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粤1971行初556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辰溪县。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2〕3478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查明事实
原告承包了广东某某造纸有限公司1号汽轮发电机组汽机岛改造工程,后聘用第三人从事该工程泥工工作,2022年4月17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工地用斗车清理钢筋时,被钢筋砸伤左脚。事后,第三人到东莞市某某医院治疗,于2022年4月27日被诊断为:1.左足第2趾骨中节骨折;2.左足拇趾甲床挫裂伤。第三人于2022年9月1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或视同)第三人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收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认为案涉工程是***承包施工,第三人是***雇佣的,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认为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故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裁判结论
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原告员工,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有询问笔录、工作证明材料、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因此,第三人所受案涉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原告所主张案涉工程是***承包施工,第三人是***雇佣的,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聘用的第三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即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