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国聚建筑服务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路89号4幢280室(上海崇明供销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国聚建筑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287号。 经营者:***,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三鸿路6号数字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上诉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国聚建筑服务部(以下简称国聚服务部)、原审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5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聚服务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国聚服务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2020年5月10日(应为2021年5月10日)签订临时围墙协议的主体系***个人,故就该协议产生的临时围墙施工费用应由***主张,国聚服务部并非适格原告。2.事实上,临时围墙协议签订后,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原材料,由***提供人力,此后因施工需要又数次拆搭,但未增加原材料。2022年3月13日,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进行结算,结算内容包含临时围墙施工费用,具体内容为结算单中的“第一份单:70000元”。因此,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就案涉争议的临时围墙施工费与***结算并支付完毕,国聚服务部对此应当知晓,本案中其再次提起该项主张,属于恶意重复诉讼。3.关于门卫室施工费用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就门卫施工事宜磋商过程中,***先报价10万元,***(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员)未同意并作出8万元价格的反馈,但之后***未作出同意的表示,故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合意。而且,根据国家取费规则预算形成的价格与8万元存在较大价格差异。一审仅以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双方达成按8万元作为门卫室施工总费用的合意,与事实不符,本案应通过鉴定程序确定该部分施工费。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班组作业施工协议约定,门卫室面积仅为20-30平方米,而国聚服务部实际施工的门卫室面积达40余平方米,故超出约定面积部分的工程款不应由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再次,根据***确认,门卫室施工的人工费为10775元,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亦已支付该款项,故本案在认定应付门卫室工程款时,需扣除10775元。4.国聚服务部确认***在工地处理废旧材料获得收益8000元,故该款项应在本案所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国聚服务部辩称:1.国聚服务部是***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作为户主有权代表该服务部与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临时围墙协议,国聚服务部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向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围墙施工费。2.临时围墙的长度和价格是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定的,长度为432米,单价为100元/米,总价造价43200元。此前双方从未对此结算过。3.关于8000元的废旧材料费。***作为工地总负责人在管理工地过程中对外垫付小额材料款,经***同意收取该废旧材料款用于折抵垫付款,合情合理,该项费用与本案所涉工程款并无关联。4.关于门卫室施工费用问题。首先,***报价10万元,***回复8万元,虽***未在微信中再次回复,但以实际建造的行为表示了同意,故本案无必要再对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其次,在***与***沟通过程中,***表示门卫室基础已经做好,故国聚服务部是在原基础上再建造,实际建造面积是由原基础面积确定的,而非国聚服务部自行确定。再次,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结算门卫、围墙、门牌人工费,其中门卫室超出面积部分的人工费为3875元,该款本属于门卫造价的一部分,因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结算给了***,故国聚服务部同意在本案中扣除。 钟星公司、***未发表述辩意见。 国聚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钟星公司给付国聚服务部工程款166000元;2.诉讼费由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钟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5日,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江苏***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包了***新建摄像头等产品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4月8日。 2021年5月23日,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国聚服务部、***(乙方、施工班组)签订班组作业施工协议,载明“一、工程施工内容:1.工程名称:***新建摄像头等产品项目。……3.施工范围:按照设计图纸中的全部工程项目内容、设计规范要求、技术操作规程和甲方提供的建筑材料,保质保量按时完成。(1)零时设施:按照总平面图布置,施工零时围挡、围墙门头;零时施工道路、塔吊基础:作业区、生活区、办公区等;(2)1#车间、水泵房(打桩除外)的全部工程内容;(3)厂区150米围墙(新厂房北侧与西侧、简单镂空、铸铁栏杆);一个20㎡-30㎡门卫(包含在内),一个厂牌12m长(不包含在内)(门卫、厂牌是工程验收结束后做);(4)厂区道路按图施工,停车位:镂空车位做到镂空砖铺设、泥土铺好(停车位、道路标识),厂区绿化工程不做(不包含在内)。4、作业内容:(1)瓦工……(2)木工(包括内脚手架):A、木工施工:上述施工范围内所有基础施工、主体施工中的模板施工、配合其他施工(包括二次结构施工)。包含零星辅助材料:钉子、铁丝、步步紧、所有施工工具和用具等(符合施工规范要求、监理要求)。B、脚手架施工:内脚手架(普通脚手架或者盘扣脚手架,室外脚手架不在,油漆、消防、安装除外,二次粉刷在内)施工,完成配合模板工施工、配合其他施工(包括二次结构施工),包括所有施工工具和用具等(符合施工规范要求、监理要求)。(3)钢筋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合格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对于验收不合格,除了必须要整改以外,有引起返工、延误工期的罚款等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八、材料与设备1、材料、设备采购供应:工地所用材料、设备由乙方提出阶段性使用量或者一个月使用量,提前一个星期把采购计划报项目部采购并供应到现场。2、材料、设备使用和保管:(1)所有材料、设备进入工地现场,都有乙方负责使用和保管。乙方必须保证材料、设备的正常使用不受到损失损坏,如果发现损失、损坏,除了修复之外,还必须要进行有价赔偿。