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民终1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三鸿路6号数字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4795654K。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椰树街284号附609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8339044X。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全信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3)陕032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飞全信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32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改判飞全信亚公司向钟星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503252.55元、返还已支付打井工程款1197624元、支付整改费用877000元以及支付二次购买水泵材料款356371.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钟星公司无须向飞全信亚公司支付工程款73049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钟星公司在2021年3月20日向飞全信亚公司发出联络函表示同意按照飞全信亚公司意愿提前终止该劳务合同,未完成的旬凤高速消防施工全部内容,由甲方(钟星公司)负责施工,乙方(飞全信亚公司)不再参与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旬邑至凤翔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机电消防系统)施工合同》于2021年3月20日解除,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钟星公司在2021年3月16日发给飞全信亚公司的《联络函》中明确告知未完成的整改工程量及整改完成的时间节点,逾期未能按照要求完成,将按《旬邑至凤翔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机电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第十三章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飞全信亚公司多次收到联络函后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拒绝前来整改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证明10口深水井符合质量要求的举证责任在于飞全信亚公司,飞全信亚公司未将附件二要求的深水井交付给钟星公司,钟星公司也没有接受飞全信亚公司开打的10口深水井,更没有使用飞全信亚公司的深水井;飞全信亚公司无权取得案涉10口水井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4口深水井已验收合格,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4.工程质量系建设工程的生命,飞全信亚公司应当对其工程质量承担举证责任。飞全信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符合质量要求的案涉工程交付给了钟星公司,更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却以经查明10座井以外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款为5010856.82元,经查明10座井中有4座经验收合格,明显是不尊重客观事实,判决结果显然错误。5.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旬邑至凤翔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认定系飞全信亚公司怠于履行整改的义务,构成违约而造成合同解除;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三章第8.9.之约定,因飞全信亚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飞全信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并同意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30%结算,剩余工程款作为违约金不再支付。6.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系飞全信亚公司怠于履行整改的义务,构成违约而造成合同解除,飞全信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钟星公司支付违约金,全部整改费用及造成二次购买水泵材料款;一审法院不但未支持钟星公司的诉请,反而判令钟星公司须向飞全信亚公司支付工程款730492元,明显是故意偏袒飞全信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钟星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判。
飞全信亚公司辩称,钟星公司与飞全信亚公司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飞全信亚公司向钟星公司提供劳务,飞全信亚公司已履行完双方签订的《旬邑至凤翔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机电消防系统)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交工验收并已通车,钟星公司返还了履约保证金,双方办理了结算,钟星公司提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合同因钟星公司违约而解除,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6627956.82元,钟星公司尚有1,719,362.03元未付,应承担付清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已交工验收并已通车,钟星公司返还了履约保证金,飞全信亚公司无根本违约,不存在解除的约定或法定事由,钟星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更无权要求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案涉工程已交工验收、通车,钟星公司返还了履约保证金。双方就合同终止履行协商一致。2.案涉合同因钟星公司违约而终止履行,飞全信亚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钟星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引入第三方,属于根本违约。钟星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付款,违反约定。3.本案中的承包范围是劳务工作,按照劳务承包的验收标准飞全信亚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4.钟星公司应就其主张的深口井、工程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5.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6627956.82元,是双方签订的《工程(第一次过程)结算单》确认的,应当按照此计算总工程量及工程款。6.钟星公司主张返还打井费用及整改费用无法定及约定义务。因此,钟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请。
