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6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昌邑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福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6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新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新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与***、***共同承担连带退还服务费责任;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推理***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法院仅考虑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问题,忽略北京真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洹公司)在未到出资期限提前注销,到了出资期限也不能出资的问题,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一审法院仅考虑***将股权转让,忽略受转让后股东在公司注销前仍未实缴出资的问题;一审法院仅考虑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未考虑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撕开公司的面纱,发起人股东在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仍有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同时,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诉讼主张及金额调整诉讼费承担比例。
***、***针对天新福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天新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且***、***、***在真洹公司注销前均已实际完成出资义务,天新福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针对天新福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天新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费用不应退还;2.改判天新福公司与真洹公司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19年11月3日解除;3.天新福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16740元;4.诉讼费用由天新福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第二项上诉请求变更为主张改判双方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20年3月2日解除。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在天新福公司,而不在真洹公司,因天新福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天新福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更换引发了内部问题,从而影响到与真洹公司合作项目的继续进行,且在合同履行中,天新福公司多次单方修改项目方案、终止临床试验,受试者入组数减少到20例,导致真洹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天新福公司首笔支付的费用494680元,远远不足以弥补真洹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真洹公司前期投入巨大,已经提交了明细清单,支出凭据713220元,真洹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真洹公司按照天新福公司的要求,向天新福公司指定的张某个人账号转账支付了20万元的项目合作推动费,该笔费用应当进行相应的扣减。至双方合作终止时,真洹公司已经将业内基础收费项目启动费131000元和20例受试者的人组费用115
000元完全投入项目,并自己垫付了约25万元的成本以备后续继续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天新福公司要求***、***返还服务费385048元,缺乏事实依据。真洹公司实际花费的费用已经远超496480元,天新福公司应当赔偿***、***的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216740元,天新福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导致真洹公司不仅不盈利,还严重亏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判决酌定真洹公司退还天新福公司35万元,没有计算方式和依据,显失公平。***、***已经实缴各自认缴的真洹公司注册资本,无须再承担超过认缴注册资本范围的责任。真洹公司的注销程序合法合规,无任何不当之处。
天新福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技术服务合同解除是真洹公司先提出并且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的,真洹公司违约在先;关于向张某个人账号支付的20万元,是依据双方之间的另一份合同产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应退还费用的计算正确。
***针对***、***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天新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天新福公司与真洹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2.判决***、***、***连带返还服务费385048元。3.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天新福公司赔偿***、***损失216740元。2.反诉费由天新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真洹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注册成立,***和***为真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和***的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35万元和1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15日,***将股权转让给***,***和***的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35万元和15万元,出资期限变更为2045年6月1日。2016年真洹公司的年度报告显示,***和***的认缴出资数额均变更为25万元,出资期限均变更为2046年1月13日。2020年3月,真洹公司股东***、***向登记机关申请真洹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发起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罚。”2020年4月3日,真洹公司注销。
2018年7月20日,天新福公司(甲方)与真洹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双方合作的方式、目的、内容和期限。