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49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6年8月14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籍,住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新福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民终3598号民事判决并裁定中止执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6098号民事判决;2.由本院对本案进行提审或者再审,并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二审应当裁定驳回***对天新福公司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13)***终字第2282号裁定实质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该案的裁定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可根据新证据申请再审,一、二审判决应当裁定驳回***对天新福公司的起诉。
2.***并不存在对天新福公司的表见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表见代理,需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为构成要件,进而具备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代理权限的外观。表见代表中,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外观,相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代表法人之权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其前提条件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来获得上述外观,使得合同相对人满足善意(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的构成要件。2007年12月11日签订的《自2000年至2007年八月一型胶原脑膜,脊膜产品生产销售所得净利润分红协议书》(以下简称《2007分红协议书》)、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生物部门2007年9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生物部门股份红利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2008分红协议书》)中,天新福公司并非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即***并非以天新福公司的名义与***订立合同,所以***并不构成对天新福公司的表见代表,天新福公司不应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对公司内部属于越权,但对***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合同相应内容对于天新福公司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
3.如认定合同为三方合同,那么***与***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天新福公司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法院认定***、***并非基于股权获取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利润分配,那么在未得到天新福公司认可的前提下,如果认定***、***有权利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再生医用生物材料全部净利润所得(即生物材料制造和销售部分全部股份)全部分配,无疑是对天新福公司利益的重大侵害,涉案合同应当全部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4.天新福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
天新福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所以无义务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重要的再生医用生物材料全部净利润数据。2001年天新福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作为协议一合同主体的前提条件。在天新福公司成立之后,***从未要求过天新福公司介入合同当中,天新福公司不曾与***签订任何关于分红、技术开发的任何协议。***曾主张***继承人履行合同义务。在2011年1月27日,***曾经以***继承人***和***为被告,提起普通合伙纠纷之诉,主张***和***继承***与***的合伙合同之债。这说明***在2011年仍然认为其与***的合同不能对天新福公司起到任何约束力,***在本案中主张天新福公司为合同当事人,是企图在与天新福公司的合同纠纷之诉,以及***继承人***和***的继承纠纷之诉中两头得利,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属于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合同”。基于此,天新福公司也不能直接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
案外人***无权获得5%的天新福公司生物材料制造和销售部分全部股份。在案证据并未证明***实际履行了顾问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与***有关技术顾问《协议》没有***的签字,形成地点为美国,属于域外证据,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无权获得天新福公司生物材料制造和销售部分全部股份的10%。***与***签订的有关技术顾问《协议》形成地点为美国,属于域外证据,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手续。***能够获得相应数额的分红,是***基于合同意愿支付***相应数额的顾问费用,天新福公司仅配合***对数额进行确认,并非介入到合同之中,更不可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主张15%的分红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无权主张在2008年11月至2014年8月获得天新福公司再生医用生物材料全部净利润所得的15%。***未能证明天新福公司使用了***与***合作研发的成果。***从未向天新福公司交付任何技术成果,天新福公司也未从***处获得任何技术开发成果。***已经与第三方进行合作。根据北京银河巴马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巴马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和营业执照显示,自银河巴马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设立之初,***(设立公司时持股占比32%)便与银河巴马公司的另一位股东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公司时持股占比68%)开展技术研发活动,且其所研发的技术与本案争议技术形成竞争关系。根据银河巴马公司官方网站显示,***担任银河巴马公司的首席科学家兼研发部主任。可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与公司合作从事技术研发工作的具体形式有基本认识,恰恰证明***和***的合作仅作为自然人之间的合作。
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天新福公司有***技术资料的唯一领受人***的证人证言。天新福公司通过对***进行访谈的方式,还原了***提供的技术的真实价值,以及天新福公司是否实际使用***生物膜相关技术,开展业务的相关事实。根据对***的访谈,***明确表示,***曾书面交付一张材料,双方对材料交付并未签署任何正式的凭证,并且生产工艺在实际研发的过程中无法根据***提供的产品元素、生产流程来生产出实际产品。***表示,***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存在源于哈佛大学军事医院的可能,***故意隐瞒技术材料的真实来源,向***传授有瑕疵的技术信息,权利来源存在瑕疵。天新福公司未使用***向***提供的技术。
基于以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存在如下情形,即:(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本案与天新福公司所提及的前案,二者诉讼标的、当事人、诉讼请求等均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当事人不同。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天新福公司、***、***。本案的当事人为***、天新福公司、***继承人***和及***等。(2013)***终字第2282号裁定中,当事人为***、天新福公司、北京天义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义福公司)。显然并非相同主体。