上诉人飞全信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3)陕032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驳回钟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改判钟星公司向飞全信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1719362.03及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为76055.80元(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标准,以欠付总工程款的5.94%即39770.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即806天:39770.68元×(3.65%÷365)×806天=31737.9元;以欠付总工程款的15%即994193.5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即753天:6627956.82元×15%×(3.65%÷365)×753天=74862.77元;以欠付总工程款的5%即331397.8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4日起计算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即36天:6627956.82元×5%×(3.65%÷365)×36天=1193.03元);3.判令钟星公司支付飞全信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66279.57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钟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通过了交工验收并已通车,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却适用合同无效的规定,判决返还六口井的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合同无效,判决返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错误。飞全信亚公司取得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应返还;即使六口井有问题也应适用验收后的合同质保条款。2.一审判决重复扣除工程款,存在明显计算错误的情形,第一项判决在结算款中返还732305.28元工程款,第三项又判决在结算款中再次扣除第一项已判决返还的工程款732305.28元金额,存在两次重复计算扣732305.28元的错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3.工程已交工验收,双方签订的《工程(第一次过程)结算单》合法有效,应当按照此计算工程量及工程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飞全信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上诉人钟星公司辩称,飞全信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根本上未交工,从联络函很清楚案涉工程未交工,不存在验收问题。关于履约保证金,2020年12月退还给飞全信亚公司,退履约保证金在前,第一次结算表是在未完工情况下构成第一结算,通车跟交工验收是两回事,在2021年春节前还在打水井。联络函清楚N2段工程未完工需要整改,飞全信亚公司知道烂摊子后续需要多少费用,飞全信亚公司一审明确春节前没来,试水没有用。这是承揽劳务,要给付工作成果,要按照合同要求,每样需要测试才符合要求,再进一步进行交工验收。前面井没打好谈何交工验收。
钟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构成违约,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503252.5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10座深水井的打井工程款计1197624.26元;4.判令被告支付N2标段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整改所造成原告的整改损失为人民币877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退还的工程材料价款人民币351461.99元。6.本案有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飞全信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719362.03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为76055.80元(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标准,以欠付总工程款的5.94%即39770.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计算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即806天:39770.68元×(3.65%÷365)×806天=31737.9元;以欠付总工程款的15%即994193.5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即753天:6627956.82元×15%×(3.65%÷365)×753天=74862.77元;以欠付总工程款的5%即331397.8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4日起计算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即36天:6627956.82元×5%×(3.65%÷365)×36天=1193.03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66279.57元;4.判令原告钟星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2日,原告钟星公司(甲方)与被告飞全公司(乙方)签订了《旬邑至凤翔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机电消防系统)施工合同》,原告将旬邑至凤翔高速公路消防机电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旬邑至凤翔高速公路交通消防机电系统安装工程。工程主要内容及承包范围:①暂定:狮子口隧道、杏林塬隧道、南沟隧道、石沟隧道、刘家山1、2号隧道、老君顶隧道、李家坡隧道、侍郎湖1、2、3号隧道、九只窑隧道、老洼沟1、2号隧道、崔木隧道、御家塬隧道、大梁湾隧道消防系统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消火栓系统安装、管道安装、保温管道安装、水泵房安装、电伴热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②本合同工程以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现场勘查、配合征地、仓库建设、设备安装、材料保护及保管、配合调试、配合验收、运输、二次及多次搬运及两年保修期等。③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完成消防专项验收和机电工程交工检测、验收,直至本工程结束。工程价款:1、本工程暂定未税总价为人民币10550000元,含3%劳务发票总价人民币10866500元;2、本工程实行单项固定单价包干价(该单价是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施工现场勘查并由双方确认的单项固定包干价),该单价包括施工内容在内的一切费用,不论工程、工期变更、现场施工难易度或市场涨落,该单价都不予调整。按甲方提供的图纸签订本工程的暂定包干单价,工程完成后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结算,结算时乙方须提供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单价以附件单项固定包干价为准)。履约保证金约定:1.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日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3%即31.6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甲方按进度及比例返还给乙方,原则上分三期同步进度款返还给乙方,每期按进度款总额的10%返还,即乙方申请第一批进度款达到50万元,即返还5万元给乙方(同步与第一批进度款支付);乙方申请第一批进度款达到100万元,即返还10万元给乙方(同步与第一批进度款支付);按此比例分期同步进度款无息返还乙方。在履约保证金未返还乙方时,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中途退场或乙方进场后要求调高单价,或不及时支付乙方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事,或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恶劣的社会影响、遭受总包方、业主方或其他第三方处罚的;若履约保证金已返还乙方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上列情形的,则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执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劳务分包方式。