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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建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5970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系新疆某某项目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某建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79.73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后撤诉,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3,554.7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