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

青岛创客智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14民初7758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创客智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28号-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粤支路87号1、2、3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创客智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客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创客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加工合同解除,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08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8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0028元(300万元+鉴定额4410028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7万元、评估费308000元、保函保险费142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离心式蒸汽压缩机组6套,货款总计540万元,定金108万元,定金支付后120日内交货至原告指定地点,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交货,应按合同金额周7%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一致同意出现纠纷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定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但原因在于原告延期支付货款,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不具备履约的诚意,双方合作已无继续的基础和必要。二、原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按照定金罚则,被告无需返还收取的108万定金。三、首先,存在违约行为的为原告,被告不是违约一方,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赔偿其经济损失,非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交付延迟,案涉产品为非标准产品,原告提供的技术要求无法满足生产要求,被告在加工过程中,需对技术要求进行深度设计工作,原告就原有的技术标准,供应商厂家的技术要求进行了多次的变更,由于上述非被告原因,被告需要花费较长时间进行设计、调整,重新与供应商协商采购零部件等,因此实际生产周期超过约定的时间;其次,加工合同约定,产品发货前,原告应支付产品初验款,然而在产品合格,被告反复要求原告进行初验的情况下,原告均拒绝验收,且拒付产品初验款,构成违约。被告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发货;再次,原告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最后,原告主张存在经济损失,应由其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损失的构成及实际金额,而原告举证不足,未有任何事实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法约定,该损失不得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合同总计540万元,但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金额加律师费接近600万元,远超合同标的额,明显超过被告预期。四、根据合同第9.8条,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的前提是存在违约行为,如前所述,违约方实际是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标的为675万元,案情并不复杂,原告按照最高标准收费并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予调减。五、诉讼费用应由违约方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明确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不予返还定金108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5734931.13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08万元;4.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上海电气公司与创客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电气公司按照创客公司要求加工生产6套离心式蒸汽压缩机组。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创客公司原因,创客公司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相关款项的,每逾期一周支付合同金额1%违约金,支付时间延期超过30天或者导致上海电气公司相关利益受损或者上海电气公司觉得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上海电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创客公司索赔全部已产生费用;若创客公司迟迟不验收且故意不支付款项的,以上海电气公司发出相关通知时间为准,逾期支付超过30天的,上海电气公司有权向创客公司提供所有已发生成本清单及证明文件,并向创客公司作陪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在发货前,必须经过创客公司的现场初验后方能出厂。案涉设备生产完毕后,上海电气公司曾多次发函要求创客公司进行现场初验,但是创客公司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到现场验收。截至今日,创客公司仅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了定金108万元,有意拖延支付产品初验款、完工款已逾30日。据此,上海电气公司有权要求创客公司索赔全部已发生成本5734931.13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因创客公司拖延支付货款、拒不进行现场初验,已构成违约,上海电气公司有权不予返还定金且要求创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创客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因被告延期交货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构成根本违约解除的合同,所有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其反诉要求的不予返还收取定金108万元,也因被告违约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反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加工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往来信函、关于《离心式蒸汽压缩机组加工合同》解除函、货物买卖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生产线模型的图片打印件、发票、钢材图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图预结算书、进行产品初验通知书、关于《进行产品初验通知书》复函、解除合同通知函、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青岛美高集团有限公司硅胶自动化干燥生产线技术协议及图纸、保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浦东银行电子回单照片打印件、增值税发票。被告(反诉原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往来函件、往来函件、产品照片、验收邀请函、产品出厂前测试报告、荣誉奖项证书;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交了加工合同、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已发生成本清单、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荣誉奖项证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创客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创客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订购6套离心式蒸汽压缩机组,价格为540万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创客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定金支付后120日内交货至创客公司指定的青岛市双元路28号创客公司厂区内指定地点。产品出厂前上海电气公司须严格检验和试验,前述工作完成后,书面申请创客公司现场初验并向创客公司提交产品检验、试验正式记录文件及产品合格证。合同同时约定由于上海电气公司的原因导致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周按照合同金额的7%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或延迟导致本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创客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上海电气公司在交日期届满之日或之前明确拒绝交货或明确拒绝交货或明确表示其不能履约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且创客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创客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创客公司解除通知到达上海电气公司后解除,上海电气公司应于收到创客公司的解除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自费从创客公司指定地点取回已交付的产品,并全额返还创客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及应承担的违约金。