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钲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39532号 原告:东莞市钲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秋园路二街72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2977793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望牛墩金牛路14号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171266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钲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钲骥公司)诉被告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2979010.06元及利息(以2979010.0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东莞市寮步镇天寰广场项目二标段大型土石方工程项目建设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同工程总方量为244738.3m3,包干单价为62.0元/m3,计15173774.6元。2020年8月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案涉工程顺利竣工后,经原、被告核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683810.06元,包括土方总价14916423.76元、石方总价1767386.30元。经双方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挖出河沙、瓷泥和所增加的土石方除去开支费用以外的利益为2282600元,按合同第18.3条约定原、被告各分得1141300元。经冲抵,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5542510.06元。现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2563500元,仍欠2979010.06元。经原告催付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正式结算实际施工土方量、石方量、河沙量及应当扣除减免赠送的河沙含泥量太高的混合沙土量。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土方量为16641.96m3,石方量为20792.78m3,混合沙土量为2903m3。根据合同第18条计价方式的约定,原告土方实际应付工程款的施工量为:244738.3(合同总方量)+16641.96(增加土方量)-20792.78(石方量)-15708.5(河沙方量28514+混合沙土量2903的1/2)=224878.98m3。土方量结算价为:224878.98×62=13942496.76元;石方量结算价为:20792.78×85=1767386.3元,两项之和计总价款为15709883.06元。二、被告已付款1356万元。被告通过转帐方式向原告的三个合伙人***、***、***支付了1356万元,其中转给***365万元、***430万元、***561万元。三、原告应扣款项总计为:2140291.73元。其中增加土方量为515900.76元,出售河沙1141300元,石方量239116.97元,另增加土石方量的开支183974元及代***交罚款60000元,以上共计2140291.73元。四、被告应付款项为:实际应付工程款15709883.06元-已付金额13560000元-应扣除款项2140291.73元=9591.33元。综上,被告实应付原告工程款为9591.3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间签订了《东莞市寮步镇天寰广场项目二标段大型土石方工程项目建设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工期80天,实行包干单价62元/m3,另约定石方承包单价85元/m3,如施工过程中挖出河沙、瓷泥和属增加的土石方除去开支费用以外所带来的利益双方各分一半…;合同还对双方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工程施工完毕。另查,案涉项目工程是由***、***、***三人合作施工的,原告售得河沙款项为2282600元。至起诉时,被告已实际支付13560000元给原告,其中***3650000元、***4300000元、***5610000元。另在有***签名的《寮步二期与***土石方结算收入及开支》中确认增加土石方的开支为183974元及代***交罚款6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案涉项目总工程量为261380.26m3(工程合同总方量244738.3m3+增加的土方量16641.96m3),其中石头方量20792.78m3、河沙方量28514m3(售得款项为2282600元);原告同意,若其如胜诉,则由被告向其迳付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东莞市寮步镇天寰广场项目二标段大型土石方工程项目建设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 案涉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合同中相关合同工程量及已支付的工程款基本没有争议,只是双方对工程量的计价标准及计价方式存在不同的意见,从而产生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第18条合同价的调整的约定:实际工程总方量为261380.26m3(工程合同总方量244738.3m3+增加的土方量16641.96m3),其中石头方量20792.78m3、河沙方量28514m3、土方量212073.48m3(实际工程总方量261380.26m3-石方量20792.78m3-河沙方量28514m3=212073.48m3);根据包干单价土方和沙方是以62元/m3计,石方以85元/m3计。因此,石方量总价20792.78m3×85元/m3=1767386.3元,河沙方量总价28514m3元×62元/m3=1767868元,土方量总价212073.48m3×62元/m3=13148555.76元。因而,原告实际的总工程价款为:石方量总价1767386.3元+河沙方量总价1767868元+土方量总价13148555.76元=16683810.06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3560000元,另需扣除售得河沙款的一半1141300元、增加土方量16641.96m3×62元/m3×1/2=515900.76元、支出183974元以及代***交罚款6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工程款为:16683810.06元-13560000元-1141300元-515900.76元-183974元-60000元=1222635.3元。此款被告按合作协议的规定应依约支付却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钲骥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2635.3元及逾期利息(以122263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32.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632.08元,由原告负担21008.08元,被告负担1462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