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3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美利坚合众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6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新福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驳回***对天新福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判。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 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13)高民终字第2282号裁定实质相同,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该案的裁定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可根据新证据申请再审,故原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对天新福公司的起诉。 本案与(2013)高民终字第2282号案件的当事人均为***和天新福公司,仅增加了未承担责任的主体。两案诉讼标的均为合同法律关系,若仅增加合同当事人,便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与立法宗旨不符。两案诉讼请求实质重合,只是计算节点不同。原审法院认定天新福公司为涉案合同当事人,实质上否定了第2282号案件裁定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依据新证据启动再审,而非重复起诉。 第二,原审判决存在实体认定错误。 涉案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被采纳,***也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当事人认定错误,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关于技术开发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认定前后矛盾,***仅代表其本人签订涉案合同,不存在对天新福公司的代表或代理行为,天新福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 ***从未向天新福公司交付任何技术成果,天新福公司也从未从***处获得任何技术成果。天新福公司从未向***支付合同款项。***未履行海外纳税义务,其是否收到相应款项存疑。原审法院判决天新福公司向***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服从原审判决,未上诉。 ***、***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未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第一、关于***与***及天新福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一)***所称2000年其与***签订的《协议》内容 ***为了证明其与案外人***及天新福公司存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提交《协议》一份,载明:北京天义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计划开发胶原蛋白生物材料产品。北京天义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总裁***先生将聘请美国哈佛大学医学整形外科讲师***博士作为该生物材料生产技术与制造顾问。考虑到技术方面的因素,***博士拥有公司生物材料制造和销售部分全部股份的10%。***先生将支付胶原蛋白产品的开发、制造和研究有关的费用,并向***博士提供5000美元作为2001年顾问费。该协议英文原件上的签名为***及***。***在本案中称***与***系同一人。天新福公司、***、***均不认可该协议真实性,且天新福公司认为该协议签署在其成立之前,其不是合同当事人。 (二)案外人***的相关文件内容 ***为了证明其享有的分红比例中的5%来自于案外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载明:北京天义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计划开发胶原蛋白生物材料产品。北京天义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总裁***先生将聘请英特尔格拉生命科学公司医生***先生作为该生物材料生产技术与制造顾问。考虑到技术方面的因素,***医生拥有公司生物材料制造和销售部分全部股份的5%。该协议英文原件仅有***签字。2、(2010)纽领认字第0014396号认证件,内容是案外人***于2009年12月21日写给***的转让确认书,内容载明:尊敬的***:这封信的目的在于正式记录我参与天义福生物材料制造和销售公司的创设过程。作为我对建立天义福公司生物材料制造能力提供咨询的回报,我获得了公司5%的权利股。根据我与我的雇主间的合同义务规定,我无法接受该股份。因此,我将该5%权利股转让给你。天新福公司、***、***不认可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但认为转让时间为2009年,与***对此前红利的主张自相矛盾。 (三)2007年12月11日签订的《自2000年至2007年八月一型胶原脑膜,脊膜产品生产销售所得净利润分红协议书》内容 ***为了证明其与案外人***及天新福公司存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提交了分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和***经协商,就脑膜,脊膜产品生产销售所得净利润分红达成一致意见:1.从2000年开始,自然人***和***以天新福公司名义合作开发生产脑膜,脊膜、神经鞘管三项生物制品产品,持股比例为***占85%,***占15%。2.现双方约定,自2000年到2007年8月脑膜、脊膜、神经鞘管三个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等收入所得,减除天新福公司生物(胶原)产品研发、生产、管理、销售成本、税收以及包括与新胶原产品研发,设备投入(按阶段性投入计算),等相关的所有各项费用后,所得净利润按持股比例确定双方利润分成。经财务核算2000年至2007年8月脑膜、脊膜两个产品所得净利润为人民币13859037.09元。按15%计算***应得人民币2078855.56元(未计算利息)。按85%计算***应得人民币11278181.53元(未计算利息)。双方有同等权利提取所应得的红利。***的红利净利润扣除国家法定的税收(20%)后净得人民币1663048.45元。(1)***希望能将这几年的红利一次提现,但考虑到公司的实际情况,如不能一次提取,自2007年12月17日到2008年12月16日分4次提取:a.12/07415771.11元;b.04/08415771.11元;c.08/08415771.11元;d.11/08415771.11元。(3)今后双方对以上产品的持股比例仍然按照上述约定执行。3.有关新产品的合作开发和所产生的分配比例双方另行协商确定。4.本协议一式三份,***和***各留存一份,天新福财务留存一份。该协议有***与***签名,无天新福公司印章。天新福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且天新福公司认为该协议并非其签署,其不是合同当事人。 (四)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生物部门2007年9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生物部门股份红利支付协议书》内容 ***为了证明其与案外人***及天新福公司存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提交了红利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载明:2007年9月1日到2008年10月31日止期间的有关生物部门股份红利(脑膜,脊膜)经核查帐目其中生产,经营,销售等收入所得共累计获得36487493.48元人民币,扣除生物部门和与生物部门真正有关的支出其中包括生产研发,生产管理费用,销售成本,税收以及包括与新事物研发,设备投入(按实际阶段性投入计算)等相关的各项费和其他项目的使用后,所得净利润为11962931.22元人民币。***占生物部门85%股份,计算应得10168491.54元人民币;***占生物部门15%股份,计算应得1794439.68元人民币。2008年1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的红利于2009年1月31日前结算完毕。鉴于每年度的生物股份分红当年红利当年支付的原则。两人按照股东权益均可自由提出。该期红利于2009年3月1日前支付至***与***各自指定的帐户上。从2009年1月1日起定为每个季度结算并予以支付。该协议有***与***签名,无天新福公司印章。天新福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且天新福公司认为该协议并非其签署,其不是合同当事人。 第二,关于***主张天新福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 《福布斯》2005年中国富豪榜名单中,第224位载有***,公司名称为天新福公司,主要产业为医疗器械。 名称为“温柔的刺猬”的博客中载有文章《***——愿你在天堂幸福》,其中载有:名人姓名:***(***)。 200620167632.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载明,发明人包括***、***及***等。 2003年7月22日,***(甲方)与天新福公司技术总监***签订《技术保密协议书》,载有以下内容:甲方个人拥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的医用胶原蛋白材料提取、制备的全部技术,信息(含技术资料)。甲方在与北京天新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合作中,经协商:甲方只向乙方***一人传授该技术、信息,并提供技术资料。乙方对该技术、信息及资料采取保密措施。 2005年3月14日,天新福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外科(骨科)用移植物、外科用人造皮肤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766852号“天义福及图”商标。 2007年9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双方协商一致,以下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有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各自拥有50%的权益,列明了胶原蛋白类生物制品相关的六项专利。另载明,双方同意:将乙方列入以上技术的专利权人和专利申请权人,甲方应无条件给予协助和办理。甲乙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对所有有关生物(胶原)的专利技术(含技术秘密)向第三方进行使用许可、转让和出售。北京天新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使用以上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同日,二人签署了上述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申请将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由***变更为***与***二人。另外,有包括“医用胶原蛋白材料及制造工艺”在内的多项生物膜相关专利发明人载明为***与***。 天新福公司发布的多本名称为《生物膜-人工硬脑膜》《人工硬脑膜-中美合作技术》《Duramax人工硬脑膜》的宣传手册,载有以下内容:北京天新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拥有完整的自主知识产权,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医用胶原蛋白材料及制造工艺”专利。北京天新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引入美国哈佛大学InstructorofOrthopedicSurgery实验室多年研究成果。参考文献中列有多篇***的文章。另外,天新福公司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的备案信息显示其从事生物膜、人工硬脑膜、神经鞘管等业务。 天新福公司网站(tyfmed***)首页“关于天新福”“企业概况”介绍天新福公司产品涉及再生医用生物材料和骨科两个类产品,其中生物产品包括人工硬脑膜、人工硬脊膜、人工神经鞘管。骨科产品包括人工髋关节假体,脊柱内固定系统。产品中心中介绍2003年投入市场以来,生物膜产品服务医院已覆盖全国,投入市场使用超过45万片。产品中心下设人工硬脊膜、人工神经鞘管等部分。天新福公司公司章程第五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中的第七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六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董事行使系列职权:(二)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2007年12月26日,***持有的交通银行6222600910025578988账号入账395771.11元,对方账号为×××;该账号于2008年7月4日入账415771.11元,对方账号是×××。***主张该等款项系***和天新福公司向其支付的分红款,共计811542.22元。 2010年8月23日,案外人***立下遗嘱,载明三套房产和三部汽车中其所有的份额全部留给妻子***。其投资设立的天新福公司和天义福公司中其名下的出资金额部分的所有权及收益全部留给妻子***个人所有。后***继承了上述遗产。 2014年5月20日,天新福公司原股东***(持99%股权)及***(持1%股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天新福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HealthForwardHoldingsLimited公司及北京伏尔特技术有限公司,普华和顺集团公司为HealthForwardHoldingsLimited公司及北京伏尔特技术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普华和顺集团公司网站(pwmedtech.com)首页“投资者关系”“公告信息”中公示有《通函·主要交易之收购中国医疗设备公司》,其中载明目标公司为天新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出售方为***及***,另载有如下内容:目标集团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销售生物材料产品及骨科植入物产品。