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3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敏,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工业园区(纬二路与经二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冯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0)宁0381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于2008年应聘到宁夏龙鑫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3月,上诉人被转入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被上诉人的前身宁夏龙鑫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8年3月没有给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自2018年起无故扣减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于2019年11月3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当日批准了上诉人的要求。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均被驳回。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没有给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扣减上诉人的工资,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但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规定,认为上诉人没有提前一个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但忽视了《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按照规定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于2019年11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同日即同意解除了该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提前一个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该按照经济补偿的规定给予支持。一审法院没有全面考虑适用法律的问题,单纯以一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草率下判,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长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经过被上诉人再三挽留,上诉人坚持要到另外一个单位进行工作,单方撕毁合同。同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面协议,并到青铜峡市人社局进行备案登记,双方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面协议时上诉人也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也不存在拖欠扣减工资的行为。3.龙鑫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是不同的法人单位,上诉人在与龙鑫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后,自愿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经过试用后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受龙鑫公司的指派和安排到上诉人公司上班。综上,上诉人提前解除未到期劳动合同,未提前提交书面解除劳动申请,当日经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11月30日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0元(自2008年1月至2019年11月共计12个月,每月7000元);三、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0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按照社保局规定的数额缴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8年1月,原告到宁夏龙鑫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17年12月底,该公司因铝厂天然气项目未中标,职工解散,经协商,2018年1月原告到被告长鑫公司工作,长鑫公司自2018年4月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至2019年11月。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鑫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长鑫公司)与乙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现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按下列第(空白)项执行:1、无经济补偿金;2、实发经济补偿金(空白)元;3、实发医疗补偿金(空白)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月平均工作为5050.74元。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青铜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立案,其仲裁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长鑫公司、被申请人宁夏龙鑫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要求被告长鑫公司、被申请人宁夏龙鑫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0元(2008年1月至2019年11月,每月7000元,共计12个月);三、要求被告长鑫公司、被申请人宁夏龙鑫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补缴2008年1月至2018年3月养老保险金(按照社保局规定的数额缴纳)。2020年8月3日青铜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字(2020)第2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长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30日依法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宁夏龙鑫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冯卫东,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0年7月15日在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被告长鑫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冯卫东,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现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证据证实原告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责任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30日依法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交,退回原告1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工资流水交易明细一张。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以长鑫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长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根据***与长鑫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能够证实系***提出后双方协议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无证据证实***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了长鑫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故***要求长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秀霞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 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