原告方负责主材设备采购和供货,并在施工界面中标注的提供设备材料安装所需相应辅助材料;如未标注及其他施工所需的辅助材料全部由被告提供,并全部包含在合同附件单项固定包干价中。付款方式为:乙方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上月完成工程量,按上月施工进度、真实工程量及工人工资等资料及时报送甲方,由甲方项目工程师或项目负责人审核后报至甲方公司审核确认后,按完成上月工程量的80%支付承包工程款;甲方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实际进度款价的80%;乙方工程完工,截止交工验收前承包支付达到总承包量的80%,经消防专项验收、交工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付总承包款的15%;乙方同意将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甲方移交业主2年后,如合同项下的施工工程无质量问题,并经总承包方、业主方确认后由乙方在30日内无息支付,2年内如出现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进行维修,甲方有权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如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扣除维修费,乙方应负赔偿责任,并按所产生费用作为违约金支付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期5个月,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1年1月7日。工程验收按国家现行颁发的施工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分为完工验收、消防专项验收、交工验收、竣工验收);经验收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的,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整改意见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直至达到交工验收标准;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交工验收不合格或延期,乙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工程整改费用及延期费用,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如造成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补足。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审核确认后依约向乙方支付工程尾款,同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1%的违约金。如乙方在施工期间,不能保证工程质量或不能保证工期,经催告后未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改正,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解除合同,乙方同意甲方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50%结算,剩余工程款作为违约金不再支付,如引起的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由乙方补足。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必须无条件在10天内清场并退场,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乙方同意甲方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50%结算,剩余工程款作为违约金不再支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人员进入N1、N2标段工程现场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16500元。2021年春节前,被告完成了10口水井工程量,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向被告转账160000元,2020年12月19日向被告转账156500元。2021年2月9日,双方形成了《工程(第一次过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908664.8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908664.82元。其中原告按照10座深水井工程量,并按照比例向被告支付了进度款1197624.26元。后经原告验收,部分水井存在施工缺陷,需要进行整改或者重新施工。
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联络函,要求被告在2021年3月31日前将侍郎湖1、3号、九只窑隧道整改完毕,其余狮子口、大梁湾、御驾塬、崔木、老洼沟隧道在2021年4月30日前全部整改完毕。
2021年3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了联系函,内容为“1.贵司去年与我司计量了10座深水井其中N2标段8座,N1标段2座,目前排查发现仅狮子口及九只窑2座井有水,余下的井报废或者未下泵,现我司要求贵司将剩下的8座井按要求整改后移交我司,否则我司找第三方接手,根据双方签订的《旬邑至凤翔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机电消防系统)施工合同》条款,第三方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均需由贵司承担。2.深水井按要求移交后,我司同意按照贵司意愿提前终止该劳务合同,未完成的旬凤高速消防施工全部内容,由甲方负责施工,乙方不再参与”。
202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回复了联系函,内容为:根据双方负责人的约定,原告“全面接手N1段5组隧道及其外场全部工程量施工内容,包含N1段新建和N2段整改完善”,被告“负责处理好春节前遗留的施工欠款和农民工工资。春节前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总量为6620000元,但贵司(原告)只支付4900000元,剩余款项我司不再声索”。“春节前我司深水井施工10座,目前7座深水井完好,3座存在施工缺陷。水泵未下、水泵设备故障等问题跟井好坏没有直接关系”。
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络函,认为被告施工的10座深水井中6座(侍郎湖1号、侍郎湖3号、崔木、御驾塬、碧城山、龙卧)需要重新打,其余4座深水井中李家坡、刘家山两座需要下泵确认具体情况,杨家堡、西滩两座井初步评估需要洗井及加深。通车标段遗留的整改工作内容繁多,8个消防蓄水池均有不同程度漏水,隧道内管道漏点多等等。原告意见请被告安排人员去现场复核或由原告提供相关重新打井的凭证资料,由被告退回6座深水井的计量款731712元。限2021年4月25日前给出答复。
202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复函,认为双方“提前终止施工合同,春节后原告已经按照协商的内容接手并组织人员开展了N1标段施工和N2标段整改完善工作。2021年1月前被告完成了10口深水井施工任务,现场项目部核实无误后,进行了结算。结算单可以证明10口深水井施工完毕并满足验收计量相关要求。后期因交叉施工绿化破坏、水文随季节变化和其他状况,出现的问题与被告施工无关,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退回深水井计量款的要求。原告提交施工届面不及时、提供材料不及时、界面协调不及时、技术交底和根据现场实际变更施工方案协调不及时、交底错误导致电伴热接续二次返工;深水井作业原告无相关技术指导,被告提出移址重建方案无人协调,致使连续在原址打废井”。
