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

某某、南平市烟草公司延平巨口烟草站、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延平区赤门乡赤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赤门乡赤门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秀路名都花苑C幢商住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烟草公司延平巨口烟草站,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巨口乡巨口村巨兴街。 主要负责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106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中山路1号。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145号1至3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水付,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软件园F区4号楼20、21、2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190号(江南第一城D组团)D1幢三至五层。 主要负责人:欧阳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延平区赤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赤门乡保福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乡长。 原审被告: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平高速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金山路16号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赤门乡赤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赤门村委会)、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烟草公司延平巨口烟草站(以下简称巨口烟草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平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南平公司)、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延平公司)、中富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通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延平供电公司)、南平市延平区赤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门乡政府)及原审被告南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建设集团)、南平高速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8)闽0702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门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8)闽0702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对赤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赤门村委会是案涉路灯火线的产权人是错误的。根据赤门村委会与福建省南平市电力联营公司(即目前的国网延平供电公司)于2000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赤门村委会于2000年3月25日将集体电力资产移交给福建省南平市电力联营公司筹集资金进行改造后,案涉路灯火线的产权人为福建省南平市电力联营公司,且由福建省南平市电力联营公司负责管理、维护。赤门村委会并非案涉路灯火线的产权人,也不负有排查安全隐患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认定赤门村委会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赤门村委会一审时未参加庭审,如果其与国网延平供电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前述《协议书》,则其存在藐视法庭的情形,《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及是否应由赤门村委会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 路港集团公司辩称,**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触电导致,赤门村委会应承担的责任大于路港集团公司。 巨口烟草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维持。 电信南平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移动南平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广电延平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中富通公司辩称,中富通公司系移动南平公司的维护单位,案涉路灯线路并非移动南平公司的产权范围。案涉路灯线路上的移动光缆只是附挂在杆路产权房的钢绞线上,未重新架设一条新钢绞线,光缆无垂落、脱落,挂钩无缺失,故中富通公司已尽到维护义务。**的系受电击死亡,中富通公司维护的光缆并未通电,因此,***、***、***、***主张的赔偿与中富通公司无关。 国网延平供电公司辩称,赤门村委会所述与事实不符。国网延平供电公司不是案涉路灯照明线路的产权人,也非管理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赤门村委会与福建省南平市电力联营公司于2000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赤门村委会将原有集体电力资产(包括高、低压配电线路、配电变压器、低压配电房)一次性无偿移交给国网延平供电公司并由国网延平供电公司负责管护。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0年7月20日完成移交,但案涉路灯照明线路并非国网延平供电公司的配电线路,赤门村委会未将该线路产权移交,故案涉路灯照明线路产权人仍为赤门村委会。赤门村委会也未将案涉路灯线路交由国网延平供电公司管理维护,故赤门村委会为该线路的管理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四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与供电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电力管理部门是对电力设施产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为具备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因此,案涉公用路灯的建设和管理维护主体均非国网延平供电公司,赤门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平建设集团述称,维持一审判决。 南平高速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路港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8)闽0702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路港集团公司承担5%的责任,即赔偿***、***、***、***53829.68元。事实和理由:1.路港集团公司已经履行了提醒过往车辆注意施工工地安全形势的注意义务,并向上级部门提出了施工场所需迁移电线缆线的请求,故路港集团公司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2.一审判决由路港集团公司承担了所有侵权人应承担责任中的最大责任,显属错误。本案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触碰路灯电线后触电,该电线系裸线,事发时处于通电状态,且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架空高度进行架设,又未采取外包塑料管线或绝缘管线等安全防范措施。因此,该路灯电线的管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程度显然大于路港集团公司。3.