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2民初818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环保设备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家口某某环保设备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城县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某某环保设备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城县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欠款4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20年6月1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6000元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污染源废水监控设施运营委托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维护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合同金额46000元,合同履行期限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8月31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0%,即人民币4600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款4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约定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认可,该违约金标准远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同时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超过了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因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当自2020年6月12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5日签订《固定污染源废水监控设施运营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水质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维护,合同期间自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8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46000元,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0%,即46000元。合同第六条第4款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水质在线监测设备的维护工作,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前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固定污染源废水监控设施运营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被告水质在线监测设备的维护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非违约方的损失程度相当。本案中,原告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收到合同价款,损失应当认定为被告占用该部分合同价款期间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按照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违约金。
对于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认为,原告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20年10月26日,违约行为发生的起算时间不应从2020年6月12日起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1)项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0%,即人民币46000元。该款第(3)项约定,原告于收到款项后向甲方开具全额6%的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合同对于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明确约定原告收款后开具发票。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5日,被告最迟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2日,被告即构成逾期付款。对于被告提出的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应从2020年6月12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自2020年6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环保设备运营有限公司合同款46000元,并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计算并支付自2020年6月12日至46000元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某环保设备运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赤城县某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