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82民初9709号
原告:常熟金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新港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常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如皋市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路999号如皋高新区6号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常熟金马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如皋市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7652.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4月22日金额为96679.59元(以757652.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如皋市GXQ2017-98#B地块项目示范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如皋市GXQ2017-98#B地块项目示范区售楼处及6套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10月8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3717017.24元(含税)。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工作。完工后双方共同审定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最终定案造价为3691266.12元,并据此做最终结算。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截止2023年11月26日,被告仅支付2933613.79元,现被告仍结欠原告方757652.33元的工程款。上述未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方前述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鑫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有误。案涉工程双方结算金额为3691266.12元,质保期应自集中交付业主之日即2023年7月底起两年即2025年7月底届满,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3%的质保金不应返还。被告已支付2933613.79元,应付结算款金额是646914.35元。2.原告未缴纳过履约保证金,合同也未约定履约保证金,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3.根据合同第二十九章第四条的约定,乙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前,甲方有权暂不支付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先开发票后付款履行,先开发票也属于附期限的约定,故原告未按结算金额开具并送达足额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及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被告暂不支付款项,且不需要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户内门破损、空调异响等质量问题,被告也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一直未进行维修,被告将前述问题委派第三方维修,空调异响问题已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用2171.58元,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3.1条的约定,还应当加收15%的发包管理费,因此就空调异响问题,被告有权在应付款中扣除2497.32元;户内门破损目前尚未维修,被告已反诉要求本案中一并判令原告履行保修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鸿鑫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金马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如皋市GXQ2017-98#B地块项目示范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如皋市,西至万寿路,东至李渔南路,南至规划道路;承包范围为售楼处及样板房装修(详见第五部分--合同计价清单),包括售楼处及6套样板房精装修,布线、布管、安装灯具开关面板等,户内给水施工、排水施工等;开工时间2020年8月5日,竣工时间2020年10月8日,其中售楼处及搭建样板房暂定开工时间2020年8月5日,竣工时间2020年9月5日;实体样板房暂定开工时间2020年9月23日,竣工时间2020年10月8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授权的项目经理部的书面开工令通知为准。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3717017.24元(含税),不含税合同价款3410107.56元。固定总价指基于2020年7月25日下发的出图时间2020年7月24日版本号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包干,《如皋项目示范区精装修工程合同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包干的总价包干合同。结算时,结算金额=合同金额(可对乙方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内容进行结算量价扣除)+设计变更(指由甲方授权设计部下发的,通过甲方审批并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变更内容)+工程指令(指由甲方授权项目部下发的,通过甲方审批并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变更内容)。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按月度支付:……(2)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单位、设计方、政府相关部门等相关方全部验收合格后,且乙方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资料经甲方确认无误(否则甲方付款时间顺延)45天后,进度款支付至甲方审核确认已完工程产值80%,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5%;(3)竣工结算: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配合甲方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后,甲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审核确认完毕后,且乙方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资料经甲方确认无误(否则甲方付款时间顺延)45天后,甲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乙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前,甲方有权暂不支付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为2年;本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回执及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若分批交付则分批计算。质量保修责任及相关约定,3.1保修期内承包方定期与发包方沟通并妥善保留相关记录,是否及时响应维修由承包方提供资料证明(例如发包方定期确认保修事项未发生),不能提供的,视为承包方未能及时响应未能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视为认可由发包方自行处理或委派他方处理,费用(修复费用和相当于修复费用15%的发包方管理费)由承包方承担,从保修金或任何发包方应付款项中扣除。……3.3承包方未能按约定及时进场维修或不能维修或未能在发包方指定或承包方报请并经发包方确认的期限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或经过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发包方有权自行另请第三方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修复费用和相当于修复费用15%的发包方管理费不问缺陷原因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有权从尚未支付给承包方的任何款项中直接扣减承包方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发包方管理费及赔偿金等。质量保修金的支付:保修期结束后且发包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20天内即与承包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承包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金马公司按约进场施工。