(二)诉讼标的不同。本案中,***所依据的诉讼标的为***、天新福公司、***之间的三方事实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天新福公司与***继承人***和及***承担连带责任。(2013)***终字第2282号裁定案件中,被告为天新福公司及天义福公司,主张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天新福公司支付2000年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润分红1000万元,***继承人***和及***对其中2010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利润分红50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2013)***终字第2282号裁定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天新福公司支付***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的收益331万元,天新福公司与天义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请求金额、时间范围、责任承担主体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等均与前案的诉讼主张不同,后诉的请求并不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
(四)前诉并未经过实体审理,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二、***已与天新福公司、***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作为被告天新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其签署的《2007分红协议书》及《2008分红协议书》系对三方技术合作对价的计算及支付方式之书面确认,且天新福公司已据此履行了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
(一)***作为天新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
(二)***已与天新福公司、***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与***(又名***)至迟于2001年即已开始生物材料生产技术的合作,根据***与***签订的有关技术顾问《协议》载明:“北京天义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计划开发胶原蛋白生物材料产品。北京天义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总裁***先生将聘请美国登佛大学医学整形外科讲师***博士作为该生物材料生产技术与制造顾问。……***博士拥有公司生物材料制造和销售部分全部股份的10%”。***与***有关技术顾问《协议》证明,案外人***先生作为相关生物材料的生产技术与制造顾问享有公司生物材料制造和销售部分全部股份的5%,***博士之后将自己拥有的5%的股份转让给了***。2002年初,***投资成立了天新福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天新福公司作为法人实体,正式承担并开展前述协议约定的生物材料的研究、开发胶原蛋白生物材料以及后续制造、销售等经营活动。《2007分红协议书》已对三方存在技术合作的事实进行了明确的书面确认,并明确了三方合作的对价模式为:对脑膜、脊膜、神经鞘管三个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等收入所得,减除天新福公司生物(胶原)产品成本、税收等相关的所有各项费用后,所得净利润按照“***占85%,***占15%”进行利润分成。据此,天新福公司依约实际履行了《2007分红协议书》所约定的部分费用的支付。《2008分红协议书》再次对三方合作的事实予以书面确认,并且基于该合作事实对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生物部门***应得的分红金额进行了明确,同时对2008年11月1日之后的分红何时结算进行了的书面确认。天新福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及彼时工作笔记,反映了从2001年4月开始***为***及其天新福公司提供技术指导的时间、部分工作内容等。***于2003年7月22日与天新福公司技术总监***签署的《技术保密协议书》中,亦书面明确确认了***拥有商业价值的生物胶原蛋白材料提取、制造的全部技术信息,“甲方(即***)在与北京天新福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合作中,经协商:甲方只向乙方***一人传授该技术、信息,并提供技术资料”,该证据证明***已向天新福公司骨干技术人员***传授了前述技术,三方存在技术事实合作,且相关产品已经成功上市生产销售并向***支付了部分应付费用。天新福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也明确自述了天新福公司使用了***的技术。
(三)《2007分红协议书》及《2008分红协议书》,系对于三方技术合作的对价分配方式与支付时间的书面确认。***作为天新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署该两份协议。***系天新福公司的创办人,自天新福公司2001年设立登记时***即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长期持有相当比例的股份,因此,***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案涉相关合同。即便假使***该等签署行为对公司内部属于越权,亦属于公司内部追责问题,相关合同中与***的有关约定仍应当对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2007分红协议书》及《2008分红协议书》签署后,天新福公司已实际履行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
三、***、案外人***先生与***签署的相关涉案协议真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规定“39.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对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只有涉及身份关系及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域外形成的证据,才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其他证据可以不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由法院审核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第十六条规定亦再次进行了重申,即“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中***、案外人***先生与***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形成于中国境内,无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即便相关证据形成于中国境外,亦因并不涉及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不必须进行公证认证。***已与天新福公司、***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与***于2007年及2008年签署的涉案分红协议中,不仅对三方合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且明确对后续分红结算***占15%。案外人***先生虽然并未签字,但其已经接受相关分红比例,并将其分红比例转让***。这一点同样得到了***、天新福公司的认可,并且***的天新福公司已经按照***占15%的比例支付了部分分红,故***与***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四、***所谓的“访谈清单”不具有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条件。***等人的访谈清单,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所谓访谈内容,与***已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在案各项协议及合作过往已发生客观事实如对***部分合作款项的支付等,均不符。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各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天新福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认同天新福公司关于“一事不再理”的主张和适用原则。