后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是否应当退还工程款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旬邑至凤翔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机电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属有效合同。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三)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依照我国《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不能保证工程质量或者不能保证工期,经催告后未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改正,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解除合同。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施工的部分水井经验收,存在施工缺陷,需要进行整改或重新施工,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整改。2021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系函表示,同意按照被告意愿提前终止该劳务合同,未完成的旬凤高速消防施工全部内容由甲方负责施工,乙方不再参与。可知,原、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对提前终止案涉施工合同达成合意。结合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该提前终止合同的合意,实质上属于提前解除合同的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旬邑至凤翔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机电消防系统)施工合同》于2021年3月20日解除。
(二)关于原告的本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依照我国《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806条第3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进度款的诉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旬邑至凤翔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机电消防系统)施工合同》于2021年3月20日解除,按照我国《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对被告施工工程中经验收合格的部分,原告应当参照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被告;经验收不合格的且无法修复的部分,被告无权请求原告折价补偿。关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原、被告均对《工程(第一次过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诉称意见及被告辩称意见,《工程(第一次过程)结算单》载明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74.06%为4908664.82元,即已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为6627956.82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6627956.82元。其中原、被告对除水井以外的工程质量无争议,该部分工程量为5010856.82元(=6627956.82元-1617100元),因该部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应当参照案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被告折价补偿5010856.82元。原、被告对10座井工程的质量有争议,该部分工程已支付74.06%进度款为1197624.6元,即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617100元。工程质量系建设工程的生命,承包人负有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的义务,若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不能修复的,该建设工程就失去了其使用价值,承包人当然无权请求发包人折价补偿。因此,承包人应当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联络函、消防工程问题清单及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被告施工的水井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拒不修复和整改。被告提供的202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联络函亦证明,在案涉水井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怠于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修复和整改,并将剩余工程及整改完善工作交由原告完成。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水井工程质量合格。而原告提交的照片亦无法证明10座井全部报废。依据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22日的联络函及被告提交的协议等证据显示6座深水井(侍郎湖1号、侍郎湖3号、崔木、御驾塬、碧城山、龙卧)报废需要重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重新开挖了6座深水井,即被告施工的6座深水井质量不合格且不能修复,故被告无权请求被告向其折价补偿该部分价款。依照《工程(第一次过程)结算单》第39项的记录计算,6座深水井原告已经支付的74.06%的进度款金额为732305.28元[=854356.16元(七座井74.06%的进度款)÷7座×6座]。故支持由被告向原告返还732305.28元进度款;其余返还进度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修复费用和二次购买水泵款的诉请。基于公平原则,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为其因合同履行和解除造成的直接损失。案涉合同,因被告怠于履行修复和整改义务,构成违约而解除。对于原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复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双方之间的联络函仅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仅涉及10座水井,除此之外的工程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一审法院就水井工程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座井进度款的诉请,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修复费用在内已经含盖在其中,其余4座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复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购买水泵的诉请。因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劳务分包方式,即甲供材,由原告负责主材设备采购和供货。故对于10座水井中,被告已经安装到位的水泵,因水井报废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未安装的水泵及配件因未投入使用,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关于已经安装的水泵数量,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述2021年3月25日检查验收时,侍郎湖3号、崔木、西滩、御驾塬4处深水井未下泵;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联络函,又明确记载李家坡、刘家山2处水井需要下泵才能确定具体情况,即该2处井均未下泵。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侍郎湖3号、崔木、西滩、御驾塬、李家坡、刘家山6座水井未安装水泵,侍郎湖1号、碧城山、龙卧、杨家堡4座井已经安装水泵。