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征高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长征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016号 原告:***,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长征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1幢三层359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长征高科技有限公司人力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长征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事实与理由:1998年下半年,航天一院万源公司对原北航三分院进行资产重组,原告被列入被告接收人员名单,于1999年1月1日入职。按当时北京劳动部门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被告应该安排原告优先上岗,原告属超期服役,且年富力强并适应多个岗位,理应受到妥善安排。被告长期不安排原告上岗,让原告待岗直至退休。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待岗协议,系工作人员以不签就以自动脱岗处理(辞退)相威胁,原告被逼无奈所签。被告此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航天一院正式职工,1993年就被评定为中级职称经济师,并未在被告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且住房面积远未达标。2001、2002年被告在进行房改改善职工住房时,两次不让原告参加调房,违反航天一院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原告女儿出生,在年中办理相关手续时,原告曾找过被告负责待岗事务的工作人员,要求内退,被告知没有内退,病退也不允许。被告一直都有内退,2002年被告就有内退人员33人,2010年9月还办理了***的内退手续,2016年又发布了内退文件。原告系国家事业单位身份,原告的住房补贴由国家拨付,航天一院多次发文要求属下各单位尽快进行房改,下发住房补贴,被告也于2005年前后申领了原告的国拨款,却长期扣押不予发放。今年被告准备发放早该发放的住房补贴,仍按2004年的标准发放,原告账号上的资金己由原来的七万多变成十二万,被告谎称要向国家当年主管部门退款,让原告做退款签字,此举涉嫌职务犯罪。综合被告以上各项违规、违法行为,被告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长征公司辩称,一、原告在1980年退伍后,被安置到原北航三分校,1998年10月上级单位决定北航三分校重组,原告属重组人员,于1999年1月转入被告,所以被告不是原告退休安置单位,仅仅是因为重组工作关系转入,工龄连续计算。二、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待岗并以书面形式确定了原告的待岗身份、时间和待遇,相关协议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欺诈、胁迫。原告20多年里对待岗身份不持异议,并长期享受被告提供的待岗待遇直至退休。经查原告于1999年10月创立了北京市航翼翔科技贸易中心并担任法人。三、被告确曾于2001年和2002年进行过职工住房改善工作,并依法下达住房分配方案,原告已在原北航三分校享受过福利分房,住房已达标且被告对原告的住房分配及住房补贴已按相关政策执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相关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系退伍军人,因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分校资产、人员重组,于1999年1月1日入职长征公司,此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18年6月份,***在长征公司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9月1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8年12月11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5648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本院。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主张其系退伍军人,入职长征公司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长征公司未按相关政策优先安排其上岗;其曾要求单位解决福利分房及内退问题,长征公司均未予以解决;长征公司长期扣押其住房补贴不予发放,并让其签字退回部分住房补贴;***提供了《退伍军人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二十四军高炮团轮训队证书》、《中国人民大学证书》、《经济师证书》、4份《员工待岗协议》、《关于下发北京长征高科技公司改善职工住房方案的通知》、《关于下发二期改善职工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购房款收据、不动产权证、公司人员名单、《关于印发北京长征高科技公司内退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下发长征公司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住房补贴发放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长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主张***因原单位重组,工作关系转入长征公司;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公司同意***待岗并签署待岗协议以明确待岗身份、时间和待遇,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况,且***于1999年10月创立了北京市航翼翔科技贸易中心并担任法人,在20多年里未就待岗提出异议;公司曾于2001年和2002年进行过职工住房改善工作并依法下发方案,***属于已在原单位享受过福利分房的离异人员,只能享受50%的住房面积,***住房面积为45.9平方米,已达标;公司已经按照《关于下发长征公司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向***发放了住房补贴,***亦已经签字确认;2016年公司下发内退人员管理办法,内退、待岗只能择一适用,***为待岗人员,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内退条件并申请内退;对此,长征公司提交了《关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分校资产、人员重组的决定》、《部分资产重组过程中有关人员问题的几点意见》、《劳动合同书》(待岗岗位)、4份《待岗协议》、北京市航翼翔科技贸易中心企业信息、《关于下发北京长征高科技公司改善职工住房方案的通知》、《关于下发二期改善职工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下发的通知》、职工住房补贴发放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其成立公司并未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长征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以及《待岗协议》就待岗相关情况进行了约定,现无证据显示上述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故对《劳动合同书》以及《待岗协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与长征公司就待岗达成协议,且无证据显示***在长达20多年待岗期间就待岗提出异议,故***关于长征公司末按照相关政策优先安排其上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符合内退条件并申请内退的情况下,长征公司未解决其内退问题,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要求长征公司支付因未安排其上岗、未安排其内退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福利分房及住房补贴,该部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