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临床协调员业务,负责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河南省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湖北省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开展的“天新福生物视膜保存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临床试验”的相关工作,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至2020年7月,非全职服务,开展合作中心5家,共计入组300例受试者,每个中心CRC参与时间以临床启动会确定召开的日期为准。合同期满根据合作情况决定续约事宜。如果有其他研究中心需要提供相关服务,则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乙方(CRC)的工作内容、标准和权利。1)具体工作内容和标准。a.协助研究者进行受试者筛选、入组受试者的管理。包括原始文档管理、CRF填写、随访管理(提醒研究者医嘱并检查执行情况),每周五提交本周项目汇总,每月底前需向向甲方汇报整个项目的执行计划时间表;b.协助研究者完成受试者脱落或退组管理,协助本项目CRA、稽查人员开展稽查工作;c.协调或协助研究者完成相关病例的答疑工作;d.负责本项目期间全部质控、监察、稽查的配合和辅助工作;e.协助知情同意:督促研究者需要记录知情过程;f.根据甲方要求项目经理(PM)不要更换,如需更换,需至少提前1个月告知甲方,并提前1个月新PM到位熟悉整个项目;2)乙方的权利。a.有承接其他项目的权利。b.访视病历/CRF因研究者的原因,虽然乙方反复沟通协调(邮件、电话或短信证明),但1周内研究者仍然不能签字完善的,乙方可以和CRA反映,并取得CRA配合以协助解决。5.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在执行上述工作职责过程中,甲方有责任提供所有的必需工具及协助,包括:1)甲方安排项目经理或监察员或相关技术人员对乙方进行项目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临床试验方案、试验中的注意事项、产品相关信息、甲方要求执行的临床试验相关标准操作规范等;2)项目管理及全面监督;3)甲方有按时付费的义务,如果因甲方原因未能按照服务费协议按时向乙方付款,甲方应按照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暂停提供服务。4)若甲方发现乙方未能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如超过总病例数15%的原始资料缺乏及重大违背试验方案,甲方结算实际产生的费用后,可以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6.服务费用、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1)服务费用。每例受试者入组费5750元/例,共300例,小计1725000元,其他收费项目131000元,合计另付7%税费(129920元),总费用为1
985920元。费用明细为:受试者入组费用1725000元,质量控制费用30000元(4-5个月一次),项目管理费用30000元,监察、稽查协助费用20000元,办公用品费用30000元,交通费21000元,税费7%为129920元,合计1985
920元。(3)付款进度。天新福生物视膜临床试验服务费按照试验进度分4次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第一笔费用:支付比例25%,金额496480元,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费用:支付比例25%,金额496480元,入组完成50%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费用:支付比例30%,金额595776元,入组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笔费用:支付比例20%,金额397184元,总结报告盖章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7月27日,天新福公司向真洹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服务费496480元。
2019年2月28日15:03,真洹公司***向天新福公司龙某发送邮件,载明:“龙经理,您好。今天PI通知CRC高辉静生物视膜项目方案要修订,暂时中止临床试验停止筛选入组,此项目的的外地中心是否同时停止筛选?请于今日给予书面答复。”龙某于17:12回复***的邮件载明:“王经理,您好!关于生物视膜项目停止的问题,以我会邮件正式通知相关各方。目前一切按正常工作流程及内容开展。”17:50***回复龙某的邮件载明:“龙经理,您好。鉴于贵公司生物视膜项目自实行以来,方案反复修订、试验病例数在你们接下来的修订中会调整,影响到我们合同的主体,而我方SMO处于消息被封锁的一方,自从我公司承接以来亏损大于收益,此项目我们协商解除合作,请尽快给予答复。”20:51***再次给龙某发送邮件,载明:“龙经理,您好。因同仁医院PI通知我方CRC贵公司的方案需要做大的修订,例数会大幅减少,需要中止临床试验2个月左右,这会导致我方人力成本继续亏损,我方已经在亏损20(万)左右的情况下配合贵公司8个月的时间,合同的反复修订导致我们之间的合同费用会有大幅减少,不确定因素增加,这种情况下我方无法继续配合合同执行,无奈之下特与贵公司协商解除合作,烦请贵公司在一周内派新人来承接一下此试验项目,附件是核算的具体费用,请您核实。”2019年3月1日,***给龙某发送邮件,主要内容为生物视膜CRC周汇报。2019年3月4日11:46,龙某给***发送邮件,载明:“王经理:您好!关于生物视膜项目就目前情况,我公司研究决定如下:1.该项目需要优化方案,待方案确认后再恢复各中心的筛选、入组工作;2.各中心已经入组的患者请继续按照现有方案完成跟踪以及后续随访;3.关于您邮件里提及的与我公司协商解除合作的问题,鉴于贵公司已与各中心、机构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和基础,我公司期待与贵公司继续合作。如有问题请随时与我沟通,谢谢!”12:08***回复龙某邮件载明:“龙经理您好。我方收到贵公司的回复,接受到以下信息请确认:1.确定2019-3-4开始各中心停止筛选入组工作,恢复时间不确定。2.我们合作的基础是原方案和原例数,中止原方案的筛选工作相当于提前中止合作,我方在项目无筛选无入组的情况下只在中心做之前的访视,人力成本如何解决?3.我方在贵公司方案反复修改的情况下,已经配合到现在,我们从初期合作到与贵公司合作至今,一直在坚持与贵公司共担风险。现在项目中止了,贵公司想继续合作的诚意是什么?我们合作基础是互利共赢,您说是吗?我司承接贵公司的项目是亏损的,中止项目筛选会导致我们人力成本增加,亏损成倍增加。贵公司想如何解决?我们总要拿出一个可以执行的方案。”2019年3月5日,***给龙某发送邮件,载明:“龙经理,您好。附件是合作方案,请于3月7日前回复,谢谢。新乡和宜昌目前没有招聘到合适的CRC。”附件内容为:“天新福生物视膜新方案合作沟通。1.因贵司生物视膜方案需要大幅修订而中止筛选入组工作,新方案通过伦理启动新的筛选日期不确定,合同例数会随之调整,合同费用会变化,这一系列不确定因素导致我们的合作合同不能继续执行,我方积极与贵公司协商解除事宜而贵公司希望继续合作,双方合作的基础是互利共赢,我方承接贵方项目目前处于亏损状态,特协商解决。如贵司想继续合作,双方合作的基础需要重新沟通签署新的合作协议,如不能协商一致只能友好协商解除合作协议。2.方案修订期间和再启动筛选后的合作方式如下:1个FTE=25000元/月,提前支付3个月费用,按季度支付。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再启动筛选入组前贵司根据中心数每月支付4000元/月,5家中心共20000元/月;或每月支付12
000元,各中心访视差旅费由贵公司承担,标准:二等座高铁,补贴150元/天,住宿220元/天。自新方案批准启动新筛选入组日起每家中心每月支付6500元,按实际的中心数计算,每入组1例激励费2500元,直至中心关闭。3.贵司可以与其他公司协商合作:我方一直和贵公司反复友好协商解决方法,以最大程度保证临床试验进程和质量,但是目前的亏损情况确实不是我方能承受的,也没有一家公司会赔钱做项目,如贵方有合适的合作伙伴也可以尽快沟通,3月7日之前请给与回复。”2019年8月28日10:02,天新福公司王某给***发送邮件,载明:“王经理您好,由于福建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三例受试者随访期间均出现了使用医院GCP系统有误的现象,且据研究者反馈,三例受试者第5次随访时均无CRC到场协助。由于研究者未得到CRC有效协助误用系统,使得患者自费进行了项目检查。目前受试者急于进行检查费用报销,请于2019.8.30前整理好受试者检查费用票据并递送我公司。”8月28日16:32,***回复王某邮件,载明:“1.系统问题是研究者处理,不是CRC的职责。2.贵公司中止试验违约在先,我们已经提出解约,请贵公司自行处理。”2019年10月23日,王某给***发送邮件,载明:“晓娜姐您好,生物视膜项目按照原入组计划,所入组人员基本全部出组,下表所列内容请于11月23日前整改完全,我司准备对各中心情况进行拜访稽查。”2019年11月3日,***回复王某邮件,载明:“您好:贵公司已经于2019-3实际违约,我们已经告知贵司解约。”