收入由2012年的约人民币127900000元增加约18%至2013年的约人民币150900000元,主要是由于生物材料产品销售额上升。毛利率由2011年的87.9%上升至2012年的91.7%,主要由于目标公司的生物材料产品销售额增加,录得利润率高于其骨科植入物产品。附件二目标集团会计师报告中载明再生医用生物材料业务指生产及销售人工硬脑膜、人工硬脊膜及人工神经鞘管;另载明再生医用生物材料业务2011年收入为95398000元,2012年收入为120637000元,2013年收入为144829000元。庭审中,天新福公司认可上述报告中记载的经营情况和数据与其实际情况相符。普华和顺集团公司2014年年报显示,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5个月期间(于2014年收购完成后期间),再生医用生物材料业务收入为79511000元。 (2017)京0114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载有以下内容: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在公司***的办公室里,安装了一台向交通银行申请的报账机,由***管理,通过报账机可以转移账户资金。转进自己银行账户内的还有83万元,是公司给***教授的分红。2、证人***(天新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在公司签名时签“***”这个名字。***是公司的合作伙伴,给***的分红有协议,具体事宜由***操作,***推断***已向***支付了分红款。3、证人***(天新福公司人事总监)的证言证明:***是公司的合作伙伴,在生物膜项目上有利益分成。10、账务历史查询证明:卡号为×××、卡号为×××,户名为***的2张交通银行卡,即天新福公司安装的报账机关联账户。 ***为了证明天新福公司生产涉案合同约定的生物膜产品、***与***为同一人,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新福公司《员工守则》,其中扉页《总裁致辞》落款签字为***,产品介绍部分载有公司研制生产的主要产品为医疗器械Ⅲ类植入材料、人工器官及手术器械。如:人工关节假体、脊柱内固定系统、创伤产品、生物膜、同种冻干骨及生物骨等。2、***的证人证言,载明:我叫***,退休,我于1999-2009年在北京天义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和北京天新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天新福公司是2002年成立的,天新福公司其实与天义福公司就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我在这两个公司工作期间担任过办公室主任等职务,当时公司的负责人叫***,他有两个名字,另一个名字叫***,平时经常使用的名字为***,当时天新福公司里很多人都知道这个事。我在北京天新福公司工作期间,认识了***先生,他每年都到公司工作2-3次,一次10天左右。***先生主要负责天新福公司胶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跟公司老板***有合作,他提供技术给公司并指导公司员工利用他的技术生产生物膜产品。天新福公司生物膜产品于2003年获得国家药监局注册证并上市销售。当时公司很多人都认识***,而且也都知道***提供技术与天新福公司合作的事。以上事实,我承诺如实陈述,如有需要,我可以出庭作证。3、***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言载明:我叫***,职业经理人,我于2002年10月开始在北京天新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任骨科关节部经理一职,当时公司的负责人叫***,他有两个名字,另一个名字叫***,平时经常使用的为***,但是公司很多人都知道这个事。我在天新福公司工作期间,认识了***,他经常出现在我们公司,后来听公司员工讲,***跟公司老板***有合作,他提供技术给公司,公司利用他的技术制造产品并销售,然后公司将赚到的钱分给***一部分。当时公司很多人都认识***,而且也知道***提供技术与公司合作的事。以上事实,我承诺如实陈述,如有需要,我可以出庭作证。4、天新福公司《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生物膜》,前言载明主要起草人包括***、***等。5、天新福公司工商档案,载明曾委托***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6、***工作日记,其中2001年至2006年多个日期的内容中记载了***来到天新福公司参与生物膜相关研发、实验等工作。天新福公司、***、***均不认可证据1、2、3、4、5、6的真实性。 三、关于天新福公司主体的事实 2002年1月18日,天新福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以货币方式投入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以货币方式投入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 2002年11月,天新福公司股东变更为***、***、天义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出资28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5%;***出资22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天义福公司以实物投入6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4.5%。 2003年2月,天新福公司股东变更为***、***、天义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持有445万元人民币,***持有55万元人民币,天义福公司以实物投入600万元人民币。 2003年12月,天新福公司股东变更为***、***、天义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以货币方式投入445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7.8%;***以货币方式投入55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2%;天义福公司以实物投入600万元人民币,以货币方式投入1400万元,共持有20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 2005年7月,天新福公司股东变更为***、天义福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以货币方式投入5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天义福公司以实物投入600万元人民币,以货币方式投入14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 2006年5月,天新福公司股东变更为***、***,注册资本变2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以货币方式投入50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实物投入人民币600万元,以货币方式投入人民币1400元,共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 2006年7月,天新福公司股东变更为天义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2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天义福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2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 2010年8月,天新福公司股东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2011年8月,天新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成员均由***变更为***,公司经营范围有所变更。 