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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领航水处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民终2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领航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刘家河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9178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皇岛领航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水处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领航水处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航水处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已将“机械过滤器”等工作外包给***,并且上诉人与***之间就该外包工作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由***自行招募人员对其承揽的项目进行工作,被上诉人在***承揽的项目中工作时受伤,该事实不容否认。故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加工承揽协议》真伪的情况下,推定该证据为虚假的,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证人党某的证言系用推测的语言进行描述,一审法院不应采信。3、被上诉人受伤后,公司的相关领导确实去医院进行了探望,并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该行为不能成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4、被上诉人自行向农合保险报销了一部分医疗费用,报销时,其曾明确说明自己是农民,没有工作,否则农合不会为其报销。5、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并不是上诉人业务的必然组成部分,不是每一个产品都需要除锈处理,该工作存在着临时性和不确定性,并非上诉人长期需要的工种。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显示了除锈工作是***加工承揽的一部分,为***工作,当然是***雇佣的,这份协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6、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规不当,该通知的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规定了需要同时具备多项条件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但通过上诉人的如上阐述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具备该通知所列明的事项,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辩称:1、被上诉人和***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上班时既不认识***,也没见过***,***也未招用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与《加工承揽协议》没有关系,并且对《加工承揽协议》毫不知情,正如一审判决所述:该承包协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雇佣。3、证人证言基本反映了客观事实,如实的说明了被上诉人系***委托招用,***并未雇佣被上诉人;4、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医院治疗后,单位领导去医院看望被上诉人并垫付医疗费是因为相互之间有劳动关系,否则单位不会白白履行人道主义精神,单位的说法只能说明其想规避法律责任。另外,在被上诉人住院的关键时期,雇佣被上诉人的***却不见踪影;5、被上诉人从事的除锈工作是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该工作存在着临时性和不确定性,但是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从事的除锈工作是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单位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从事的除锈工作是***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一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进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领航水处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领航水处理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自称其2014年7月24日经党某介绍到原告处做除锈工作,约定日工资150元。2014年7月24日下午4点35分左右,被告***在进入大罐内用电动铁刷除锈时,不慎造成铁刷刷毛脱落,飞向左眼,使左眼受伤。事发后,由公司***(原告单位车间负责人)和工友***送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公司老总(***)也随后赶到医院看望。被告***住院12天,住院治疗费用原告已经承担。被告出院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2015年5月8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5]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厂区内做除锈工作时受伤无争议,双方争议的事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虽主张将做罐工作外包给***、被告***系***招用,并提供了与***的承包协议,但因其未申请***出庭作证,亦未提供其向***支付承包费的证据,故不能证明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即便承包协议是真实的,该承包协议也不能证明被告***系***雇佣的;三、党某是原告公司的老员工,出庭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厂长委托其招用,其虽对被告***在原告处劳动报酬的给付陈述不确定以外,但所陈述的其他情况符合客观事实,故党某的证言应予采信;四、被告受伤后被原告公司的车间负责人***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亦能佐证被告当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五、被告***经党某介绍在原告厂区内从事的除锈工作,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从事的除锈工作是***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领航水处理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并支付了加工承揽费,***在加工承揽期间,所有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提交了上诉人与***之间的关于外包人工费的转账交易明细一份(复印件)。该转账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0月10日,上诉人向***支付了外包人工费20093元。上诉人称其与***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协议》金额是21000元,扣除***外雇的人员在上诉人处就餐的费用,上诉人实际支付***外包人工费20093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加工承揽协议》不知情,且***和上诉人公司到底是什么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之间的关于外包人工费的转账交易明细并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系***雇佣,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厂区内从事除锈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和住院病案首页及证人党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招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上诉人虽主张其将做罐工作外包给***,被上诉人系***招用,并提供了上诉人与***之间的《加工承揽协议》及外包人工费的转账明细,但上诉人单位亦在从事做罐工作,故该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系***雇佣,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领航水处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领航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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