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2823民初3458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
法定代表人:邓某。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巴东县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旅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48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以所欠工程总价1048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完毕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了被告某某旅游公司位于巴东县平大线(平坦村至黄土溪民宿段),起于平坦村桥(竹园坪边)止黄土溪田俊峰猪场,里程约6公里。工程内容:将现有的4.5米宽公路扩宽硬化路基1.5米,浇筑混凝土硬路肩、公路排水沟沟底硬化、浆砌水沟外边沟墙。约定的工期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工程价款:约定每公里单价为170000元,合同预估价为1020000元,验收合格后在2020年12月31日前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价款的50%,剩余尾款须在2021年5月支付完毕。2020年10月25日被告在其公司工程完工验收单上注明该工程已达到其公司标准,结算报告中核准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48200元整,均已验收并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现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发包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关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发包人应当支付该笔工程款及相关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某某旅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某某旅游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某旅游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清太坪镇平大线(平坦村至黄土溪民宿)公路提档承包合同》,双方就合同目的、承包方式、工程地点及内容、质量要求、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责任及义务、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巴东县平大线(平坦村至黄土溪民宿段),起点为过平坦村桥(竹园坪边),止点为黄土溪田俊峰猪场,里程约6公里,以双方共同实际验收为准。工程内容:将现有的4.5米宽公路扩宽硬化路基1米,浇筑混凝土硬路肩、公路排水沟沟底硬化、浆砌水沟外边沟墙。约定的工期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约定每公里单价为170000元,合同预估价为1020000元,验收合格后在2020年12月31日前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价款的50%,剩余尾款须在2021年5月一次性支付。若甲方违约拖欠工程款,欠款按照月息2%按月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020年10月25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完工验收,双方签订了工程完工验收单,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原告完成工程量及价格为:堡坎32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80元,合价91000元;道路加宽5.4公里,单价为每公里170000元,合价918000元;场地硬化5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400元,合价22000元;道路硬化43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400元,合价17200元。以上结算报告中核准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48200元。工程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下欠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2021年9月28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旅游公司签订的《清太坪镇平大线(平坦村至黄土溪民宿)公路提档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某建设公司为某某旅游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5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0482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4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建设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计算问题,根据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旅游公司签订的《清太坪镇平大线(平坦村至黄土溪民宿)公路提档承包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后,在2020年12月31日前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总额的50%,剩余尾款必须在2021年5月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被告违约拖欠工程款,欠款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25日由双方进行了验收,被告亦认可工程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以1048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
被告某某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所涉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成立时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东县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048200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以1048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巴东县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确定义务履行。如未履行义务,权利当事人可在本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