2023年1月3日,如皋市城南街道光启花苑(开发GXG2017-98#B地块)一期5#、6#、10#、11#、12#、18#、19#、20#住宅楼、22#综合用房、配套1#综合用房、配套2#综合用房、一期地下车库经联合验收合格,并报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上述一期工程住宅楼于2023年7月27日-2023年7月29日集中交付购房者。
后鸿鑫公司委托中企华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23年8月28日出具中企华建友咨[2023]跟踪SJ07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该工程于2020年8月5日开工,2020年10月8日竣工,工程送审结算价3822267.45元,结算审定价3691266.12元,核减金额131001.33元。原、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上述审定金额。
2024年3月26日,鸿鑫公司向金马公司邮寄工程保修通知函,称6/204户内门破损严重、12/204北房间空调异响接线混乱,请接到通知于2024年3月28日前接洽整改事宜,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项整改工程施工,若未在要求时间内接洽整改事宜或完成维修整改工作,将直接引进第三方单位进场施工,第三方产生的实际费用另加20%整改管理费将从合同剩余尾款中予以扣除等。次日金马公司收到邮件。后金马公司未进行维修。
另,鸿鑫公司提供与南通唐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唐绥公司)签订的《如皋光启花苑项目第三方维修工程合同》、维修结算清单及维修清单明细表,以证明鸿鑫公司将光启花苑各项日常保维修工作发包给唐绥公司,期限自2023年5月20日至2025年12月31日,其中:对12号楼204空调已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2171.58元;6号楼204室6扇户内门拆装更换需花费12982.71元,但因鸿鑫公司未能先支付维修费用,故该户内门至今未维修。
金马公司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诉状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2024)苏0682民诉前调56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鸿鑫公司银行存款871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采取保全措施。经组织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转诉讼程序审理。
另,本案审理中,鸿鑫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金马公司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对案涉工程存在的户内门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即对实体样板间6-204存在的户内6个门进行拆除更换重新安装。后鸿鑫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裁定另发)。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691266.12元,鸿鑫公司已支付2933613.79元,未付工程款757652.33元,其中包含3%质保金110737.93元。金马公司已向鸿鑫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33613.79元。另,金马公司于2025年2月7日向鸿鑫公司开具了757652.33元发票。
审理中,鸿鑫公司陈述:售楼部已变成物业用房,无法确定装修是否为原状;6间样板间中有3间为实体样板间即12-204、12-203、6-204。目前金马公司施工的部分待维修的就是6-204的户内门,如金马公司愿意维修双方可协商维修事项,如不维修则直接在质保金中扣减维修需要的费用12982.71元及15%的发包管理费计14930.12元。对此,金马公司陈述:售楼部已被改造,至少有三套为非实体样板间,案涉小区未销售完就已拆除,案涉工程不存在原告需要维修的事项,但为解决争议,基于双方确认目前我方施工部分待维修的仅6-204的户内门,原告也同意在不维修的情况下对被告提出的户内门维修所需费用12982.71元在质保金中扣减,但因鸿鑫公司未实际维修且非原告原因造成,故不同意扣减15%的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691266.12元,鸿鑫公司已支付2933613.79元,未付工程款为757652.33元,本院予以认定。金马公司已向鸿鑫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33613.79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且金马公司提交完整资料经鸿鑫公司确认无误45天后,鸿鑫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金马公司开具发票前鸿鑫公司有权暂不支付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案涉装修工程所在的整个工程已于2023年1月3日竣工验收,鸿鑫公司委托的造价公司亦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造价报告,双方均认可该造价审定金额;金马公司于2025年2月7日就未付工程款757652.33元已开具发票,至此已开具全部发票,故鸿鑫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646914.35元(3691266.12元*97%-2933613.79元)。
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后且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20天内办理保修款结算,支付剩余保修款。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回执及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若分批交付则分批计算。如承包方未及时响应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时,费用(修复费用和相当于修复费用15%的发包方管理费)由承包方承担,从保修金中扣除。上述约定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质保金的给付应按该约定履行。本案中,金马公司施工的系售楼部和六套样板间的装修,案涉一期工程于2023年1月3日联合验收合格并备案,于2023年7月27日起集中交付,则根据合同的上述约定,至目前为止2年质量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质保金110737.98元(3691266.12元*3%),本院难予支持。原告认为其施工的装修工程已被鸿鑫公司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实际使用,但该点主张与双方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难予采纳。关于相关维修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系双方在结算质保金时予以扣除,因本案未处理质保金,故鸿鑫公司主张扣减的维修费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综上,鸿鑫公司应给付金马公司工程款646914.35元。合同约定金马公司开具发票前鸿鑫公司有权暂不支付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至2025年2月7日金马公司才就未支付的工程款开具了发票,故被告应承担自2025年2月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开票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常熟金马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46914.35元及利息(以646914.3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熟金马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5元,由原告常熟金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95元,被告如皋市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350元。保全费4875元,由原告常熟金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如皋市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