上述四座已安装水泵的井中杨家堡井未报废,故对侍郎湖1号、碧城山、龙卧3处的水泵及配件因井报废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报废水泵的价格参照原告重新购买水泵的价格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侍郎湖1号深水泵及配件价款37000元、碧城山(又名大梁湾)深水泵及配件价款31000元、龙卧(又名狮子口)水泵及配件价款16000元,三处共计84000元。综上,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二次购买水泵产生的损失84000元。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如前所述,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而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请求适用违约金条款,请求违约金或请求赔偿损失,并无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基于填平损失的作用,无论当事人请求支付违约金还是损失赔偿,其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支持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后,原告的损失已经足以弥补。原告在损失赔偿请求之外,再请求违约金属于重复请求,在无明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
关于被告2021年3月21日给原告的复函和2021年4月6日的协议的效力,因原告及至庭审时,仍对其不认可。故认为原、被告并未就其中涉及的被告不再申索剩余工程款的内容达成合意,该复函和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不能以该两份证据而否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现查明被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627956.82元,其中10座井以外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5010856.82元;经查明10座井中有4座经验收合格,4座井的工程价款为628300元(=1617100元-732305.28元÷74.06%),两项共计工程价款为5639156.82元。依照我国《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和793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折价补偿上述质量验收后合格工程价款5639156.82元。因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4908664.82元工程款,还需再支付730492元,故支持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30492元。因系被告怠于履行修复和整改工程的义务,构成违约而造成合同解除,被告对合同解除具有过错,对其因合同解除造成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32305.2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水泵等材料款84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0492元。以上1至3项合并履行为: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5813.28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2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290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3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是否适当,飞全信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已支付打井工程进度款、二次修复费用(整改损失)、二次购买水泵材料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飞全信亚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返还打井费用是否存在重复扣除的问题。根据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一)关于合同解除是否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双方签订的《旬邑至凤翔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机电消防系统)施工合同》第13.8约定:如乙方(飞全信亚公司)在施工期间不服从甲方(钟星公司)或总承包方、业主方的管理,不能保证工程质量或者不能保证工期,经催告后未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改正,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解除合同。依据双方提交的来往联系函,飞全信亚公司施工的部分水井经验收,存在施工缺陷,需要进行整改或重新施工,钟星公司催告后飞全信亚公司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2021年3月20日钟星公司向飞全信亚公司发送联系函中载明有如下内容:同意按照飞全信亚公司意愿提前终止该劳务合同,未完成的旬凤高速消防施工全部内容由钟星公司负责施工,乙方不再参与。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21年3月20日对提前终止案涉施工合同达成合意,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钟星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飞全信亚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已支付打井工程进度款、整改损失、二次购买水泵材料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是否返还已支付打井工程进度款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规定、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关于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并依据该条文规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关于验收不合格处理规定,并非对案涉合同效力的否定,飞全信亚公司关于该部分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解除合同后,因双方在一审中对《工程(第一次过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判决按照《工程(第一次过程)结算单》载明已完成工程量的74.06%为工程进度款数额为4908664.82元,计算出飞全信亚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为6627956.82元。其中,10座井工程的已支付74.06%进度款为1197624.6元,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计算方式反推飞全信亚公司10座井工程量工程价款数额为1617100元。现双方在一、二审中对除水井以外的工程质量无争议,一审判决对合同约定中10座井工程以外工程量价款确认为5010856.82元(6627956.82元-1617100元),并参照案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认定钟星公司向飞全信亚公司无争议部分折价补偿工程款为5010856.82元。又因双方对10座井工程的质量有争议,但在案证据联络函、消防工程问题清单及会议纪要等无法证明施工的10座井全部报废的事实,但能够证明水井存在质量问题且飞全信亚公司并未修复和整改。2021年3月21日的联络函、2021年4月22日的联络函、飞全信亚公司提交的协议等证据显示6座深水井(侍郎湖1号、侍郎湖3号、崔木、御驾塬、碧城山、龙卧)报废需要重打,故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飞全信亚公司无权请求钟星公司向其折价补偿该6座井价款,符合本案事实。现因该部分深水井已报废需要重新施工,且飞全信亚公司反诉请求按照已完工全部工程量支付欠付工程款,按照公平原则,飞全信亚公司应当返还10座中6座水井的全部工程款,计算方式应为:1617100÷10座×6座=970260元,一审判决该部分按照进度款计算返还数额,有违公平,应予纠正并改判。