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昌邑市太保庄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福公司)、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9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新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新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与***、***共同承担连带退还服务费责任;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推理***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法院仅考虑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问题,忽略北京真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洹公司)在未到出资期限提前注销,到了出资期限也不能出资的问题,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一审法院仅考虑***将股权转让,忽略受转让后股东在公司注销前仍未实缴出资的问题;一审法院仅考虑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未考虑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撕开公司的面纱,发起人股东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仍有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同时,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诉讼主张及金额调整诉讼费承担比例。 ***、***针对天新福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天新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天新福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天新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双方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19年11月7日解除;3.天新福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0万元;4.诉讼费用由天新福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第二项上诉请求变更为主张改判双方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20年3月2日解除。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在天新福公司,而不在真洹公司,因天新福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天新福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更换引发了内部问题,从而影响到与真洹公司合作项目的继续进行。天新福公司首笔支付的费用262825元,远远不足以弥补真洹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真洹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至双方合作终止时,真洹公司已经将业内基础收费项目启动费9万元和30例受试者的入组费用135000元完全投入项目,并自己垫付了大量成本以备后续继续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天新福公司要求***、***返还服务费109846元,缺乏事实依据。真洹公司实际花费的费用已经远超262825元,天新福公司应当赔偿***、***的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10万元。天新福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导致真洹公司不仅不盈利,还严重亏损。***、***已经实缴各自认缴的真洹公司注册资本,无须再承担超过认缴注册资本范围的责任。真洹公司的注销程序合法合规,无任何不当之处。 天新福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天新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天新福公司与真洹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19年7月26日解除;2.***、***、***连带返还服务费109846元;3.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天新福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00000元。2.反诉费由天新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真洹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注册成立,***和***为真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和***的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35万元和1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15日,***将股权转让给***,***和***的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35万元和15万元,出资期限变更为2045年6月1日。2016年真洹公司的年度报告显示,***和***的认缴出资数额均变更为25万元,出资期限均变更为2046年1月13日。2020年3月,真洹公司股东***、***向登记机关申请真洹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发起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罚。”2020年4月3日,真洹公司注销。 2018年7月20日,天新福公司(甲方)与真洹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双方合作的方式、目的、内容和期限。