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24562号
原告: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百利恒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油岗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福公司)诉被告武汉百利恒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新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新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利恒公司退还天新福公司货款15280元,并支付违约金255元(货款总价的3‰);2.百利恒公司支付滞纳金12651.84元(以15280元为基数,以日3‰为利率,自2021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百利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新福公司与百利恒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百利恒公司向天新福公司提供健身设备,合同总价款为85000元,约定的交货期为双方签章后的15日内。合同签订后,天新福公司按约于2020年12月29日向百利恒公司账户支付全部采购款,但百利恒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天新福公司提供全部健身设备。经多次沟通无果后,天新福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百利恒公司发送主题为“关于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应当向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函”的《律师函》,要求百利恒公司退还货款。百利恒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签收该函件,但仍不予理会,故天新福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百利恒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新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新福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买卖合同,与我公司保留的买卖合同不相符,天新福公司伪造了买卖合同,且有很多错误之处。天新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过高,请求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2月24日,天新福公司(甲方,需方)与百利恒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书》,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款及供货时间、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详见附件1。第四条:产品供货要求:4.1甲方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约定订货,乙方根据甲方订单供货。4.2产品验收与签收甲方对乙方所供产品的型号、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由甲方指定人员签字或盖公章确认。4.3当甲、乙双方中任意一方,对所供产品的要求发生变更时,以变更方书面通知并由双方认可的书面文件为准,由于变更所造成的损失由变更方负责。第六条:甲、乙双方以甲方定货单、乙方送货单、收货单、甲方授权收、提货人签字确认的《安装验收服务记录表》作为供货数量型号、产品是否合格和货款结算依据。第七条:违约责任:7.1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间足额支付货款、延期付款、收货,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要求甲方立即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合同货款中所拖欠总金额3‰的违约金,另按欠款金额以每日3‰支付乙方滞纳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7.2甲方按期付款后乙方不按期发货,使对方造成损失,应支付甲方此批货款总价3‰的违约金,另按未按期发货总价以每日3‰支付甲方滞纳金直至发货之日止。第十二条:本合同及附件已经甲、乙双方认真审阅,对于本合同的约定均已理解清楚、明确。特别对于限制己方权利或加重己方责任的约定均已理解清楚、明确。均认为本合同及附件约定清楚、明确。均同意按本合同及附件履行。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盖有百利恒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处盖有天新福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天新福公司提交合同附件1第一页内容显示:
合同附件1第二页内容显示:
百利恒公司对天新福公司提交的合同中附件1第一页内容不予认可,称该页内容与百利恒公司持有的合同附件1第一页内容不一致,对合同其他内容均认可。百利恒公司提交其持有的合同附件1第一页显示内容为:
百利恒公司称天新福公司提交的附件1第一页中显示的单价、数量和金额不相匹配,天新福公司主张其只关注数量和总价,没有关注单价。
天新福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百利恒公司转账支付货款85000元。
天新福公司称在其按约支付货款后,百利恒公司未按照附件1的产品明细全部发货,其中序号第11杠铃架力建式、第12高端壶铃架、第15高级壶铃一直未发货,故要求百利恒公司退还该三项产品的货款。为证明其主张,天新福公司提交该公司合同签订人***和约定收货人***才与百利恒公司合同签订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12月5日。***:381跑步机价格10470。***:好的,谢谢。2021年1月26日。***:***,其余的配件什么时候到呀。***:刘总前天沟通了得这个月底。***:你赶紧催催吧。***:好的。2021年3月24日。***:***,其余的配件什么时候到呀,上次说一月底,这都三月了。***:不好意思刘总,那个剩下的那个配件在这个月底前吧,月底前发出来。2021年3月29日。***:配件寄出来了吗?***:还没,刘总,我还在内蒙呢,1号左右寄出来。2021年4月29日。***:***,刚才***才跟我说怎么还没来齐。***:是的刘总,那个壶铃和那个哑铃架子还没发,然后我争取在这个月之内给您发过去。***:这时间也太长了,你赶紧安排一下,盯一下。***:好的好的,刘总。”***才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3月25日。***才:你昨天发战绳就1根,应该2根。***:好,我看下单子。***才:发货单子上也是1个。***:是的,宝总,那个应该是发两根,昨天只到了一根是吧,那我后面再给你补发一根,跟后面的那个架子那些东西一起发过来,月底之前。”百利恒公司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是百利恒公司的业务员,其承诺超出了其职务范围,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百利恒公司已按照该公司持有的合同附件1第一页的明细向天新福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
2021年9月14日,天新福公司向百利恒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百利恒公司未按约交付全部货物,应当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另查,天新福公司提交该公司***与百利恒公司员工***于2021年8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给***,并要求百利恒公司发货,***称该公司与***也有债务纠纷,联系不上***,已经报警。本案庭审中,百利恒公司称***已于2021年6月离职,该公司也联系不到***。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新福公司和百利恒公司形成的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提交的合同附件1第一页的内容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代表百利恒公司与天新福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亦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百利恒公司售后服务联系人,百利恒公司亦根据《产品买卖合同》向天新福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并收取了货款,故天新福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能够代表百利恒公司。天新福公司提交的附件1第一页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根据该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如战绳、壶铃等可以与该明细所载的货品相对应,***亦多次表示会发货,故本院对天新福公司提交的附件1第一页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部分货品未发的后果应当由百利恒公司承担。对于天新福公司主张退还未发货货款的数额,根据天新福公司提交的附件1第一页载明的产品单价和数量计算后能够与其设备总价款79820元相匹配,故本院根据该附件中产品单价数额结合折扣比率确定退款数额为3047.68元,对于天新福公司的过高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新福公司要求百利恒公司支付违约金25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新福公司要求百利恒公司支付滞纳金和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百利恒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47.68元,并支付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55元。
二、驳回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已交纳;由武汉百利恒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