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22民初1526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57351574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城县南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无理侵占的原告位于浦城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浦房权证字第××号)。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4月起至2018年4月止的房屋占用费60000元(依当地的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南平长途电信线务局下属企业石陂线务站的聘用工,2004年下半年,由于被告***工作失误,被南平长途电信线务局解除聘用关系。2005年被告***以南平长途电信线务局下属企业未能妥善安置好其离职补偿问题为由拒不退出其原居住使用的诉争房屋。后南平长途电信线务局资产并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2017年9月5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到诉争房屋现场发现被告亲戚居住在诉争房屋;2018年6月13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再次到诉争房屋要求被告退出上述房屋,被告***的妻子拒绝退出,经电话联系被告***,其亦明确表态不予退出上述房屋。俩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有合法有效的租赁或借用合同的情况下,无理占用原告的房屋达10年之久,其行为已构成违法,依法应承担违法责任,并应支付上述房屋的占用费。 被告***辩称,本人是在1991年到石陂线务站上班,岗位线务员,是原告默许其居住、管理位于浦城县的房屋,因原告对其2005年终止劳动关系,未进行经济补偿,所以一直占用该房屋,只要原告肯补偿,其同意随时退出占用房屋。 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房产证上写2003年新建有异议,其他无异议。2、产权现状查证单,证明被告占有原告房屋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有找本人协商,并答应会向上级反映因双方终止劳动未进行经济补偿的事宜。本院认为,对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归纳如下:南平长途电信线务局资产并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位于浦城县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南平长途电信线务局所属企业工作期间,因工作与生活需要,占有、使用上述讼争房屋。2005年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仍占有、使用上述房屋,2017年下半年,原告通知被告退出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以其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未给予经济补偿为由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经原告通知,被告仍未退出讼争房屋返还原告,被告仍继续占有讼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位于浦城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拒绝退房,理由不成立,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4月至2018年4月房屋占用费6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出位于浦城县并返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方 香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芳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