(2)材料、设备的使用必须做到合理使用、节约使用,项目部会根据投标预算中的材料消耗量进行考核,如果发现有超过正常的消耗量,必须要进行有价赔偿;如果乙方有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降低了施工成本,或者提高了工程经济效益,项目部对施工班组进行奖励,按照节约部分的10%进行奖励。九、农民工工资支付1、农民工保证金:按照双方协商,乙方交保证金200000元,保证金由交纳后合同履行完毕,退还给乙方。……十二、其他……(6)安全保证金20.00万元由乙方交的总公司,合同履行完毕,没有任何质量和安全事故保证金全部退还……”,该合同尾部,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国聚服务部在承包人处盖章同时其经营者***、第三人***亦签名。审理中,***到庭明确其当时在上述协议签名,系以国聚服务部名义承接案涉工程。 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国聚服务部和***另案提起诉讼,要求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钟星公司返还上述班组作业施工协议所涉20万元保证金,在该案中,国聚服务部陈述因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让***作为工程管理人员,故该班组作业施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其在该项目上以包工包料形式做了围墙和门卫室(地上部分,国聚服务部称地基之前已经打好)。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称该班组作业施工协议约定的大部分内容是国聚服务部施工,其将工程款支付至国聚服务部账户,然后国聚服务部再支付给瓦工、钢筋工、木工等;围墙和门卫室(地上部分)系国聚服务部施工,其中围墙是包工包料,门卫室部分原材料是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 关于临时围墙的长度,国聚服务部和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均陈述双方并未进行确认,国聚服务部主张为440米,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是425米,后经协商折中,双方一致确认临时围墙的长度为432米。关于临时围墙的单价,国聚服务部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照150元/米计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约定单价为100元/米计算并提交了***(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手写“临时围墙”协议(协议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称实际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其中第4条约定价格为100元/米,国聚服务部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门卫室(地上部分),国聚服务部主张其工程价款为105000元,并称其已告知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金额。国聚服务部称其当时报价105000元,***回复8万元,为此国聚服务部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 国聚服务部称其在微信发送清单中所列的都是其提供的材料,已经写明钢筋用完后还缺1吨、工地的砖已扣除,其余材料及人工均由国聚服务部负责,也告知***门卫面积是40平方。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上述聊天记录仅是双方对门卫价格进行磋商的过程,***在未获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提出的意见,并非对价格的确认,即便***有权代表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确定价格,当***提出10余万元的时候,***提出8万元的反馈意见形成新的要约,***并未表示同意,就门卫价格从未达成合意;其依据国家建设工程取费规范并结合40平方米的施工草图,计算出门卫室的价格为67841.03元,扣除现场留存的加气砖1820元、库存钢筋3.511吨(15623.95元)、模板脚手架(6878.76元),再扣除已经实际按照30平方米门卫室结算的人工费8550元以及***在工地卖掉废模板收取的8000元,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最终欠付国聚服务部的工程款为26968.32元。 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了***和***于2023年1月10日签订的“***结算(***)”手写清单复印件,载明“一、结算:1、按合同……2、第一份单:70000元……门卫超:25㎡×155元/㎡=3875元围墙:70m×70元/m=4900元门牌人工5×400=2000元……”。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称该清单所写的“第一份单”70000元即指双方已经对围墙进行了结算且款系已支付完毕,门卫室的人工费已经和***进行结算。***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清单中的围墙是和门牌一起做的、门牌边上的砖砌围墙,其仅做人工故价格是按照70元/米计算,其是在2021年5月份进场,进场时***围墙已经做完,***做的围墙是开工时的临时围挡,后来就拆掉了,清单结算费用不包含***围墙费用;关于门卫室,门卫室本来是不另外要钱的,但是建设是超面积了,结算时双方都没有量,***说超出面积就按照25平方米算,人工费就结算为3875元,***当时双包了门卫室,是***让其找人盖门卫室的。国聚服务部称,其在2021年5月10日左右搭建的临时围挡,后来***才进场;双方一直没有结算费用,甚至在审理中双方关于价格、长度还有争议;***结算单的围墙费用和国聚服务部主张的临时围墙费用是不重复的;同意扣***结算单中的门卫费用3875元。 审理中,国聚服务部称在2022年9月27日之后,***找过***结算,但***一直不结算,工资也未付。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一审法院释明,国聚服务部明确表示对门卫室(地上部分)的造价不申请鉴定。另双方均确认门卫室的建造时间在2022年9月27日之后。 审理中,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其已经将案涉工程款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了国聚服务部,其已向国聚服务部付款共计1563319.98元,其中由***个人账户向***付款154454元(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时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上述款项其系代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由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国聚服务部付款1346914.98元、由江苏品合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国聚服务部付款61951元(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时提交江苏品合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公司确认上述款项其系代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国聚服务部支付的工程款)。为证明付款情况,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付款明细表及相应的转账凭证, 国聚服务部称,***系***妻子,上述款项主要包括三部分,工人工资、赔偿给工人的医疗费等费用、购买材料的费用,不包含工程款;在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付款中,2022年1月27日是报销货款,其余128万元中的113万元是支付给***、***、***的人工费,还有15万元是平时零星黄沙、水泥、搞卫生等,还有模板费用未结算。