2020年3月2日,天新福公司委托北京敦行律师事务所向真洹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载明:“贵公司履行合同期间消极推进工作、甚至不履行合同义务,自2019年2月15号开始,贵公司既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提交周汇报及月汇报。2019年2月28日发邮件给天新福公司,协商解除合作。此后天新福公司为临床试验有序推进、顺利进行被迫另行聘请其他公司提供CRC服务。另外,天新福公司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已经预付服务费496480元,但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贵方中途停止服务,终止履行合同。……综上所述,北京敦行律师事务所根据天新福公司的委托,特向贵公司郑重函告:一、请见函后为天新福公司退还服务费385048元人民币;二、2020年3月15日前如未办理以上款项退还,天新福公司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依法诉之法律,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贵公司与天新福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积极、完全履行合同。贵公司不能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时间、标准完成工作,中途终止履行合同义务,使得天新福公司的临床试验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望贵公司能够以商业信誉为重,审慎对待此事,积极履行退还服务费义务,以免诉累。”
本案审理过程中,***等被告主张为了履行与天新福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真洹公司已投入713220元,具体明细为:合同入组费:20例,每例5750元,合计115000元;其他基础投入费:为项目启动时必须投入的开办费用131000元;上述二笔费用另加7%税金合计为263220元;真洹公司实际工作多产生的费用25万元;项目合作推动费2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496480元,天新福公司还应赔偿***和***216740元损失。天新福公司认可真洹公司入组受试者20例,并主张应按照实际入组数与计划入组数的比例计算其他基础投入费用,***等被告应退还364085.4元。对于***等被告主张的项目合作推动费20万元,***等被告提交***与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于2019年1月29日和1月31日向案外人张某转账20万元,***等被告主张张某是龙某指定的收款账户,为了入组基地、促进项目进行,***给龙某转账20万元;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1月29日。***:***,开户行系统查不到,我再和你核对一下账号。龙某:我再问下开户行再和你联系。***:先试试啦,不行再说。龙某;稍等下我回去看看。***:已成功,你查一下,9w。龙某:好的。分开的十八。***:你先查一下,收到了再转后续的。龙某:好我问问她短信提醒啥的。龙某:亲,没有问题。确认了。***:好的,后天转剩余的。龙某:好的。2019年1月31日。***:已转,11,请查。龙某:好的。已收到。”天新福公司对***等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认可,天新福公司主张***向***转账的20万元是真洹公司为了履行与天新福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天新福公司提交《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业务回单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系由天新福公司(甲方)与真洹公司(乙方)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双方约定:因甲方业务需求,特聘请乙方为甲方的技术服务顾问,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生物视膜临床试验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合同期满根据合作情况决定续约事宜。乙方根据临床试验方案和法规为甲方提供临床试验的咨询服务。服务费用共计44万元,支付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22万元(含税),2019年4月13日前支付22万元(含税)。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业务回单显示天新福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真洹公司转账22万元。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真洹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向天新福公司开具20万元增值税发票,服务名称为专业技术服务临床试验技术咨询。
另查一,天新福公司主张与真洹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9年2月28日之后真洹公司还在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11月3日。
另查二,本案庭审中,天新福公司提交《生物视膜临床试验随访进度及费用计算明细表》,载明入组的受试者共20例,最后一例受试者于2019年2月26日入组,天新福公司主张同意按照20例与真洹公司结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天新福公司与真洹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真洹公司已于2020年4月注销,且其股东***和***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亦未将公司注销事宜通知天新福公司,故真洹公司与天新福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关责任应由***和***承担。关于天新福主张***作为真洹公司发起人,未实缴全部出资即将股权转让给***,故亦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由于***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于2016年将股权转让给***时尚未届出资期限,故***无需与***、***就真洹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解除一节,天新福公司主张为2019年2月28日由真洹公司提出解除,***等被告主张为2019年11月3日。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真洹公司与天新福公司双方工作人员的往来邮件,2019年2月28日,真洹公司因听说生物膜项目需要修改方案并减少受试者数量,故以减少损失为由提出与天新福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天新福公司在与真洹公司之后的邮件往来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双方邮件未体现双方达成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天新福公司主张以2019年2月28日为解除合同的时间,结合真洹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天新福公司提交汇报,最后一例受试者入组的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故法院认定《技术服务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由于真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系听说生物膜项目需要修改方案并减少受试者数量,但天新福公司的回复是“该项目需要优化方案,待方案确认后再恢复各中心的筛选、入组工作”,天新福公司并未明确受试者数量是否会减少,因此真洹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天新福公司请求***、***按受试者比例退还剩余服务费,根据双方的服务费报价明细显示,真洹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对应的应当是所有受试者和整个服务期间的费用,现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真洹公司应当退还天新福公司相应的费用,但考虑到项目启动时花费较大,严格按照受试者比例退还剩余服务费对真洹公司有失公允,故法院对退还的服务费予以酌定为350000元。