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长鑫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某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81民初2521号
原告:***,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敏,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夏青铜峡。
法定代理人:冯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敏、被告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卫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11月30日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0元(自2008年1月至2019年11月共计12个月,每月7000元);三、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0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按照社保局规定的数额缴纳)。事实与理由:宁夏xx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冯卫东,该公司已注销)于2008年1月招聘原告为其工作,工作岗位为高级电焊工。2017年3月原告转入被告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8年3月未给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金,并无故扣减原告工资,原告2019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向青铜峡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长鑫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向单位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在无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面协议,并备案登记;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拖欠、扣减工资的行为;宁夏xx与被告长鑫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原告到长鑫公司上班系其自愿行为,并非宁夏xx的指派与安排。综上,原告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未提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前提下,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放弃经济补偿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及备案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书及通知书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辞职信,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且被告方未收到;经核,原告提交辞职信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与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间一致,不能证实原告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职工失业保险台账、职工医疗、工伤、生育参保缴费情况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对其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核,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长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各一份,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核,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原告对光盘中证实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录音中未提到经济补偿金;经核,对录音光盘中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吴忠日报注销公告、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认为系两个独立法人;经核,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1月,原告到宁夏xx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17年12月底,该公司因铝厂天然气项目未中标,职工解散,经协商,2018年1月原告到被告长鑫公司工作,长鑫公司自2018年4月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至2019年11月。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鑫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长鑫公司)与乙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现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按下列第(空白)项执行:1、无经济补偿金;2、实发经济补偿金(空白)元;3、实发医疗补偿金(空白)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月平均工作为5050.74元。
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青铜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立案,其仲裁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长鑫公司、被申请人宁夏龙鑫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要求被告长鑫公司、被申请人宁夏xx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0元(2008年1月至2019年11月,每月7000元,共计12个月);三、要求被告长鑫公司、被申请人宁夏龙鑫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补缴2008年1月至2018年3月养老保险金(按照社保局规定的数额缴纳)。2020年8月3日青铜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字(2020)第2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长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30日依法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宁夏xx公司于2005年4月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冯卫东,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0年7月15日在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被告长鑫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冯卫东,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现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证据证实原告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责任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30日依法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交,退回原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宁侠
审判员 马秀花
审判员 方 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军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责任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