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481民初752号
原告:罗某,男,1984年1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被告: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丙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负责人:刘某乙。
被告: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与被告甘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置业公司)、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建设公司)、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丙分公司(以下简称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甘某、被告丁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置业公司、乙建设公司、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830元及利息(以183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以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某辩称,欠原告工资7230是事实。
被告丁建设集团公司辩称,甘某个人欠的工资款,我司不知情。
被告甲置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甲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甲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其对甲置业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二、甲置业公司已按约向施工单位乙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甲置业公司系溧阳市戊燃气有限公司北侧1#、2#地块项目建设单位,工程由甲置业公司发包给乙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溧阳市戊燃气有限公司北侧1#、2#地块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甲置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乙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包括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的人工费用。现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期并未届满,甲置业公司与乙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未结清工程款的情节。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工作内容及工资状况。综上所述,甲置业公司认为原告对甲置业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乙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罗某与乙建设公司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或事实用工关系,罗某要求乙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罗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即2024年2月8日由甘某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系甘某拖欠其劳务费用,被告乙建设公司与甘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应由甘某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罗某在民事起诉状中的明确陈述"被告甘某挂靠在被告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丙分公司名下施工",而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丙分公司是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用工主体,乙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分包过程中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故退一步讲,即使甘某没有用工资质,也应当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分包单位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丙分公司、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乙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8日,被告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甘某320423××××欠罗某在2023年在溧阳市戊燃气有限公司北侧1#2#地块项目(XX工地)工资(¥7230柒仟贰佰叁拾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欠工资7230元,已经支付5400元,尚欠1830元。
另查明,石某与甘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乙建设有限公司、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丙分公司、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481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以自身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石某与甘某之间存在的根据指示提供劳务、支付报酬的约定和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而甘某作为负有直接支付责任的雇主,在石某依约履行水电劳务后未及时足额支付其所确认的剩余劳务报酬52425元,构成违约,故甘某应向石某支付52425元劳务报酬及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425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的利息。关于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等主体的责任问题。1.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丁建设集团公司、乙建设公司应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具体到本案中,作为分包单位的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应对甘某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而作为设立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的总公司丁建设集团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乙建设公司则依法应对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对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提出的因分包合同上的印章系私刻、其对分包合同的签订不知情等而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为,一则,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甘某自认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有同意甘某刻录过印章,甘某有过以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甘某、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有同室办公以及与乙建设公司同院办公经历,且甘某自认在案涉工程以外有使用案涉分包合同上名称为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的印章签订过工程合同、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知晓其以公司名义承接案涉以外其他工程,结合案涉分包合同的抬头和落款处均列明的是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合同落款处有加盖名称为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的印章、乙建设公司答辩时亦表示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是分包单位等情况,据此至少可以确认乙建设公司在签订案涉分包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甘某有权以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名义签订,即构成表见代理;二则,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甘某自认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有同意甘某刻录公司资料章以供甘某使用,据此可以确认的是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有同意甘某刻录公司印章并使用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当时约定刻录的是资料章,且即使双方口头约定刻录资料章一事属实,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放任甘某自行刻录并使用印章的行为亦存在印章管理过错,对外亦不应发生对抗效力。2.甲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具体到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甲置业公司与乙建设公司尚未完成工程价款结算,且甲置业公司与乙建设公司因为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问题正在诉讼过程中,而石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甲置业公司目前是否结欠乙建设公司工程款尚无法确定,故本院对石某提出的要求甲置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但石某在甲置业公司是否欠付乙建设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得以明确,且甲置业公司仍欠付乙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下,可再行主张。被告乙建设公司、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丁建设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支付劳务报酬52425元及利息(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2425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二、被告乙建设有限公司、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丙分公司、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由被告甘某应支付给原告石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相应劳务,有权获得报酬。原告与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甘某作为负有直接支付责任的雇主,在原告依约履行劳务后未支付劳务报酬1830元,构成违约,故甘某应向原告支付1830元劳务报酬及相应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分包单位的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应对甘某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而作为设立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的总公司丁建设集团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乙建设公司则依法应对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甲置业公司,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甲置业公司与乙建设公司因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问题经诉讼后撤回起诉,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甲置业公司目前是否结欠乙建设公司工程款尚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甲置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甲置业公司、乙建设公司、丙消防工程公司丙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劳务报酬1830元及利息(以183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5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2025年1月15日公布的LPR标准计算)
二、被告乙建设有限公司、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丙分公司、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由被告甘某应支付给原告罗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丙分公司、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