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02民初9492号之一
原告:湖北涵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
被告:顾卫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涵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卫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涵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涵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毛晓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曹 洁
书 记 员 李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