钟星公司要求全部返还之上诉理由及飞全信亚公司要求不应返还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钟星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其诉请的二次修复费用(整改损失)问题。在案证据双方之间的联络函仅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仅涉及10座水井,此外的工程量及价款双方在一、二审均无异议,根据上述(二)本院已认同并支持一审判决对10座水井工程中返还其中6座水井全部工程款,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他4座水井需要重新修复或整改的情况下,一审认为钟星公司请求的二次修复费用在内已经包含在返还6座水井价款中,并判决驳回钟星公司请求的修复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同。钟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钟星公司请求的二次购买水泵即材料款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劳务分包方式,即甲供材。钟星公司负责主材设备采购和供货。故一审判决认为对于10座水井中,飞全信亚公司已经安装到位的水泵,因水井报废给钟星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向其赔偿。未安装的水泵及配件因未投入使用不应当赔偿。一审判决关于已经安装的水泵数量,结合钟星公司未提交证据及其自述2021年3月25日检查验收时有4处(侍郎湖3号、崔木、西滩、御驾塬)深水井未下泵,同时2021年4月22日钟星公司发给飞全信亚公司的联络函中明确记载:“李家坡、刘家山2处水井需要下泵才能确定具体情况”即该2处井均未下泵。据此一审判决认定6座(侍郎湖3号、崔木、西滩、御驾塬、李家坡、刘家山)水井未安装水泵,4座(侍郎湖1号、碧城山、龙卧、杨家堡)井已经安装水泵。该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院上述(二)中认定的已报废需要重新施工的6座水井,上述4座已安装水泵的井中杨家堡井未报废,无需再赔偿二次购买水泵的费用。一审判决对侍郎湖1号、碧城山、龙卧3处的水泵及配件因井报废造成的损失,依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该3处深水泵及配件价款共计84000元。并判决飞全信亚公司支付钟星公司因二次购买水泵产生的损失84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钟星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及飞全信亚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二次购买水泵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钟星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且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后,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请求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请求赔偿损失,但无论当事人请求支付违约金还是赔偿损失,其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一审判决在判决赔偿相关损失后基于填平原则,认为钟星公司损失已经得到弥补,钟星公司的相关损失赔偿已支持的情况下,其请求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请求,并判决驳回其违约金请求的依据充分,论理详尽,本院予以认同。钟星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飞全信亚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返还打井费用是否存在重复扣除的问题。因钟星公司截至本案一审庭审审理时,对飞全信亚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发给其的复函、于2021年4月6日的发给其协议的效力其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未就复函及协议中涉及的飞全信亚公司承诺不再申索剩余工程款的内容达成合意,该复函和协议对双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飞全信亚公司反诉请求按照结算总价款支付欠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数额,现经一、二查明飞全信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627956.82元,双方对已付工程款4908664.82元均无异议,故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719292元,一审判决在总价款基础上扣除其中10座井的工程量价款数额1617100元,再加上经验收合格4座井的工程价款为628300元(1617100元-732305.28元÷74.06%),得出的工程价款为5639156.82元,计算方式有误,存在重复扣除的情形,本院予以纠正并改判。另,一审判决认为因飞全信亚公司怠于履行修复和整改工程的义务,其对合同解除具有过错,对其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请不再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飞全信亚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数额一审存在重复扣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因对返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计算方式有误,存在重复扣除的情形,致一审判处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对判项予以变更。上诉人钟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支持并改判,其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飞全信亚公司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支持并改判,其余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3)陕032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水泵等材料款8400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二、撤销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3)陕032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32305.28元”、“原告(反诉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0492元。”
三、变更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3)陕032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970260元;
四、变更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2023)陕032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719292元;
本判决第三、四项与一审判决第二项合并履行为:由上诉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665032元。
五、驳回上诉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230元,由上诉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90元,上诉人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70元,由上诉人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690元,上诉人四川飞全信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