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02民初4972号
原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45498.3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8年1月17日双方就位于嘉兴市余新镇的房产项目签定了“xxx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4800724元。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于2018年11月28日竣工,并于2019年6月8日双方完成本工程的结算工作,最终结算总价为4849944.48元,已实收金额为4704446.15元。根据合同约定,剩余3%的质保金共计145498.33元应于质保期满5年即2023年11月28日无息返还。原告已办理完被告要求的所有相关手续,且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迟迟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
被告答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协议书、质保金申请书、付款建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xxx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4800724元。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8年11月28日竣工,并于2019年6月8日双方完成本工程的结算工作,最终结算总价为4849944.48元,已实收金额为4704446.15元。现被告尚有质保金145498.33元未返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498.3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欠款数额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549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保全费1247元,合计4457元,由被告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62284003481********,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