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7759号
原告:***,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3号1栋24层24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康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官,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德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计44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