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09民初25555号
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厂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天津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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