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82民初45号
原告:**和,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区。
原告:***,女,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武夷山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女,200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武夷山市,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住武夷山市。
被告:***,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妹妹),住武夷山市。
被告:**,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夷山市。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街106号电信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住南平市。
原告**和、***与被告**、**、***、**,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电信南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武夷山市区一中营盘路26号一套商品房归**和、***所有;2.**、**、***、**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字据》,并判令**、**、***、**、第三人电信南平分公司等人协助**和、***办理坐落于武夷山市区一中营盘路26号土地证、房产证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和**丈夫、**、***、**之父***系姐弟关系。由于***、**拿**和、***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后***未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和、***的房产未能归还。2012年11月12日,**和、***与***、**协商一致,并立《字据》,约定:**和、***借与***、**贷款之用的出借房产价值为人民币750510元。***、**如果未归还出借房产,同意将名下的坐落于武夷山市区一中营盘路26号的一套住房,建筑面积68平方米(作价人民币408000元),归**和、***所有。2014年,**和、***向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和、***和***、**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字据》有效。**和、***居住原属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的武夷山市区一中营盘路26号的商品房,由于政策原因,2014年还无法将土地证和房产证办到个人名下。2015年,***病逝,其家庭成员有妻子**,长女***、次女**、三女**。电信南平分公司多次通知**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其均未前往办理,导致**和、***至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另办理土地证的费用**和、***已代**等垫付。因此,**和、***认为双方签订的《字据》合法有效,**、**、***、**应继续协助配合**和、***办理好土地证、房产证的过户手续。
**、**未作答辩。
***、**对**和、***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愿意放弃武夷山市房产的继承权,并协助**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三人电信南平分公司述称,根据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武政地[2016]46号《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一幅公共设施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武夷山市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地,收到通知后多次联系**,但**表示不愿意办理,导致至今未办理两权证非我方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和与***系夫妻关系,***和**丈夫、**、***、**父亲***(曾用名***)系姐弟关系,***父母***、***分别于1978年、2004年去世,***本人于2014年2月25日去世。2005年9月14日,***、**因需贷款,与**和、***协商,**和、***同意将属其夫妻所有的坐落在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公馆村三姑房产暂借并过户给***、**用于办理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签订后,2006年5月,双方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由***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随即将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由于***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该房产未能按约归还**和、***。2012年11月12日***、**与***、**和立下《字据》,内容为,本人***,由于在2005年9月14日将**和坐落于武夷山市姑的一幢房产,暂借来办理过户手续,向银行贷款质押在银行,至今尚未办理归还**和的房产过户手续。现经本人与妻子**商定,自愿同意将本人坐落在武夷山市区一中营盘路26号的一套商品房(房产属南平市长途线务站),建筑面积68㎡(作价人民币408000元),先抵押偿还给**和,其余差价日后归还。在本人未办理2005年9月14日向**和借来贷款质押在银行房产归还时,本人偿还**和的房屋任凭**和或继承人管理、居住、出卖,包括政府如有拆迁的补偿款,全部归属**和或继承人所有。《字据》签订后,**和、***坐落在武夷山市姑房产因***、**无法归还银行贷款已被银行申请拍卖,***、**已无法归还其房产,**和、***遂于2013年6月诉请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字据》合法有效,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和、***与***、**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字据》合法有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武夷山市区一中营盘路26号201房屋系***生前工作单位电信南平分公司公房,后进行了房改。2016年8月24日,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武政地[2016]46号《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关于电信南平分公司一幅公共设施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批复》,同意电信南平分公司位于武夷山市,土地面积为266.07平方米的公共设施用地变更补办出让手续。在该房产具备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条件后,电信南平分公司曾多次通知**前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均不予理会。
本院认为,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30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和、***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字据》合法有效,***、**应在条件成就时按字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电信南平分公司的所述,涉案房屋现已具备办理房产登记的条件,现***死亡,其继承人**、**、**、***负有将涉案房产登记至自己名下并将房产过户登记至**和、***的义务。庭审中,**和、***自愿承担办理房产登记过户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将坐落于武夷山市区一中营盘路26号201房屋产权登记至**、**、***、**名下,并于上述房产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和、***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至**和、***名下,上述办证所需税费由**和、***承担。
二、驳回**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55元,由**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