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征高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长征高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4民初2112号
原告:北京长征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孟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长征高科技有限公司市场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敏,北京长征高科技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
负责人:张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征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征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烟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赖慧敏、被告牡丹江烟叶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牡丹江烟叶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1872958.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黑龙江省林口烟草经销公司(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长期保持合作关系。自1998年以来,双方共签署设备购销合同10份,累计标的额13102150.24元。基于当时烟草行业的特殊情况,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在支付了一定比例货款累计11229191.80元后,剩余1872958.44元迟迟未支付。2007年12月1日,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因经营不善,无法正常经营,通知我公司前往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核对账目,并形成对账单,双方确认欠款余额为1872958.44元,事后我公司多次催要,对方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予支付。2020年7月,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清算注销,其唯一股东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授权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全权处理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的债权债务,但时至今日经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牡丹江烟叶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7年12月1日,原告北京长征公司与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对账后,未向复烤厂主张过权利,核对账目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未向原告支付的设备款余额为1872958.44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北京长征公司要求被告牡丹江烟叶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72958.4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
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北京长征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据2.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关于办理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注销决定》一份。本院认为,证据1中载明对账单位为“北京长征高科技公司”和“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对账结果显示调整后的余额为“1994193.24元”,原告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北京长征高科技公司财务专用章”、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在对账单上加盖了“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印章,双方的经办人均在对账单上签名,双方的落款日期均为“2007年12月7日”,结合原、被告在本案审理当中的陈述意见,该份证据能够证实2007年12月7日,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尚欠原告设备款余额为1872958.44元,依法予以采信。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关于办理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注销决定》上载有“为做好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注销工作,经请示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已授权我公司依法办理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注销工商登记、清算等相关事宜。现将办理注销决定如下:……二、依法清算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债权债务,承担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合法有效债权债务的清偿责任……四、在办理债务清偿及清算注销过程中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由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独立承担……”,被告牡丹江烟叶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牡丹江烟叶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承担了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合法有效债权债务的清偿责任,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牡丹江烟叶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1998年开始,原告北京长征公司与黑龙江省林口烟草经销公司签署了10份设备购销合同。截至2007年12月1日,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尚欠原告的设备款项合计1872958.44元没有清偿。2020年7月,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解散清算,被告牡丹江烟叶公司承担了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全部合法的债权债务,并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办理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注销决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北京长征公司按照约定为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提供了设备,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在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解散清算时,被告牡丹江烟叶公司承担了其全部合法债权债务,并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办理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注销决定》。至此,被告应当按照《决定》中的承诺,及时履行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拖欠原告1872958.44元设备款的偿还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187295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2020年7月,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的《关于办理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注销决定》中承诺,其承担了林口烟草打叶复烤厂的全部合法的债权债务,该行为产生了1872958.44元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北京长征高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1872958.44元。
案件受理费22748元,减半收取计1137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牡丹江烟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