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征高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9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征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1幢三层359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天天,女,该公司人力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征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判令长征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00万元。事实和理由:1.我是退伍军人,长征公司在我入职期间一直不让我上岗,属于违法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2条和劳动法第18条,长征公司和我签订的第一份待岗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第一份协议于1999年9月6号签订,我被迫签了此份明显不平等的违法协议,在此后的四年十个月长征公司没有和我签订新的协议。2.长征公司对从原北航三分校入职的退伍军人收费,没有被安排上岗的每人每年交3000元,直至我以北京市劳动局文件抗议后为止。3.关于上岗问题:在2004年年中左右,我被告知可以参加公司竞聘销售,在填表交上去以后,却被告知不要参加了,院长要用我。4.200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第二份待岗协议,该协议和其后的第三、第四份待岗协议为制式协议,对培训、工资、保险、医疗等制式合同必备的要素都有约定;在其后的六年零十个月中,长征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该协议;2011年8月31日在协议期满后长征公司一直没有和我签订新的协议,直到我退休;我在没有劳动协议期间,没有明确待岗身份,所以在以后的时间里不存在长征公司声称的“选择了待岗”;四份待岗协议只有七年零两个月,我待岗时间长达十九年五个月零九天,其中有十二年零四个月时间双方并无协议,长征公司和我签订的待岗协议均为长征公司提前拟定,并不存在平等协商;我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证据目录中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请一审法院向长征公司调取。5.长征公司一直都有内退,长征公司的文件多次证实;长征公司一直在欺骗我,使我无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6.我一直都对不让退伍军人上岗持有异议,并多次向长征公司表达过,长征公司均未理睬。7.长征公司不让我参加排队调房毫无道理,实属滥用职权;我属于事业单位身份,住房补贴属于国家拨付,长征公司在2005年前后就将国拨款领出,十五年后才发放,给员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属玩忽职守,因住房补贴十多年未发,在银行账户中已涨至12万多元,长征公司谎称领多了要退还国家,让我在退款表上签字,扣留了4万多元,以达到非法挪用的目的,住房补贴是事关职工福利的大事,由此引起的劳动纠纷,原本就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要求长征公司支付我因待岗、未能办理内退、未参加福利分房和迟发住房补贴的损失共计100万元。
长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退伍军人,因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分校资产、人员重组,于1999年1月1日入职长征公司,此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2018年6月份,***在长征公司办理退休手续。2018年9月1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同一审诉讼请求。2018年12月11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5648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法院。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主张其系退伍军人,入职长征公司后一直处于待岗状态,长征公司未按相关政策优先安排其上岗;其曾要求单位解决福利分房及内退问题,长征公司均未予以解决;长征公司长期扣押其住房补贴不予发放,并让其签字退回部分住房补贴;***提供了《退伍军人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二十四军高炮团轮训队证书》、《中国人民大学证书》、《经济师证书》、4份《员工待岗协议》、《关于下发北京长征高科技公司改善职工住房方案的通知》、《关于下发二期改善职工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购房款收据、不动产权证、公司人员名单、《关于印发北京长征高科技公司内退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下发长征公司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住房补贴发放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长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主张***因原单位重组,工作关系转入长征公司;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公司同意***待岗并签署待岗协议以明确待岗身份、时间和待遇,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况,且***于1999年10月创立了北京市航翼翔科技贸易中心并担任法人,在20多年里未就待岗提出异议;公司曾于2001年和2002年进行过职工住房改善工作并依法下发方案,***属于已在原单位享受过福利分房的离异人员,只能享受50%的住房面积,***住房面积为45.9平方米,已达标;公司已经按照《关于下发长征公司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向***发放了住房补贴,***亦已经签字确认;2016年公司下发内退人员管理办法,内退、待岗只能择一适用,***为待岗人员,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内退条件并申请内退;对此,长征公司提交了《关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分校资产、人员重组的决定》、《部分资产重组过程中有关人员问题的几点意见》、《劳动合同书》(待岗岗位)、4份《待岗协议》、北京市航翼翔科技贸易中心企业信息、《关于下发北京长征高科技公司改善职工住房方案的通知》、《关于下发二期改善职工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下发〈北京长征高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职工住房补贴发放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其成立公司并未实际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长征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以及《待岗协议》就待岗相关情况进行了约定,现无证据显示上述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故对《劳动合同书》以及《待岗协议》,法院均予以采信。***与长征公司就待岗达成协议,且无证据显示***在长达20多年待岗期间就待岗提出异议,故***关于长征公司未按照相关政策优先安排其上岗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符合内退条件并申请内退的情况下,长征公司未解决其内退问题,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因此,***要求长征公司支付因未安排其上岗、未安排其内退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福利分房及住房补贴,该部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征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损失100万元。***主张长征公司的行为给其带来经济损失,其待岗、未能办理内退、未参加福利分房和迟发住房补贴的损失共计100万元;长征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经查,***与长征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待岗岗位)和《待岗协议》,分别对***待岗的相关情况进行了约定,***虽主张上述协议的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内退条件并实际向长征公司申请内退而长征公司违反规定未为其办理;故***关于长征公司让其待岗、未能办理内退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关于迟发住房补贴给其带来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关于福利分房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坚持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元梓
审 判 员 宋 猛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