国聚服务部称,其和***就上述付款性质已经进行确认。为证明其陈述属实,国聚服务部出示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2年12月1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名为“太仓人工费(***)支付款明细汇总(2022.10.31)”的明细表并要求国聚服务部进行核对,表格内容为 国聚服务部同时提交有钢筋班组已付款确认书、瓦工班组已付款确认书、木工班组已付款确认书(均载有付款明细)及部分手写记账清单(国聚服务部称系***手写后微信发送的照片,包含有记工清单、材料的记费清单)。钟星上海分公司对***发送上述表格的行为不予认可,***并未向工程项目部履行报备手续,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也未对上述表格中的备注内容进行追认,且部分备注内容与事实不符,对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无约束力,钟星上海分公司认为所有向***支付款项均是基于班组作业施工协议项下产生的劳务事项而支付的工程款;关于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表格中的零星付款,是因为施工过程中需要一些辅助材料而国聚服务部不愿意垫付,故向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请款,但这些采购费用最终应由国聚服务部承担。 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另称***利用在工地施工便利将属于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模板、方木等处理后获利8000元,并提交2022年4月3日手写材料一份,内容载明“有曹总令人来我公司购买模板、方木共有多少数量在***同意:方料400支……老王收款8000……”。国聚服务部称,确实拿到上述8000元,当时是***和***一起处理这些材料的,这8000元是***给***的,因为之前***垫付了材料款,所以直接抵充了,上述条子上也写了***同意,并非***利用职务便利获利,也不是工程款。 另查明,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2月6日注册成立,系钟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国聚服务部提供的施工合同、图纸、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款明细汇总、已付款确认书、手写记账清单照片打印件,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及相应的转账支付凭证、2022年4月3日手写材料、***结算(***)明细单,一审法院所作调查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国聚服务部和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临时围墙及门卫室(地上部分)由国聚服务部施工建设,国聚服务部有权向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相应价款。关于临时围墙,对于双方均认可的长度432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单价,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临时围墙手写协议书已明确载明单价为100元/米且国聚服务部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国聚服务部称双方口头约定按150元/米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价格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按照100元/米价格计算,临时围墙的总价款应为43200元。关于门卫室(地上部分)的工程款,国聚服务部经营者***在与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聊天记录中发送了门卫室的费用清单,已经详细列明了门卫室所需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并扣除现有材料费用,也明确告知门卫室面积为40平方,在此基础上报价105000元,***回复称价格高了并询问8万元能否搞定,意即8万元包干,虽然双方当时就价款未能达成一致,但***在之后的2022年9月27日再次要求国聚服务部门卫室必须完成且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价格,直至国聚服务部提起本案诉讼双方仍未进行结算,审理中国聚服务部明确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双方协商时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提出的最低价8万元来确定门卫室的工程款,扣除***结算单中的门卫费用3875元,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付国聚服务部7612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国聚服务部临时围墙工程款43200元、门卫室(地上部分)工程款76125元,合计119325元。 关于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国聚服务部主体资格所提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就围墙而言,结合双方所签订的班组作业施工协议及沟通、付款情况,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系国聚服务部经营者应当知晓,国聚服务部经营者***在审理中亦明确其系国聚服务部名义与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签订围墙协议,国聚服务部有权主张临时围墙所涉款项。就门卫室而言,在2022年9月国聚服务部经营者***和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就门卫室建造事宜进行沟通后,***在微信中明确要求***进行施工,虽然案涉班组施工协议中***在施工班组处签名,但***已明确表示其在案涉***项目中是做木工且已经结算,其他的人工费用自行与***处理,国聚服务部有权向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门卫室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围墙价款已和***结算、门卫室款项中应当扣除相应材料费、人工费、***出售工地材料所收取8000元等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注意到,临时围墙的长度系双方在本案中协商确定且对单价仍存不同意见,可见双方对围墙价款未进行结算,另外就门卫室价款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国聚服务部的主体资格、施工面积超出合同约定、价款金额等方面均提出异议,双方也不存在结算的可能。关于门卫室,国聚服务部在其发送给***的明细表中明确载明了门卫室的长宽高、费用明细、工地材料已扣除,在微信聊天中也明确砖头钢筋都扣掉了,后***在知晓上述事项的情况下仍提出8万元的价格且随后继续让国聚服务部施工,故一审法院对于其要求扣除材料费、人工费的意见不予采信;审理中***称其结算单中的围墙系门牌边上的砖砌围墙,该结算单确实记录有围墙及门牌,且结算单载明的围墙为70米、单价70元/米,和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所称的临时围墙的长度、单价均存在较大差距,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扣除;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利用施工便利出售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材料获取8000元,国聚服务部称该费用系***支付给***抵充垫付材料款,经查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手写材料已明确写明***同意,考虑到双方款项往来比较多,该笔费用的性质、用途无法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对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均不予支持。 