2013年1月,天新福公司股东变更为***、***,注册资本人民币2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25万元,***以实物出资人民币60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1875万元。 2014年7月,天新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投资总额变更为人民币5000万元,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天新福公司中方股东***、***变更为北京伏尔特技术有限公司,外方股东为HealthForwardHoldingsLimited。***将所持70%公司股权转让给HealthForwardHoldingsLimited(于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将所持29%公司股权转让给北京伏尔特技术有限公司;***将所持1%公司股权转让给北京伏尔特技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3日,天新福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四、关于***曾提起相关诉讼的事实 1、2011年普通合伙纠纷 ***曾在2011年1月27日在本院起诉被告***、***普通合伙纠纷一案,要求判令二被告履行***与***签订的《红利支付协议书》,支付***红利人民币331万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判令二被告向***提供天新福公司在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的销售情况和财务账册。后***申请撤诉,该案以撤诉结案。 2、(2013)一中民初字第3534号案件 ***诉天义福公司、天新福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交起诉状。请求判令天新福公司支付***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收益人民币331万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天义福公司对收益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合作开发的脑膜、脊膜、神经鞘管生物制品技术。一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仅由***和案外人***签署,虽然***主张***时任北京天义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合同未经北京天义福公司加盖公章,亦无明确内容显示北京天义福公司为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也没有提及北京天新福公司。本案中,***主张其与北京天义福公司之间存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但是其提交的书面合同并非是与北京天义福公司共同签署,无法证明其与北京天义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北京天新福公司亦不是***所主张的合同当事人。***无法证明其提起的诉讼与北京天义福公司和北京天新福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裁定:对***的起诉,不予受理。 2、(2013)高民终字第2282号 ***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高民终字第2282号民事裁定,认为:***的起诉缺乏证明其与天义福公司和天新福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五、其他相关事实 北京天义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成立,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2006年5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天义福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该公司注销。 2011年8月10日,***与广西银河集团有限公司发起成立了北京银河巴马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Ⅲ类,Ⅲ-6846-1植入器材等。 原审法院认为:就当事人来说,虽然***及天新福公司与前案部分当事人重合,但***及***与前案中天义福公司并不重合,尤其本案中***主张天新福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请求在前案中***并未主张,法院也未审理,而本案中对该问题进行审理和认定则必须由天新福公司与***、***参与诉讼,并充分陈述意见;就诉讼标的来说,***主张的合同关系为三方合同关系,与前案主张关系不同,且本案中***要求支付的费用金额和时间范围均远远超出前案的相关诉讼主张,另外,***又提交了大量新证据,用以证明***与天新福公司及案外人***构成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审理内容已超出前案囊括范围,需要重新进行审理才能对相关问题进行认定,故将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出现的***和***系同一主体,***确实签署了***主张的一系列协议,该等合同内容中载明***系合同一方主体,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主张的书面合同及在案其他证据均未显示***个人负有向***支付涉案分红款项的义务,且***、***仅是***继承人,并未参与相应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属于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在***死亡后,要求其继承人直接加入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亦缺乏依据,故对***要求***、***支付分红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为天新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虽然天新福公司辩称按照其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无权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但***并非天新福公司股东,***在天新福公司的股份比例亦与分红协议中约定的85%不相符,可见***所主张的分红