内容中,***称:“现场管理、技术指导、放线都是你负责,我只管现场人员安排。2020年1月16日,***向黄官发送“三岔湖节前完工单2020.1.15pdf”。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三岔湖回心院.天乐酒店结构加固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联系函》,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被告之间、被告之间的关系及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安排,由***进行管理,约定由***支付报酬,且***认可其在***处接手劳务承包工程,黄官按照40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费用给被告,被告按照270元/天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由被告记录工天,被告用杨晋的银行卡收取黄官转入的工人工资,因此,***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提供了安全带,而原告未系安全带从事高空作业,置自身安全于不顾,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德康达公司提供的跳板断裂的事实,本院确定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
德康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德康达公司应与劳务接受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官代表德康达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其退出承包合同,但其未提供与合同相对方德康达公司解除承包合同的依据。相反,***于2019年12月11日为原告购买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建立群聊名称为“三岔湖酒店加固施工群”的微信聊天群,对2020年1月9日的《工作联系函》不持异议,于2020年1月13日与黄官的聊天内容中称其只管现场人员安排,于2020年1月16日向黄官发送“三岔湖节前完工单2020.1.15pdf”可以看出,***仍在从事劳务分包工作,其应与***、德康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
1.医疗费。67870.84元有医疗费、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资中县何氏坝村(原陈家镇新峰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合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外出务工多年,应按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9538.80元(36154元/年×20年×11%)。
3.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遭受的精神痛苦,本院确定为2970元。
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79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109天,按照2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9430元。
5.护理费。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085元/年的标准计算79天为9480元。
6.再医费。由于医嘱无后续治疗费意见,原告出院后的检查、治疗伤情的费用本院在医疗费中予以计算支持,因此对再医费不予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79天为2370元。
8.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79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壹月,加强营养,因此本院确定营养天数109天,酌定为2725元。
9.鉴定费145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检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
原告的损失合计196234.64元,由被告***、***、德康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76908.18元【(196234.64-2970元)×90%+2970元】。由于黄官代表德康达公司垫支83749.40元,扣除垫支款后,由***、***、德康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93158.78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3,158.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原告***负担142元,由被告***、***、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