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临床协调员业务,负责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朝阳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开展的“天新福口腔膜应用于拔牙术后牙槽嵴位点保存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临床试验”的相关工作,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非全职服务,开展合作中心4家,共计入组200例受试者,每个中心CRC参与时间以临床启动会确定召开的日期(甲方或甲方委托的CRO邮件告知乙方启动会召开时间)为准。合同期满根据合作情况决定续约事宜。如果有其他研究中心需要提供相关服务,则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乙方(CRC)的工作内容、标准和权利。1)具体工作内容和标准。a.协助研究者进行受试者筛选、入组受试者的管理。包括原始文档管理、CRF填写、随访管理(提醒研究者医嘱并检查执行情况),每周五提交本周项目汇总,每月底前需向向甲方汇报整个项目的执行计划时间表;b.协助研究者完成受试者脱落或退组管理,协助本项目CRA、稽查人员开展稽查工作;c.协调或协助研究者完成相关病例的答疑工作;d.负责本项目期间全部质控、监察、稽查的配合和辅助工作;e.协助知情同意:督促研究者需要记录知情过程;f.根据甲方要求项目经理(PM)不要更换,如需更换,需至少提前1个月告知甲方,并提前1个月新PM到位熟悉整个项目;2)乙方的权利。a.有承接其他项目的权利。b.访视病历/CRF因研究者的原因,虽然乙方反复沟通协调(邮件、电话或短信证明),但1周内研究者仍然不能签字完善的,乙方可以和CRA反映,并取得CRA配合以协助解决。5.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在执行上述工作职责过程中,甲方有责任提供所有的必需工具及协助,包括:1)甲方安排项目经理或监察员或相关技术人员对乙方进行项目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临床试验方案、试验中的注意事项、产品相关信息、甲方要求执行的临床试验相关标准操作规范等;2)项目管理及全面监督;3)甲方有按时付费的义务,如果因甲方原因未能按照服务费协议按时向乙方付款,甲方应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4)若甲方发现乙方未能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如超过总病例数15%的原始资料缺乏及重大违背试验方案,甲方结算实际产生的费用后,可以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6.服务费用、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1)服务费用。共200例,每例受试者入组费4500元/例,小计900000元,其他收费项目90000元,合计另付7%税费(69300元),总费用为1059300元。费用明细为:受试者入组费用900000元,质量控制费用26000元(4-5个月一次),项目管理费用20000元,监察、稽查协助费用12000元,办公用品费用20000元,交通费12000元,税费7%为69300元,合计1059300元。具体支付时间为:第一笔费用:支付比例25%,金额264825元,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费用:支付比例25%,金额264825元,入组完成50%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费用:支付比例30%,金额317790元,入组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笔费用:支付比例20%,金额211860元,总结报告盖章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7月27日,天新福公司向真洹公司支付服务费264825元。 2018年11月27日,天新福公司(甲方)与真洹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体合作医院及受试者数量发生变化,现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一、解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朝阳医院合作及减少相应受试者数量。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朝阳医院合作及相应受试者数量,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二、服务费用、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变更如下:(1)服务费用。共150例,每例受试者入组费4500元/例,小计675000元,其他收费项目90000元,合计另付7%税费(53550元),总费用为818550元。费用明细为:受试者入组费用675000元,质量控制费用26000元,项目管理费用20000元,监察、稽查协助费用12000元,办公用品费用20000元,交通费12000元,税费7%为53550元,合计818550元。(2)付款进度。第一笔费用:金额264825元,已支付;第二笔费用:支付比例为与第一笔合计完成支付比例50%,金额144450元,入组完成50%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费用:支付比例30%,金额245565元,入组结束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笔费用:支付比例20%,金额163710元,总结报告盖章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9年7月15日,天新福工作人员因试验中存在的问题与真洹公司***沟通,载明:“天新福人员:中日9号入组超温了一个,这个手术是您跟的嘛?情况您了解吗?***:超温没有注意。那天没有导出温度。天新福人员:中日不是很早之前就超温了嘛?之前跟***说如果有筛选就赶紧跟我们说我们送过去。咱们找一天,我去把超温的器械收回,让CRA也过来,我们整理下以后物资交接还有器械管理的流程啥的吧。***:你让***过去吧,周三有访视。超温了要看超温时间,超温了器械就不能用了,那上市后稳定性怎么确定。天新福人员:这个使用的不是对照品的么。***:你们自己确定好超温不超过多少度,多久可以用。药品2-8度超温6个月都是稳定的。对啊,器械更稳定。对照器械你们自己出个文件就可以了。这个你们自己定好就可以了。天新福人员:那么咱们这边筛选和入组那天没有提醒器械超温嘛?为什么要想着出了问题解决就行,不是不出问题呢。还有安贞已经入组一半了,机构那边要求进行稽查,咱们原始病例和CRF表CRA稽查了嘛?如果稽查了需要咱们赶紧整改。***:我那天去中心,CRA刚去做完监察。