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利润分配,而是款项支付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况且因***系天新福公司创办人,长期担任法定代表人,长期持有相当比例的股份,***有理由相信***有权签订相关合同,故即使***该等签署行为对公司内部属于越权,但至少其中与***的相关约定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合同相应内容对于天新福公司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两份分红协议虽未在合同首部或尾部将天新福公司单独列为当事人,但合同内容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其向***分配相关分红收益的义务,天新福公司也确如合同所述,实际使用了***的生物膜相关技术,实际开展生产、销售生物膜类产品的业务,而且还曾向***支付过涉案分红协议载明的部分分红款,同时,包括***在内的多名天新福公司工作人员亦表示***与公司存在合作并有利益分成,该等事实可与涉案书面合同相互印证,据此足以认定天新福公司系涉案两份分红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就其生物部门(脑膜、脊膜、神经鞘管)收入,向***支付收益分成。根据合同约定的情况,***死亡并不会影响***与天新福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和履行,天新福公司仍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 关于天新福公司应支付的分红款项的金额,2008年10月31日之前的部分,双方已经结算,应按照双方确认过的金额进行认定;对于2008年11月1日之后部分,因合同约定分红款项需根据天新福公司生物部门利润金额计算,对于天新福公司相关业务的获利情况,天新福公司本身最为了解,而***举证能力有限,目前***一方面按照双方确认过的结算金额进行推算,一方面按照天新福公司收购方公示的会计报告进行计算,都具有合理性,已经达到提供初步证据的程度,在天新福公司具备举证便利,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的计算方式予以采纳。因上述时间段内的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主张金额,故对于***主张的人民币1000万元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判决:1、天新福公司向***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新福公司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交了(2017)最高法行申265号行政裁定书、(2016)沪民终360号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在诉讼主体上,即使被上诉人***在前案中曾起诉天新福公司,但未曾要求判令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违约的连带给付责任,尤其是***在本案中起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的前提下。再者,***在本案中提出的金钱给付请求的计算时间也超出了前案的时间段,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天新福公司在上诉状以及庭审中已经认可“***”和“***”系同一人,即与***订立涉案协议的另一签字人。 ***曾长期担任天新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括在与***订立涉案协议期间,故***有理由相信***所代表的是天新福公司。不仅如此,天新福公司还实际履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的诸如使用***提供并指导的生物膜相关技术、生产和销售该技术的衍生产品,以及向***支付部分款项等行为。虽然天新福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无权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但它属于公司的内部规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涉案协议对天新福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公司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分红款给付义务。鉴于***签字承诺的分红款给付义务系法人行为,因此,***、***不应因其是***的继承人而承担法人单位的连带给付责任,故对***提出的连带给付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在天新福公司中的股份比例与分红协议约定不符,***就本案追讨的分红款的法律属性实为天新福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款项的计算方法。 关于天新福公司应向***支付的分红款项的数额问题,在2008年10月31日之前的部分,双方已进行了对账,对账行为也证明了给付遵循的标准,天新福公司也据此向***实际给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部分款项未支付,构成违约,天新福公司应当根据对账的标准,支付拖欠的余款。 对于2008年11月1日之后的款项,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即便如此,天新福公司作为给付义务一方,也应当遵循协议约定的标准,或以前实际给付的标准,向***支付拖欠的款项,但天新福公司从未支付,亦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支付。 关于天新福公司在2008年11月1日之后应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一节,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分红款项需根据天新福公司下属生物部门的利润金额进行计算。而对于该部门利润数额的证据,***不具有举证能力,该证据属于对天新福公司不利,却被天新福公司掌控并有能力提交的证据,但其未提供。现***以双方在此之前结算过的金额作为给付标准进行推算,以及按照天新福公司收购方公示的会计报告进行计算的方法,佐证其提出的债务给付请求,已经履行了提供初步证据的举证义务,故对该部分事实的举证义务应转由天新福公司承担,但天新福公司未履行。原审法院采纳了***的上述计算方法,一方面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也是天新福公司不履行其举证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的计算方法,发生在上述时间段内的应给付数额已远超出***在本案中请求的数额,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将天新福公司在2008年10月31日之前所欠的款项,与在2008年11月1日之后所欠的款项合并考虑,全部支持了***提出的人民币1000万元给付请求,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天新福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20- -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