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03民初472号
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被告:秦皇岛领航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东方换热厂)诉被告秦皇岛领航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领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方换热厂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秦皇岛领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换热厂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04),合同价款18349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26),合同价款4968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10),合同价款12095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84),合同价款864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99),合同价款288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524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202),合同价款864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10),合同价款15897元;上述合同共计价款:445577元,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陆续给付货款317769.1元,尚欠127807.9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7807.9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61.58元,共计:153369.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秦皇岛领航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及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可以确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04),合同价款18349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26),合同价款4968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10),合同价款12095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84),合同价款864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99),合同价款288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524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202),合同价款864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10),合同价款15897元。合同总价款为445577元,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陆续给付货款317769.1元,尚欠127807.9元货款未给付。另查明,2016年至2018年,东方制造厂的业务员李志坤均到秦皇岛领航公司进行催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回执单等。
本院认为:自2013年至2014年,东方制造厂与秦皇岛领航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共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8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东方制造厂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但秦皇岛领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尚欠东方制造厂货款127807.9元,已构成违约。庭审中,秦皇岛领航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故东方制造厂请求秦皇岛领航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秦皇岛领航公司最后一次给付货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故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12780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以本金12780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秦皇岛领航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诉讼时效的辩解,因东方制造厂自2016年至2018年都在对该货款进行催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领航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货款12780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12780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以本金12780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秦皇岛领航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玉秋
书 记 员 谭 皓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