即使天新福公司认为之前案件的处理存在问题,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从法院公正司法的角度出发,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路径,行使审判权,不能忽略法律的规定而出现程序方面的瑕疵。天新福公司关于“***并不存在对天新福公司的表见代表”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认定客观上存在与***的技术合作,则相对方只能是天新福公司而不是***个人,因为***并未按照协议从天新福公司中分取所谓红利,更没有相关协议约定***对***负有支付义务。天新福公司关于“如认定合同为三方合同,那么***与***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天新福公司的利益”的说法不能成立。天新福公司关于“天新福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事实上天新福公司与***之间存在技术合作关系,则从合同的履行层面来看,具体履行和受益者是天新福公司,天新福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说法就不能成立。天新福公司关于域外证据的形成及效力的相关意见,***、***予以认可,法院亦应当严格审查认定。但天新福公司在该部分中的相关论述存在错误,如果存在与***的合作,则应当为公司行为而非***独立于公司的个人行为。关于***已经与第三方进行合作的相关事实,***、***在一、二审诉讼中均已提及,也向天新福公司代理人表达过,天新福公司在一、二审当中均未提出这方面的主张,这是造成天新福公司诉讼被动的原因之一。无论协议是否有效、是否执行、是否解除或变更,均不是***个人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个人对***承担支付的义务,整个过程中也没有***个人履行或承担支付义务的行为。综上所述,天新福公司的申诉意见中,有关“一事不再理”的理由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有关***的相关评述和***、***的意见是错误的。确实存在因为天新福公司应诉态度和策略的原因造成一、二审判决漏查相关事实、判决结果不够客观公正的情形。
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天新福公司提交了其代理律师对该公司生物副总经理***、人力行政总监***的访谈清单,以证明天新福公司未接触***的技术资料,***的技术不可行,天新福公司未与***签订过任何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以及***与天新福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以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天新福公司、***的法定继承人***、***。其中,***主张其与天新福公司、***存在技术开发合同关系,并主张***的法定继承人***、***基于***的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利润分红的连带给付义务。(2013)一中民初字第3534号及(2013)***终字第2282号案件中,***以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天新福公司、天义福公司。其中,***主张其与天义福公司存在技术开发合同关系,并主张天新福公司、天义福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润分红的连带给付义务。此外,本案中,***主张自2000年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润分红1000万元。(2013)一中民初字第3534号及(2013)***终字第2282号案件中,***主张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的收益331万元。综合上述事实,本案与(2013)一中民初字第3534号及(2013)***终字第2282号案件不存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形,二者在诉讼请求金额、时间范围、责任承担主体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等均不相同,故本案不应认定构成对(2013)一中民初字第3534号及(2013)***终字第2282号案件的重复起诉。
本案中,***先后与***签订了三份主要协议。第一份是双方于2001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载明,天义福公司计划开发胶原蛋白生物材料产品,总裁***先生将聘请***作为生产技术与制造顾问,***拥有公司生物材料制造和销售部分全部股份的10%。第二份协议是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2007分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从2000年开始,***和***以天新福公司名义合作开发生产脑膜,脊膜、神经鞘管三项生物制品产品,持股比例为***占85%,***占15%,经财务核算,2000年至2007年8月脑膜、脊膜两个产品所得净利润为13859037.09元,按15%计算***应得2078855.6元(未计算利息),***的红利净利润扣除国家法定的税收(20%)后净得1663048.45元。第三份协议为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2008分红协议书》,该协议对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生物部门***应得的分红金额及2008年11月1日之后红利的结算进行了确认。在上述协议签订过程中,***系天义福公司、天新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长期直接或者通过天义福公司持有天新福公司相当比例的股份,***有理由相信***有权签订相关协议,故即使按照天新福公司所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签约行为属于越权,亦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另外,上述三份协议内容连续且合作已经事实上付诸履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于2003年7月22日与天新福公司技术总监***签署《技术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在与天新福公司合作中,***只向天新福公司***一人传授该技术、信息,并提供技术资料,该证据证明***已向天新福公司骨干技术人员***传授了相关技术。同时,包括***在内的多名天新福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与公司存在合作并有利益分成,天新福公司亦曾向***支付过部分分红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天新福公司实际使用了***提供的生物膜相关技术,实际开展生产、销售生物膜类产品的业务。虽然天新福公司对利用***技术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天新福公司系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就其生物部门(脑膜、脊膜、神经鞘管)收入向***支付收益分成。
天新福公司主张案外人***无权获得天新福公司生物材料制造和销售部分利润分红的5%,***无权获得天新福公司生物材料制造和销售部分利润分红的10%,其部分理由为***与***、***有关技术顾问《协议》形成地点为美国,属于域外证据,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天新福公司不能证明上述《协议》签署于美国,且即使《协议》系在域外形成,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亦不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形式合法性的必要条件。***与***签订的《协议》虽然没有***的签字,但根据(2010)纽领认字第0014396号认证件可以证明,***对其享有5%权利予以确认,并承诺转让给***。《2007分红协议书》《2008分红协议书》亦可以证明,***、***对***占15%的分红比例予以确认。故天新福公司关于***、***无权获得天新福公司生物材料制造和销售部分利润分红的5%、10%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再审审查阶段,天新福公司提交了对***、***的访谈清单,对此本院认为,访谈清单虽以书证形式出现,但其本质上仍属于证人证言。***、***系天新福公司工作人员,在访谈内容中,***、***否认天新福公司使用了***提供的技术,否认天新福公司与***存在技术合作的事实,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天新福公司系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即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访谈清单仅系对相关事实的否认,其证明力不足以否定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新福公司的再审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新福(北京)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