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2533号
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欠款86000元和迟延履行金4231元(迟延履行金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4日起计算,按照日利率0.4%暂计算至2025年2月12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86000*0.4%‰*123=4231元,日利率已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以上共计:902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T-2024-2227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衢州西站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设备名称为BT34ERT的机械设备2台,预计租期为30天,租赁价格为16000元/台/30天;名称为GTBZ18AE的机械设备1台,预计租期为30天,租赁价格为7000元/台/30天;乙方使用设备需支付设备进退场费1500元/台次,使用设备时间超过60天未满90天需支付设备进退场费750元/台次,使用设备时间满90天免收相应设备进退场费。设备租金月结,设备退场时,乙方将设备停在货车可拉处。上述合同约定,设备实际使用时间及数量以《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为准,原告根据《设备进退场确认单》生成《租金结算单》,被告须根据《租金结算单》及约定付款时间支付租赁费。原告每台租赁设备退出被告作业现场三天内,被告应及时支付退车设备所欠款项及退车设备产生的其他费用,如被告逾期未支付的,自第四天起被告每天按照欠款总额的1‰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如约定其它支付方式的,被告应在结算之日支付所欠原告的各种款项,被告逾期未支付的,按照结算之日次日起计算欠款总额的1‰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额外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等支出由被告承担。双方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原告公司注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被告亦实际使用该机械设备。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设备租赁款项96000元,已付设备租赁款项10000元,仍欠付设备租赁款项86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设备租赁合同2份、微信录屏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达成租赁合意;2.设备租赁结算单、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应付设备租赁款项96000元,已付10000元,仍欠86000元的事实;3.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证明合同中乙方代表人王某签字真实有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5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HT-2024-2227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衢州西站项目,施工地点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某甲有限公司,作业内容装修,租赁设备型号BT34ERT32、数量2台、价格16000元/台/30天。乙方负责设备进退场费、进退场费减半条件为租期满60日,进退场费全免条件为租期满90日。乙方授权代表为王某。乙方授权代表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件的确认、签署:(1)《设备租赁合同》;(2)《设备进退场确认单》;(3)《设备结算单》;(4)《付款承诺书》。设备使用时间及数量以《设备进退场确认单》为准,甲方根据《设备进退确认单》生成《结算单》,乙方须根据《结算单》及约定付款时间支付租赁费。付款时间为设备租金月结。甲方每台租赁设备退出乙方作业现场三天内,乙方应及时支付退车设备所欠款项及退车设备产生的其他费用,如乙方逾期未支付的,自第四天起乙方每天按照欠款总额的1‰支付甲方迟延履行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2台设备。合同签订后,合同授权代表王某在5份《设备租赁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应付金额共计96000元,设备退场时间分别为2024年8月17日、2024年10月9日。2025年2月12日,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0元,剩余86000元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设备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其自愿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设备租金8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4年10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80元,合计1855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