上海电气公司违反合同的任何约定,除应根据本合同其他条款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因此给创客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创客公司因上海电气公司违约行为而向任何第三方承担或被有关政府或司法部门责令承担的赔偿责任、支出的费用、遭受的罚款、律师费、评估费用、公证费及差旅费等。加工合同的附件《离心式蒸汽压缩机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中约定,未经创客公司特别同意,承压铸件不应进行补焊。外观检验中约定应对每个承压铸件的所有表面进行外观检验,铸件应无粘砂、结疤、裂缝、热泪或其他类似的铸造缺陷。焊接完工后应对所有的焊缝进行外观检查,焊缝应无裂纹、咬边或其他有害缺陷。 2018年12月28日,创客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分6笔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108万元。 2019年4月22日,上海电气公司向创客公司发送函件称在复检、复验过程中发现了蜗壳存在一定的缺陷,上海电气公司决定对全部蜗壳进行报废重投,由于蜗壳为铸造件,重新浇筑周期相对较长,蜗壳重制对项目的整机交货存在有一定的影响。 2019年5月30日,上海电气公司向创客公司发送函件邀请创客公司至上海电气公司见证对后续几台设备的总装、调试。2019年5月31日,创客公司回复函件称创客公司将组织人员计划6月1日到上海电气公司进行组装前验收。 2019年6月3日,创客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发送《关于蒸汽压缩机现场验收不合格通知函》,载明:我司2019年6月2日安排验收人员到贵司进行组装前现场验收,根据合同要求及相关规范标准,叶轮、蜗壳、过滤器及书面资料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对此双方确认此次验收为不合格,具体见附件《上海电气蒸汽压缩机现场验收纪要》。验收纪要载明:蜗壳内部铸件粗糙,并且有三台蜗壳铸造不合格,一台蜗壳内部表面凹凸不平高低差最大达到3mm,一台外壳表面有沙眼,一台有多处出现明显的补焊缺陷;叶轮有5片叶片配重时钻孔严重,流体通道有三处明显凹陷1mm以上,现场判定该片叶轮属于废品;电机转动偏心或转子配重存在问题;过滤器迎风面由胶粘物糊死部位;电气仪表电源模块型号与合同不符;只提供电机检验报告及变频器资料,其他资料没有提供。创客公司在该验收纪要上盖章确认,上海电气公司未盖章。2019年6月14日,上海电气公司向创客公司发送《现场验收纪要回函》,载明:蜗壳铸造粗糙度问题已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打磨,蜗壳补焊并未达到承压件的重大缺陷标准,并满足承压件修补的相关要求;根据相关行业标准,叶轮是允许通过钻孔配重平衡的,叶轮强度满足使用要求;电机满足性能要求;受限于国内加工工艺能力,过滤器迎风面由胶粘物糊死现象不可避免,已在过滤面积上适当放大,不影响产品实际使用面积;电源模块与合同不符,但不影响试车,已责令厂家将电源替换成合同一致的型号;质保部门已开展资料整改工作,出厂前将所有资料收集完整与产品一并出厂。2019年6月18日,上海电气公司发送函件邀请创客公司进行再次验收。2019年6月20日,创客公司回函称其认为不具备再次验收条件,建议上海电气公司整改完成后再进行验收。 2019年8月10日,创客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函》,载明:1.贵司首次发送验收邀请函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2.我司现场验收发现的问题所形成的《上海电气蒸汽压缩机现场验收纪要》贵司至今未签字确认,我司认为贵司没有合作诚意;3.验收过程中提出的不合格问题,贵司至今没有提供不合格项的整改证明及证据。至此我司认为贵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贵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审理过程中,根据创客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给本案定做的设备配套购买的钢材除掉残值后的损失和加工费用两个事项进行评估。2021年4月12日,该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21)第T-02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对给本案定做的设备配套购买的钢材除掉残值后的损失和加工费用两个事项进行评估价值为4410028元。创客公司对评估鉴定结果予以认可,上海电气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创客公司向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支付评估费308000元。 原告为代理本案向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7万元;为本案财产保全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函保险费14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因上海电气公司庭审中同意解除涉案加工合同,故对于创客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加工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哪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二、如何确定守约方的损失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创客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上海电气公司支付了定金108万元。根据加工合同的约定,上海电气公司应于120日内(即2019年4月27日前)向创客公司交货,但上海电气公司直至2019年5月30日才邀请创客公司进行验收,逾期交货超过了30天,根据合同约定,创客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加工合同。创客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上海电气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创客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双方在《离心式蒸汽压缩机技术要求及验收标准》中明确约定,未经创客公司特别同意,承压铸件不应进行补焊。根据2019年4月22日上海电气公司向创客公司发送的函件、2019年6月3日创客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发送的《关于蒸汽压缩机现场验收不合格通知函》、2019年6月14日上海电气公司向创客公司发送《现场验收纪要回函》可以看出,上海电气公司生产的设备中蜗壳这一承压铸件存在补焊等问题。原告还提出了涉案设备存在叶轮钻孔超过规范标准、机壳设计不合格、电机检测报告日期在生产日期前等问题。综上,被告上海电气公司既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又未按合同约定生产设备,系上海电气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创客公司要求上海电气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108万元货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泰信价评字(2021)第T-02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创客公司给本案定做的设备配套购买的钢材除掉残值后的损失和加工费用损失共计4410028元,该费用系创客公司为涉案设备定做的配套设备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上海电气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创客公司虽称其向青岛美高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违约金,但原、被告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创客公司并未告知上海电气公司存在该违约金,故上海电气公司称创客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远超合同标的额,超出了上海电气公司的预期,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按创客公司的实际损失支持了其损失请求,创客公司再要求上海电气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超出了创客公司的实际损失范围,综合本案案情,对创客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创客公司主张律师费27万元、评估费308000元及保函保险费142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海电气公司的反诉请求,因上海电气公司违约,本院不予支持。上海电气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不符合上述重新鉴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已经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创客智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金108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创客智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4410028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创客智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27万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创客智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函保险费14200元 六、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创客智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评估费308000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创客智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创客智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3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54376元。反诉费595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