对于***、***反诉请求的相关损失,***、***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且由于解除合同系真洹公司违约所致,其无权要求天新福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故对于***、***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真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二○一八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二○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350000元。三、驳回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天新福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真洹公司在生物视膜项目中的开支明细及相关票据,证明真洹公司在生物视膜项目合同的履行中实际产生了713320元的费用。证据二、生物视膜费用计算说明,证明真洹公司实际产生费用的计算依据,计算的明细及方式。天新福公司对上述材料的意见为:均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一的第二页显示的工资数额和社保数额是不匹配的,对方的社保支出就一千多,也就一个人到两个人,证明对方没有履约能力,不能完成合同义务。所谓的办公、用房、交通、餐费都是公司正常经营,跟本案主张损失没有关联性。银行电子回单上没有收款人信息,证据形式不完整,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证据从形式上不完整,本身也不是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二生物视膜费用计算是对方的主张,不属于证据,也不是新证据。***对上述材料的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一,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天新福公司上诉主张***与***、***共同承担连带退还服务费责任一节。经查,真洹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注册成立,***作为股东认缴出资数额为35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15日,***将股权转让给***。2018年7月20日,天新福公司与真洹公司签订本案所涉《技术服务合同》,后真洹公司于2020年4月注销。根据上述事实,***在转让股权时,天新福公司与真洹公司之间并无本案诉争债权债务关系,***认缴出资金额亦尚未届出资期限,真洹公司注销时***已不是该公司股东,故天新福公司主张***应当就相关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请求一节。第一,关于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一审中***、***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二审中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3月2日,***、***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经查,本案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了沟通,根据双方来往邮件及陈述,真洹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结合真洹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天新福公司提交汇报,最后一例受试者入组的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故法院认定《技术服务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并无不当,且在计算相关服务费用时,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确认的合同解除之后产生的费用亦予以了支持,没有影响***、***的实际利益,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是否应退还天新福公司服务费。经查,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协议后,明确约定受试者共计300例,总费用为1985920元,具体包括质量控制费用、项目管理费用、监察、稽查协助费用、办公用品费用、交通费、税费等,天新福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笔费用496480元,现因双方提前解除合同,天新福公司主张***、***按受试者比例退还剩余服务费。因真洹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对应的是所有受试者和整个服务期间的费用,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受试者为20例,***、***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开支明细及相关票据,虽可以证明真洹公司在生物视膜项目中有一定的开支,但不足以证明其在生物视膜项目中的支付的具体数额,同时,一审法院在酌情确定退还金额时已经考虑到双方合作项目的特殊性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的金额并没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所述真洹公司按照天新福公司的要求,向天新福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张某个人账号转账支付了20万元的项目合作推动费,应当进行相应扣减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不予退还服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主张天新福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16740元。***、***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天新福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诉讼费,本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综上所述,天新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76元,由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4元(已交纳),由***、***负担643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7元,由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23元(已交纳),由***、***负担654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