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01民初1318号
原告:阿勒泰市某某砂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原告阿勒泰市某某砂石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勒泰市某某砂石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货款30,535元;2.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0,5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1.5倍即6.38%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向被告供应砂石料,用于阿勒泰市某某镇某某项目。供应砂石料748方,共计30,535元,该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尚欠30,535元货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材料款,原告陈述的进料的方数与事实不符,所以被告没有支付,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出货单,必须是被告现场人员签字的,如有该单据被告才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2020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自2020年7月21日签订合同后开始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共计产生砂石料款30,535元,通过双方对账并经被告代理人同意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发票开具时间是2020年8月31日。
3.原告与被告供应砂石料的联络人蒋某与被告代理人白某2020年7月16日-2023年4月26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2.双方自合同签订之后供应砂石料的金额通过微信确认为30,535元,被告代理人同意以此金额开具相应发票。3.在2020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为被告供应过15,000元戈壁料,双方聊天记录中已明确8月之前已算清,证明被告主张的15,000元是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前供应的戈壁料钱,双方已算清,与本案无关联。
4.证人蒋某证言。证明双方已经对该笔货款经过确认并结算供货金额,被告应当根据该金额支付欠款。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上的价格和单价不认可,不是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方数与实际用量不同。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认可方量,不应该通过微信结算,应该通过供货方的供货单进行结算,希望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供货单。对证据4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清楚证人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聊天记录中可以体现15,000元是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原告对此事所陈述的不符合事实情况。30,535元所包含的方量与原被告微信聊天所陈述的不符,原告所述的砂石料的价格与被告所述的不符,被告以合同为准。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202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货款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15,000元的材料预付款,并非原告陈述的工地没开工就给被告的砂石料。原告于2020年8月开具的30,535元的发票,在该发票开具前被告就预付了15,000元的材料款。发票30,535元与供货方提供给被告的材料方数不符合,故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需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据。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本案合同之前,被告为开工做准备要求原告拉运了15,000元的戈壁料,该15,000元是支付的戈壁料款,与本案砂石料款无关。
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四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料。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5,00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料,交货时间为由被告电话通知,但必须提前通知所需数量。砂子每方40元整、戈壁料每方20元整,以上价格均为1%含税价。
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蒋某(原告证人)和白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添加微信,白某向蒋某发送开票信息,蒋某向白某发送电子版的《砂石料供应合同》双方在微信中洽谈价格及合同盖章的相关事宜。2020年7月21日,蒋某将盖章的《砂石料供应合同》发送给白某后,双方在微信中协商供货事宜。2020年8月27日,白某给蒋某发送结算图片并询问“你对一下,你那边和我们这边一样吧?你给我算一下,这总共是多少钱啊?把那个价格单子给我列出来。”8月28日,蒋某告向白某发送一张结算单图片。白某回复“蒋所,那个票开出来了没,今天晚上啥时候?”蒋某回复“发票周一可以开……。”2020年8月31日,蒋某向白某开具一张30,5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0月20日,蒋某再次给白某发送结算单据,并在微信注明“我们上次对完账以后,后面拿的。你核对一下,时间、日期、种类都有。”白某回复“姜所,你好好记一下,你这个不对,知道没?这个说了。”然后双方就数量问题争执不明,讨论去调监控后再一起结算开发票。2020年11月15日,蒋某给白某微信“怎么不接电话?什么情况。”2021年2月12日,白某向蒋某发送新年祝福短信。2023年4月26日,蒋某再次微信询问白某“你欠的28,500元啥时候给我付呀,不是答应去年年底给么。”白某未作答复。
另查明,庭审时法庭要求原被告出示供货单,原被告均表示无法出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砂石料货款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证人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向被告主张30,535元的砂石料款,被告认为货款金额和事实不符,要求原告出具送货单进行结账,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在2020年8月27日至28日之间通过微信相互发送过结算单,且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结算金额出具发票,2020年8月31日,原告根据双方结算金额出具一张30,5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金额经过原被告双方确认,系2020年8月31日前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2020年9月、10月,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但双方在2020年10月20日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未对账成功,双方对于供货数量产生争执,最终以去调监控结束谈话,后续的聊天记录中未见原被告对2020年8月31日之后的供货进行结算确认,庭审中,法庭要求原被告出示供货单,原被告均表示无法出示,原告也未出示视频证明供货数量,故对于2020年8月31日之后原告的供货数量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2020年8月31日之前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共计30,535元,因被告已支付15,000元,原告认为该15,000元并非案涉砂石款,但并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30,535元,本院支持15,535元(30,535元-15,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38%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利息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书面合同,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原被告在微信聊天中也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履行,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向被告主张履行的相关证据,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原告请求履行利息之日,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自2025年4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15,5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2025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4.65%(3.1%×1.5)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阿勒泰市某某砂石料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料款15,535元(2020年8月31日之前的砂石料款),并承担自2025年4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15,5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阿勒泰市某某砂石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阿勒泰市某某砂石料有限公司负担139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