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02民初6390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涵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梅川镇广济路(***住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涵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坤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涵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源、被告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012.7元、护理费1314000元、伤残赔偿金102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00元、误工费47760元、营养费73000元、交通费7897元、住宿费2209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45998.7元(以上金额暂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之后的费用,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涵坤公司与被告启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世纪***一期项目上从事泥瓦工的工作。该项目总承包方为被告启安公司,被告涵坤公司为其劳务分包,被告***从被告涵坤公司处承包了Y23、24、30等楼号的二次结构,砌筑,内外墙粉刷,楼地面,楼梯间,屋面工程,室外,零星等工程。2019年6月15日,原告在世纪***算一期工地Y30#楼做外墙粉刷时,从脚手架上跌落,被送到**医院抢救。第二天转院到**市人民医院就医,经检查,确定为脑内血胛,急诊行“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次日再次行“扩大去骨瓣减压术”术后转至ICU待病情稳定后转至普通病房,但一直昏迷不醒。后于2019年9月7日被送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左侧硬膜下积液肺部考虑感染,精神萎靡,大小便不能自解。经治疗于2019年9月23日办理出院,转院至**市普济康复医院。2019年10月20日因状况不好转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无床位送去**医院住院。2020年2月5日,转院至**市普济康复医院,接受康复治疗,至今尚未出院。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外伤术后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人体伤残一级伤残在原告治疗前期,启安公司曾代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自原告从**市人民医院转院后,家人为其在院外购买的药物、生活用品、以及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等费用便一直由原告家人支付。后经法院一次调解不成后,三被告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由雇主承担,被告启安公司作为总包方明知被告涵坤公司没有资质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被告涵坤公司又在明知被告***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违法转包,被告涵坤公司、启安公司应对涉案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我方从涵坤公司承包劳务后雇佣原告施工,事故发生在施工过程中,事故发生时原告正站在外墙脚手架上粉刷墙体,由于涵坤公司没有按要求搭脚手架,脚底下的铁丝安全网没有固定,导致铁丝网被原告踩空跌落致本案事故,我方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与涵坤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出现事故时的责任分配,只要损失超过5万元的,我方承担60%,涵坤公司承担40%,故应按此协议分配责任;2、据我方了解,启安公司为在工地上的工人购买了保险,原告应先走工伤程序,不够的再走人损程序;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具体的意见待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4、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涵坤公司辩称,启安公司与我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但属于违法分包,故启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启安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书,其并不是承担用人责任,而是用工责任,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司与启安公司的责任应按双方之间的班组协议的约定按比例分担,如果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启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本案中又出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是否具有选择权由法庭认定,但我方认为应先走工伤理赔程序。
被告启安公司辩称,我司为总包单位,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涵坤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涵坤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单位,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虽然与我司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我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缴纳了工伤保险,相关部门也作出了工伤认定,故本案应先按工伤程序处理。
原告方补充陈述称,同意由***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可,原告不是启安公司的员工,启安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合同上的原告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从事发至2021年3月9日,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539531.32元,从涵坤公司收到318768.96元,***公司收到253000元,两被告共超额支付医疗费32237.64元,故医疗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并同意将超过部分从误工费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启安公司系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该公司承包案外人***那丝企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世纪***一期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涵坤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业劳务分包),涵坤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各方之间均签订了相应的协议,且均分别对因安全生产事故产生的损失分担进行了约定。***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雇佣了本案原告***。
2019年6月15日,原告在工地上做外墙粉刷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因安全网防护不力,致其头部着地受伤,当即昏迷不醒,被送至**医院抢救。次日,转入鼓楼医院集团**市人民医院。2019年9月7日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2019年9月23日转入**市普济康复医院继续治疗,后因病情变化复杂于2019年10月20日再次转入****医院。2020年2月5日2020年8月15日,原告先后四次在**市普济康复医院继续治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仍昏迷不醒,目前仍在继续康复治疗。
诉讼前,经原告亲属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颅脑外伤术后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需长期营养,完全护理依赖。双方对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
在原告治疗期间,截止2021年3月9日,涵坤公司支付医疗费318768.96元,启安公司支付医疗费253000元,两被告共超额支付医疗费32237.64元,原告同意从误工费中予以扣除。
诉讼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方的单方委托鉴定不予以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420元。2021年1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泗阳人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本次损伤后果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其本次损伤的误工期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其目前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长期护理为宜。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不持异议。鉴定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00元(20年×40元/天);2.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3.误工费:106002.36元(2019年6月15日至2021年1月11日共计576天,576天×240元/天-32237.64元);4.护理费:730000元(20年×100元/天);5.交通及住宿费:10106元(住宿费2209元,交通费7897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伤残赔偿金:(24657+5703)×1.84×20年×1(一级伤残系数)=1117248元。以上合计2310756.36元。
另查明,2020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310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先行处理?如不需要,三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的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雇于***从事案涉工程的相关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并不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其与启安公司无劳动关系,三被告主张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处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从事施工活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负有管理、监督、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义务,但其对于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未尽到防范责任,未为雇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启安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持有营业执照的涵坤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原告及涵坤公司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涵坤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个人,而非持有营业执照的劳务作业企业,属于违法分包,且正是由于安全生产条件的缺失导致原告损害。根据上述规定,涵坤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及涵坤公司提出的按各方协议约定应按比例分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各方之间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也只能约束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外赔偿后,各方均可依据书面协议的约定另行处理。
最后,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无异议的部分:营养费54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1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有异议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均对标准无异议,但主张计算576天,原告予以认可,则该项费用为23040元。误工费:计算576天均无异议,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该项费用为83799.32(53102元÷365天×576天)元,因双方均同意将被告方多支付的医疗费从该项中扣除,故最终此项费用为51561.68元。护理费:酌定按90元/天,由于原告目前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酌定先支持6年,后期原告可另行主张,则该项费用为197100(90元/天×365天×6年)元。上述两项合计1454455.68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454455.68元;
二、被告湖北涵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4元,鉴定费3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94元,由被告***、湖北涵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力光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