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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粤1971行初556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辰溪县。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22〕3478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查明事实 原告承包了广东某某造纸有限公司1号汽轮发电机组汽机岛改造工程,后聘用第三人从事该工程泥工工作,2022年4月17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工地用斗车清理钢筋时,被钢筋砸伤左脚。事后,第三人到东莞市某某医院治疗,于2022年4月27日被诊断为:1.左足第2趾骨中节骨折;2.左足拇趾甲床挫裂伤。第三人于2022年9月1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或视同)第三人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收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认为案涉工程是***承包施工,第三人是***雇佣的,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认为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故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裁判结论 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原告员工,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有询问笔录、工作证明材料、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因此,第三人所受案涉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原告所主张案涉工程是***承包施工,第三人是***雇佣的,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聘用的第三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即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