***在整理材料。天新福人员:哪天呢?需要多久可以整理好呢?***:如果你们不满意可以协商解除合同,我们这边配合。天新福人员:现在合同还没有解除,咱们需要履行的职责还是要按合同履行的。如果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我们再根据合同里违约及解除相关条款讨论。”2019年7月22日上午11:48,天新福人员再次给***发送微信,载明:“***,您什么时候有时间呢?因为我们公司陈总接替***管理临床啦,有时间他想跟您通个话或者见个面。”系统显示“消息已发出,但被对方拒收了。” 2019年7月22日16:24,天新福公司***向***发送邮件,载明:“***经理您好:因口腔生物膜临床项目需要,希望可以与您沟通关于项目进展问题。由于微信电话均无法与您取得联系,希望您看到邮件后尽快与我司联系。”当日16:43,天新福公司董会向***发送邮件,载明:“王经理,您好:临床项目中研发技术问题需要跟您沟通讨论,烦请看到邮件后尽快与我司联系。”2019年7月25日15:07,董会向***发送邮件,载明:“王经理:您好!贵公司负责的临床项目需要紧急沟通,请看到邮件后速与我司联系,目前因原用于联系、沟通的电话、微信、邮件均无法联系到贵公司,您已对本公司临床项目造成重大影响,并且一直未对工作成果交付我方。若再不沟通,我公司将走法律程序。”2019年7月26日15:44,***回复董会的邮件载明:“董经理,您好。电话邮件一直开通中,有什么问题直接说问题。”当日15:46,***再次向董会发送邮件,载明:“另外,我们一直在配合贵公司和医院的工作,如果你们有不满意或想解除合同可以直接提出。”2019年8月7日11:02,***向***发送邮件,载明:“王经理您好:如上次7月31日会谈,1、合同解除为双方协商一致后行为,并非我司单方面违约所致。2、合同解除前,请贵司配合提供原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详细结果,以便双方资料交接及为合同解除核算提供依据,包括且不限于以下信息:两个项目目前入组病例共44例(生物视膜20例、口腔生物膜目前24例)的详细情况、相关文档填写及管理情况、受试者管理及随访情况、研究者协助工作情况、物资交接及保存情况等。以上,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交付我方,以便我方核查信息。3、在上述信息核查、相关资料完整的情况下,双方在合同框架下并结合7.31会谈解除意向讨论费用问题。”***于当日14:57回复***的邮件载明:“商谈好费用才有交接,费用达不成一致怎么交接?”2019年8月9日09:28,***向***发送邮件,载明:“王经理您好:目前双方协商后均有合同解除意向,费用结算不是完成工作整理的必要条件,在完成整理工作量的基础上双方可结算完成工作量费用。如果贵司不对现有工作量进行整理的话,我们可能会认为这是一种无效工作,不能作为计算费用的依据,请提供可用于计算费用的依据后,根据工作量进行费用结算。麻烦您近期尽快整理出工作成果后,我们进行费用结算。”***于当日11:19回复***的邮件载明:“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入组费是固定的,请参照合同执行,解除协议中已经明确了。”2019年8月21日10:13,***向***发送邮件,载明:“王经理您好:如附图所示,口腔生物膜安贞医院中心目前已经入组23例,按照安贞医院机构要求需到机构进行质控。CRA方表示安贞医院已与机构预约8月底质控,8月26日需提交机构质控资料。由于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2月27日安贞医院所使用临床试验器械以及药品保存温度记录数据贵司丢失无法找回,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4月8日(4月8日再次运输器械)期间共9名受试者(005-014)使用器械,若无法找回数据可能会导致该9例出组。经8月16日下午我们见面讨论,您表示贵司可以出具温度情况说明,请于2019年8月23日前提供签字版说明以备本次质控。另请安贞中心CRC于2019年8月23日前完成资料整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研究病历、CRF表、研究物资管理记录),以配合机构质控。”2019年8月22日14:58,***向***发送邮件,载明:“王经理您好:由于下附所示邮件(2019.8.21发送邮件)发送后您一直未回复,且机构质控日期临近,特发此邮件,请您看到邮件后及时回复并落实工作。工作内容:1.请于2019年8月23日前提供贵司在安贞医院丢失温度记录的签字版说明,以备本次质控。2.请安贞中心CRC于2019年8月23日前完成资料整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研究病历、CRF表、研究物资管理记录),以配合机构质控。”2019年8月24日16:21,***向***发送邮件,载明:“您好,说明下周一回补充。”当日16:39,***再次向***发送邮件,载明:“您好。温度说明下周一会出。此期间冰箱温度并未超温,因处于冬季,医院室内温度在19-22摄氏度左右。受试者已全部出组,并未发生任何安全性事件和器械缺陷事件。”2019年10月16日21:39,***向***发送邮件,载明:“Dear,安贞医院和中日周汇报,北大口腔无入组,请查收。另外,中日医院的温度记录10月8日之前的你们谁去导过?我们导出的温度只有10月8日之后的,前面的温度没有,不清楚什么原因。”2019年11月18日14:58,***向***发送邮件,载明:“***、***,科室如有合适的患者不知是否可以筛选?造成此问题原因如下:1.因口腔科四楼保存器械的冰箱锁被申办方***在2019年11月5日至11月6日期间私自撬锁并更换锁,我方问***钥匙在谁那保存,未告知。目前不清楚冰箱里是否有器械,有多少器械,是否具备筛选的条件?2.并且申办方未通知我方增加了其他公司的CRC人员,并私自告知科室主任和老师更换CRC公司,有患者筛选找这位***的CRC,此事并未与我方进行沟通。申办方的一系列操作实际是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申办方单方面的中止合作的一列行为(未结清与我方的费用、没有安排项目交接的情况下私自加入第三方CRC人员等)如造成试验的器械、文件丢失、项目进展受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11月28日,***向***发送邮件,载明:“***,周一(11月18日)我电话约患者***周四上午8点到医院进行访视,并获得刘林主任许可。11月28日7点50早上去医院访视时发现贵公司已经将文件柜锁更换(实际是禁止我方接触文件,无法从事工作)。贵公司在未获得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违约解除合同。患者8点到医院,我已告知刘林主任事情经过。见到了贵公司新增加的CRC(她告知我天新福公司已经和他们公司签署协议,文件锁冰箱锁已经更换,申办方和她进行了资料交接,后续工作她负责,你公司委托她进行此项目)。因我们之间并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一系列行为,给我方造成了重大损失,合同违约责任由天新福公司全部承担,我方不负任何违约责任,特此告知。