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2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领航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刘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作成,总经理。
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4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涉诉金额较大,不应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应移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协商不成,依法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涉诉金额较大,不应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应移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