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2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办事处长沙幕沙路87号。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子,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芬,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小红,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海,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苍江中学,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开平市苍江中学(以下简称苍江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3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申华公司、苍江中学赔偿58059.94元(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32184.94元);2.请求判令***、申华公司、苍江中学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认为此事受伤的事故本人应负40%的责任,***、申华公司、苍江中学承担60%的责任。***受雇于***进行苍江中学将其校园维修改造工程,苍江中学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申华公司。***、申华公司、苍江中学应该对***的工作环境尽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此次事故应由***、申华公司、苍江中学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一审已经认定了***的各项损失合计160924.9元,***、申华公司、苍江中学承担96554.94元,扣除申华公司已支付的38498元,***、申华公司、苍江中学还应支付58056.94元。二、***、申华公司、苍江中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华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苍江中学校园维修改造工程,但是申华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加建楼梯部分劳务发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苍江中学与申华公司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申华公司、苍江中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32184.94元(58056.94元-25872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不服的数额32184.94元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受伤是其本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且事发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所发生的,相关的事实从其口供以及相关的庭审记录均可以佐证,由此可见,应由***承担80%以上的事故责任。三、***与***是工友、合作伙伴关系,***并非***的雇主,因此对其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期间认定***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返还给***。
申华公司辩称,***自身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合法合理,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从本案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可以看出,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安全注意义务,才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是长期从事批灰工作的建筑工人,应对建筑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有充分的认知,但其却在未配备安全带的情况下长时间在高处施工作业,甚至施工过程中也未遵守安全施工义务,以致于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合法合理。另外,一审判决在认定***存在主要过错的情况下,也仅是判令其承担事故责任的60%,明显已经充分考虑其作为伤者进行了适当的照顾。
苍江中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起本案的上诉没有任何的根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申华公司、苍江中学向***支付127447.6元;2.请求判令***、申华公司、苍江中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3日,苍江中学与申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苍江中学将其校园维修改造工程即2号楼墙面天花拆除重新抹灰、实验大楼加建楼梯及5号楼加建楼梯、新装电气及给排水管等工程通过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申华公司施工。
申华公司主张:申华公司进场施工后,***提出承包部分劳务工作,于是申华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加建楼梯部分劳务发包给***负责,但工程劳务所涉金额不足两万元。***负责该劳务工程后,自行雇请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主张:申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雇请其进行施工。***主张:涉案外墙建筑工程是由广耀建筑有限公司以挂靠申华公司的形式投标承包,由广耀建筑有限公司的梁晓强组织雇佣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与申华公司之间不是分包关系,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申华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与***为同事、工友关系,共同受雇于梁晓强。
2019年6月26日12时左右,***在涉案工地四楼的楼梯天面进行批灰作业移动过程中(佩戴了安全帽、未配备安全带),不慎从木排板的架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院治疗。开平市**医院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住院疾病证明书:1.带药出院,2.定期复诊,3.休息壹个月,4.陪人壹人。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8498元,由申华公司支付。出院后***门诊随诊,花去医疗费6247.4元。后***委托广东五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五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花去了司法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现居住在开平市***********************。***的母亲是谭某1,1933年5月2日出生。除生育***外,谭某1还生育有儿子李某2、李某3和女儿李某4、李某5。
再查明,2019年8月13日,***支付现金2000元给***作为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一、***、申华公司和苍江中学是否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责任如何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案未有证据显示申华公司将涉案工程中加建楼梯部分劳务分包给***,也就是说未有证据显示***为***的雇主,故***无需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涉案工程由申华公司中标承包,***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受伤,在申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或他人为***的雇主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雇主,其应在过错范围内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苍江中学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申华公司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无需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批灰工作,依据其起诉状及庭审时关于受伤经过的自述情况,可以反映出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因素是其自身因素,因此,本次事故应由***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人承担60%的责任为宜。申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疏于对包括***在内的进场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应承担40%的责任。
经一审法院核实,***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745.4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47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3.营养费。没有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从事建筑工作,可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主张按57397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未超出广东省2018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次事故的误工天数为91天,由此计得***的误工费为14310元(57397元/年÷365天×91天)。5.交通费。***受伤后,到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由于其未能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相关凭证,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6.护理费。***共住院47天,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050元。7.残疾赔偿金为84132元(42066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谭某1的生活费为2887.5元(28875元/年×5年×10%=5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由***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900元。有广东五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由于该费用是进行评残的必需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160924.9元。因此,***对损害结果承担60%的责任即96554.9元;申华公司对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即6437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8498元,申华公司还需支付***258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申华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2587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4.48元(***预交1413.14元),由***负担1135.48元,申华公司负担289元。***多预交的受理费277.6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申华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受理费2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申华公司、苍江中学是否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的认定。
经查,苍江中学通过招标方式将苍江中学校园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申华公司,申华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申华公司一、二审均陈述其将部分楼梯的贴砖批灰劳务分包给***。***一审陈述***是其叫到涉案工地进行工作的,因楼梯批灰工程一个人干不完,所以找了大概有6个人一起做,当时约定相关的工程完成后一起分配劳务费;***二审陈述其与***是工友、合作伙伴关系,申华公司承包工程一部分由***和包括***在内的几个工友一起施工,***、***与申华公司都是劳务关系。***一、二审均陈述其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其是由***雇佣从事楼梯天面批灰,按照270元/日工资进行结算。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苍江中学是苍江中学校园维修改造工程的发包人,申华公司是苍江中学校园维修改造工程的承包人。根据***陈述,其系因涉案楼梯批灰工程一个人干不完,所以找了包括***在内的约6人一起从事该项工作,***的相关报酬也是***与***之间进行协商,现有证据未显示***叫***在内的约6人从事涉案工作系由申华公司雇佣或者申华公司委托***雇佣,且***除向***垫付医疗费外,还向***支付过款项,***称其支付的款项并非涉案的劳务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称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从事的涉案楼梯批灰,是从申华公司处取得,且***与申华公司之间最终以申华公司取得***完成的楼梯批灰成果,申华公司向***支付楼梯批灰款项为目的。综上所述,申华公司将涉案楼梯批灰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雇请***从事楼梯批灰劳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雇请***从事楼梯批灰劳务,其应向***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虽佩戴了安全帽但未佩戴安全带,故***未能为***提供齐备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对***的涉案损失存在主要过错;***从事涉案楼梯批灰工作,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本身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存在次要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苍江中学将苍江中学校园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申华公司进行承包,苍江中学对***的涉案损失并无过错;申华公司作为涉案楼梯批灰工程的分包人,将楼梯批灰工程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申华公司对***的涉案损失存在过错。结合申华公司、***以及***各自的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申华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向***垫付了2000元,申华公司已垫付38498元,扣除***、申华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还应向***支付56056.94元(160924.9元×60%-2000元-38498元),申华公司与***应在56056.9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3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
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056.94元;
三、开平市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4.48元(***已预交1413.14元),由***负担797.92元,由***、开平市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7.06元。***多交的615.22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开平市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67.0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69元(***已预交1251.49元),由***负担37.63元,由***、开平市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7.06元。***多交的1213.86元,本院予以退回。***、开平市申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67.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梁智坚
审 判 员 肖文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苏琴
书 记 员 李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