此邮件属正式通知。” 2020年3月2日,天新福公司委托北京敦行律师事务所向真洹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载明:“贵公司履行合同工作邮件缺少,工作不能按进度推进,出现问题不能及时整改完成,丢失记录,天新福试验工作受损。自2019年7月17日开始,贵公司在常规工作汇报出现多次周汇报及月汇报未提交。2019年11月28日贵公司发邮件给天新福公司,贵公司才知工作地点有天新福另行委托的CRC在工作。天新福公司为临床试验有序推进、顺利进行被迫另行聘请其他公司提供CRC服务。另外,天新福公司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已经预付服务费264825元,但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贵方中途停止服务,终止履行合同。……综上所述,北京敦行律师事务所根据天新福公司的委托,特向贵公司郑重函告:一、请见函后为天新福公司退还服务费109846元人民币;二、2020年3月15日前如未办理以上款项退还,天新福公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依法诉之法律,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贵公司与天新福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积极、完全履行合同。贵公司不能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时间、标准完成工作,中途终止履行合同义务,使得天新福公司的临床试验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望贵公司能够以商业信誉为重,审慎对待此事,积极履行退还服务费义务,以免诉累。” 本案审理过程中,***等人主张为了履行与天新福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真洹公司已投入项目启动费90000元和30例受试者的入组费用135000元,以及其他基础投入费(包括团队建设、人员培训、设备购买、房屋租赁等费用)约50000元,上述费用加7%的税费,共计294250元,已超出天新福公司支付的262825元,故***等人不同意退还天新福公司服务费。此外,***等人主张双方《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总服务费为818550元,按照业内同项目32.88%左右的利润计算,若该项目顺利完成,真洹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约为100000元。现由于天新福公司违约解除合同,故天新福公司应当赔偿***等人上述款项。天新福公司对***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另查一,天新福公司主张与真洹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19年7月26日解除,***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2019年7月26日之后真洹公司还在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11月7日。天新福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真洹公司应当于每周五提交本周汇报,每月提交一次月汇报,而真洹公司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缺失4次周汇报,2019年8月23日缺失1次周汇报,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0日缺失3次周汇报,2019年10月11日缺失1次周汇报,2019年10月25日缺失1次周汇报,2019年11月3日提交了最后一次周汇报。 另查二,本案庭审中,天新福公司提交《口腔生物膜临床试验随访进度及费用计算明细表》,载明入组的受试者共29例,最后一例受试者于2019年10月31日入组,天新福公司主张同意按照29例与真洹公司结算费用。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转账记录、工商登记材料、电子邮件截图、《律师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天新福公司与真洹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真洹公司已于2020年4月注销,且其股东***和***并未将公司注销事宜通知天新福公司,故真洹公司与天新福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关责任应由***和***承担。关于天新福主张***作为真洹公司发起人,未实缴全部出资即将股权转让给***,故亦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由于***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于2016年将股权转让给***时尚未届出资期限,故***无需与***、***就真洹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解除一节,天新福公司主张为2019年7月28日由真洹公司提出解除,***等人主张为2019年11月7日。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真洹公司与天新福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双方均认可于2019年7月31日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但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故法院认定天新福公司与真洹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天新福更换新的合作公司合法有据。对于真洹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后仍履行合同产生的受试者费用,天新福公司亦同意支付,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现天新福公司请求***、***按受试者比例退还剩余服务费,根据双方的服务费报价明细显示,真洹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对应的应当是所有受试者和整个服务期间的费用,现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真洹公司应当退还天新福公司相应的费用,但考虑到项目启动时花费较大,严格按照受试者比例退还剩余服务费对真洹公司有失公允,故法院对退还的服务费予以酌定为90000元。