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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2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2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2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24)内0123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2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2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租赁起止时间,多计算两个月租赁期。案涉租赁车辆在呼和浩特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某公司出租。2023年2月27日,某2公司与案外人陕西紫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租赁车辆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某2公司将案涉车辆以每月一台按27000元出租给案外人陕西紫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23年2月27日至2023年8月30日。2023年8月30日前租赁物并未交由某公司使用,一审判决错误认为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为某公司承租期。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租赁费,多计算两个月租赁期。如前所述,2023年8月30日前租赁物并未交由某公司使用,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并非是某公司承租期,该期间产生租赁费5.4万元不应由某公司承担,二审应予扣减。三、某公司支付租赁费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剥夺了某公司享有的期限利益。根据某2公司举证《付款计划》,首笔租赁费支付最晚时间为2024年9月9日,第二笔租赁费支付最晚时间2024年9月底,第三笔租赁费支付最晚时间2024年11月底。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24年10月21日,最后一次支付租赁费期限尚未到期,某公司仍享有期限利益,一审判决判令某公司一次性偿还所有租赁费,侵害某公司享有的期限利益,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与起算的时间点。如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租赁费,逾期付款计算基数扣减5.4万元。此外,根据某2公司举证《付款计划》,首笔租赁费支付最晚时间为2024年9月9日,按照该《付款计划》,租赁费支付时间产生顺延。一审判决错误将逾期利息支付起算点提前至2024年6月19日,事实认定错误,应按照每笔租赁费到期日逐笔计算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某2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期限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某公司所述多计算租赁费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租赁费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和《液压吊车结算单》,并不存在某公司所述案外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7月1日,某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公司租赁某2公司的液压吊车,租赁期限自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租金每台每月27,000元,司机的伙食补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据实结算,租金包含安装调试费、付油费、司机工资、钢丝绳、交通规费、修理费、税金、加班、保险费等均由乙方自行负担。对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均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之后,双方于2023年12月进行结算,形成《液压吊车结算单》,租赁期系从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5日,共计产生费用145,820元,双方工作人员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某公司也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对于以上结算款项,某公司通过微信及转账方式一共支付51,180元,剩余94,640元未支付,双方对于租赁费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某公司所述租赁期限以及相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某2公司未在《付款计划》上盖章,且该《付款计划》发生于诉讼过程中,目的是希望撤诉,但是某公司先行违约,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义务,故某2公司未撤诉,合法的诉讼权利依然受到法律保护,而某公司屡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某2公司合法权益。2024年8月9日,某2公司起诉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定于9月11日开庭,但是开庭之前某公司就联系某2公司,提出一个还款计划,约定于2024年9月9日支付3万元,2024年9月底之前支付2万元,2024年11月底支付52,140元,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某2公司应立即撤诉,并承诺在本付款计划实施期间内不再进行法律诉讼。某2公司为解决问题,在开庭之前一直在等某公司支付款项,如某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某2公司就准备撤诉,但某公司一直未如约还款,因此某2公司也就没有撤诉。该还款计划系因某公司违约未履行,某2公司继续通过诉讼程序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因此一审判决某公司依据《设备租赁合同》以及《液压吊车结算单》支付某2公司租赁费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第三,因某公司未及时支付某2公司租赁费,一审判决认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公司支付某2公司液压吊车起重机租赁费94,640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4,782.8元(2024年2月2日至2024年6月14日),后期利息从2024年6月15日计算至租赁费支付完毕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1日,甲方某公司与乙方某2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汽车起重机一台,租金为每月每台27,000元,司机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40元标准据实结算,每月30或31日前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合同尾页双方签章。合同履行后,双方于2023年12月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租赁时间为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5日,共产生费用145,820元,双方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落款。后某公司通过转账及微信付款形式,共计支付租赁费51,180元,剩余94,640元未支付。2024年9月9日,某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付款计划,约定某公司分三次支付剩余租赁费,但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某2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某2公司已如约向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某2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94,640元,有某2公司提交的双方员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以及转账记录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某2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因某公司未能及时向某2公司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由此给某2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在起诉前未约定剩余租赁费的支付期限,一审法院以剩余租赁费94,6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租赁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某2公司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某2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94,64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94,64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陕西某2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5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欠付某2公司的租赁款应如何认定,利息是否应予支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某公司于2023年12月签字确认的《液压吊车结算单》载明租赁时间为2023年7月1日至12月5日,租赁费用为139500元(5个月×27,000元+900元×5天),伙食补助6,320元,合计145,820元。一审按照该结算认定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主张扣除7-8月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费用,某2公司自认某公司已付款51,180元,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未付款金额应按照94,640元予以确认。某公司未支付全部租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向某2公司支付剩余租金94,640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公司《付款计划》中载明的付款金额为102,140元(30,000元+20,000元+52,140元),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24年9月9日,但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且某2公司在此后亦未按照该协议主张,仍按照《液压吊车结算单》确定金额中欠付的94,640元主张,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付款计划》。故某公司主张按照《付款计划》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