另外,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认***系基于内部承包关系负责案涉工程,***系***聘任人员,***以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身份和国聚服务部经营者签订围墙协议,且在之后就工程、付款事宜与国聚服务部进行沟通,国聚服务部有理由相信其代表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国聚服务部发送了明细表格且备注了款项性质,明确备注有报销、事故、费用,载明的付款并未指向案涉围墙和门卫室的工程款,该表格内容与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基本吻合,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已足额支付甚至超付工程款,但双方对于案涉班组作业施工协议有无实际履行尚存在争议,双方对于国聚服务部施工内容及费用均存在争议且并未进行结算,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称案涉班组作业施工协议大部分内容系国聚服务部完成但未提交相应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清单,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付款系支付的工程款且已超额,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钟星公司设立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对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钟星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国聚建筑服务部工程款119325元;二、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国聚建筑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国聚建筑服务部负担1018元,由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02元。 二审中,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临时围墙结算凭证1份。证明临时围墙施工结束后,临时围墙实际施工人***与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临时围墙结算单,列明临时围墙的长度、拆搭次数等情况,计算得出总额为8万余元,经协商按7万元结算,后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向***支付该款项。该围墙与本案中国聚服务部主张的临时围墙施工费用系同一围墙,国聚服务部在明知该项费用已由***收取的情况下仍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恶意诉讼。 2.延期开庭申请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各1份。证明一审法院通知2024年6月14日开庭,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人于2024年6月6日生病住院,故与一审法院沟通延期开庭事宜,一审法院表示可派实习律师到庭调解,但一审未同意延期开庭申请并于当日直接开庭,剥夺了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辩论权,程序不当。 国聚服务部质证意见:国聚服务部在案涉工程开工前建造的临时围墙,应由国聚服务部进行结算,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的结算对国聚服务部不产生约束力。根据***陈述,其所结算的临时围墙费用是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多次拆搭产生的费用,与国聚服务部建造的临时围墙无关。另外,国聚服务部建造的临时围墙单价是100元/米,而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结算的单价为70元/米,该事实也可以证明两者并非同一项费用。 钟星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2021年5月10日的临时围墙协议落款显示协议签订双方为***、***个人,但案涉工程项目系由江苏***电子有限公司发包给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结合此后2021年5月23日班组作业施工协议签订主体为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国聚服务部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证明***、***系分别代表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国聚服务部签订临时围墙协议,故本案中国聚服务部作为原告主张临时围墙施工费,主体适格。 关于临时围墙施工费用。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临时围墙工程款已由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结算完毕并已实际支付。国聚服务部认为其是在项目工程施工前建造了临时围墙,而***完成的是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围墙数次拆搭工作,两者并非同一施工内容。本院认为,临时围墙协议早于班组施工协议签订,临时围墙协议约定的施工单价为100元/米,而***与***结算的临时围墙拆搭费用单价为70元/米,且包含具体拆搭次数,与上述临时围墙协议约定内容并不相同。此外,***亦陈述,其进场时国聚服务部的围墙已经做完,其与***结算的费用不包含国聚服务部的围墙费用。综上,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门卫室施工费用。***与***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询问“8万能够不能搞定”,***回复称“零人工不能做,不零人工倒可以的”,结合此后国聚服务部施工完成门卫室施工部分但双方未另行对该部分施工价格重新作出约定的事实,一审酌情按照双方协商的最低价8万元认定门卫室施工费,并无不当。因***与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结算内容中包含门卫室超出面积施工人工费3875元,故该3875元应予扣除。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称其与***结算的门卫室施工人工费为10775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认为***出售案涉工地废旧材料获益8000元,应在案涉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案涉争议为国聚服务部实际施工完成的临时围墙及门卫室施工费,而***因管理整个工地期间产生的垫付款及出售废旧材料所得款项的折抵问题,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一审对该8000元的性质和用途未作确认并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亦无不当。另,一审审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亦已充分发表意见,其关于一审剥夺其辩论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钟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上诉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