对于***、***反诉请求的相关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且由于解除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无权要求天新福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故对于***、***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真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八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二○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90000元。三、驳回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天新福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研究药物发放回收明细记录,证明截至2019年12月28日安贞医院入组受试者28例,比一审增加1例;2.受试者筛选入选表,证明截至2019年12月19日中日友好医院入组的受试者共计6例,比一审增加4例。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截至2019年12月19日入组的受试者34例。天新福公司至少按照34例受试者支付费用;3.研究机构职责分工表1张,其他物品交接清单5张,调查令1张,以上一共七张,证明真洹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中日友好医院没有按照法院调查令内容提供全部证明材料,原因是天新福公司拒绝提供,天新福应承担不利后果。天新福公司对上述材料的意见为:均不属于新证据,调查令本身不属于证据。其他的文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一审审理过程中的笔录,双方对例数达成了一致。***、***一、二审陈述矛盾。受试者筛选入选表后5例系其他公司完成,上面签字人员系其他公司人员。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上述材料的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天新福公司上诉主张***与***、***共同承担连带退还服务费责任一节。经查,真洹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注册成立,***作为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为35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15日,***将股权转让给***。2018年7月20日,天新福公司与真洹公司签订本案所涉《技术服务合同》,后真洹公司于2020年4月注销。根据上述事实,***在转让股权时,天新福公司与真洹公司之间并无本案诉争债权债务关系,***认缴出资金额亦尚未届出资期限,真洹公司注销时***已不是该公司股东,故天新福公司主张***应当就相关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本院将根据案件处理情况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请求一节。第一,关于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一审中***、***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二审中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2日,***、***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经查,本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了沟通,根据双方来往邮件及陈述,双方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解除合同时间并无不当,且在计算相关服务费用时,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确认的合同解除之后产生的费用亦予以了支持,没有影响***、***的实际利益,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是否应退还天新福公司服务费。经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明确约定受试者共计150例,总费用为818550元,具体包括质量控制费用、项目管理费用、监察、稽查协助费用、办公用品费用、交通费、税费等,天新福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笔费用262825元,现因双方提前解除合同,天新福公司主张***、***按受试者比例退还剩余服务费。对于受试者例数,天新福公司认可按照29例计算,***、***一审中认可30例,二审中主张至少按照34例计算费用,天新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一审中真洹公司工作人员邮件内容和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受试者例数并无不当,***、***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这一事实。***、***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因真洹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对应的是所有受试者和整个服务期间的费用,一审法院在酌情确定退还金额时已经考虑到双方合作项目的特殊性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的金额并没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不予退还服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主张天新福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10万元。***、***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天新福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新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已交纳)、由***、***负担3200元(已交纳2497元,余款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