本案的损害后果系多种原因导致,除路港集团公司之外的其他被上诉人及应追加而未追加的第三人(包括**顺畅物流有限公司、南平烟草物流有限公司、南平烟草公司延平分公司)均未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公。4.**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费用应当扣减1000元。 ***、***、***、***辩称,路港集团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而作出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对于路港集团公司要求追加的被告及第三人由法院确定。 赤门村委会辩称,对路港集团公司的责任认定同意一审判决。 巨口烟草站辩称,路港集团公司主张追加南平烟草公司延平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能成立。 电信南平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移动南平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广电延平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中富通公司辩称,中富通公司系移动南平公司的维护单位,案涉路灯线路并非移动南平公司的产权范围。案涉路灯线路上的移动光缆只是附挂在杆路产权房的钢绞线上,未重新架设一条新钢绞线,光缆无垂落、脱落,挂钩无缺失,故中富通公司已尽到维护义务。**的系受电击死亡,中富通公司维护的光缆并未通电,因此,***、***、***、***主张的赔偿与中富通公司无关。 国网延平供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南平建设集团述称,路港集团公司的上诉与南平建设集团无关。 南平高速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述称,对路港集团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赤门乡政府对赤门村委会及路港集团公司的上诉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巨口烟草站、南平建设集团、路港集团公司、南平高速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电信南平公司、移动南平公司、广电延平公司、中富通公司、国网延平供电公司、赤门乡政府、赤门村委会连带赔偿***、***、***、***1105907.3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780020元、丧葬费33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生活费473052.5元、处理丧后事宜费用15601.64元,合计1382384.14元,扣除***、***、***、***的亲属**自行承担的20%责任,还应赔偿1105907.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南平烟草物流有限公司、南平市烟草公司延平分公司、**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烟叶运输合同》,约定由**顺畅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延平区域烟草运输,而后**顺畅物流有限公司又将延平区域烟草运输转包给自然人***,***又将延平区域巨口烟草站的烟叶运输转包给自然人***(***与***合伙承包)。2017年8月20日,**(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接到**顺畅物流有限公司及***通知,驾驶闽H×××××号货车(货车所有人:**,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核载:18.805吨)前往巨口烟草站运输烟叶去**市。该车于2017年8月20日18时左右到达巨口烟草站后,**与巨口烟草站工人一起将烟叶装运上车(实载21.35吨,装载烟叶车厢最高处距离路面4.46米)。2017年8月20日21时56分左右,**驾车驶离巨口烟草站,沿巨口乡至赤门乡的802县道驶往**市。该车途经802县道赤门乡赤门村水尾桥路段时,未选择从正常通行的旧道通行,而是驶入尚未验收通车的802县道赤门村水尾桥头升级改造路段(未设置路障及禁止通行标志)。闽H×××××号货车驶入该路段后,刮碰到横过路段上方的一条通讯通信光缆、电缆线(该缆线距离路面高度为4.3米,内含11根线,电信南平公司拥有产权线7根、移动南平公司拥有产权线1根、广电延平公司拥有产权线3根,中富通公司为该缆线中光缆线路的维保单位)而受阻,**自行爬上车厢顶部欲解除该缆线时,触碰到架设于该缆线上方的公用路灯火线(裸线)而触电死亡。该公用路灯火线(裸线)距离路面高度为4.86米,产权方为赤门村委会。同时该缆线上方还有220V照明线4根及高压线3根,产权方为国网延平供电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重型、中型载货汽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事故发生时闽H×××××号货车系超重、超高装载。事故路段道路改造工程业主单位为赤门乡人民政府,代建单位为南平建设集团,施工单位为路港集团公司,监理单位为南平高速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南平建设集团与路港集团公司签订的该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中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有约定“***包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承包人应负责处理及承担赔偿责任”。 闽H×××××号货车所刮碰的缆线原先系沿旧道路边平行架设,现与802县道赤门村水尾桥头升级改造路段形成上空交叉穿越线(改造后路面升高约0.2米左右),即该缆线在事故路段改造前为距离旧道路面高度为4.5米左右的路边平行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GB51158-2015《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6.4.8-2规定:公路与架空光(电)缆线路方向平行时,最低缆线到地面的架设高度应不低于3米,公路与架空光(电)缆线路方向交越时,最低缆线到路面的架设高度应不低于5.5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3.0.9规定:配电线路架空线与道路交叉最小垂直地面距离为6米。 2017年10月12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关于该事故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出具了一份《延平区赤门村水尾桥头“8·21”触电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一是**驾驶违规超限的货车驶入尚未验收通车的路段,且在夜间未保证安全的情形下冒然爬到车顶解除缆线;二是**顺畅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烟叶运输合同》相关约定,将烟叶运输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且未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对运输方的运输任务进行安全监管;三是事故路段道路改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施工方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未设置路障及安全警示标志;四是电信南平公司、移动南平公司、广电延平公司对其架设的缆线高度低于国家标准的安全隐患未排查到位并及时处置;五是赤门村委会对涉事公用路灯线路高度低于国家标准的安全隐患未排查到位并及时处置。同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延平区赤门村水尾桥头“8·21”触电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上述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 死者**于1966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为福建省**市大埠岗镇宝积村三上77号,**系***之夫,***之父,***、***之子,***、***、***、***系**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和***于2009年9月11日共同购买了位于福建省**市城南新区主干道1-3地块花香小区10幢3层306室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于2010年入住该房至本案事发前。***、***共生育有两子,分别为本案死者**以及另一子***(1973年2月2日出生),***、***于2017年1月8日起居住于福建省**市富贵名门小区2幢802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关于造成**死亡的过错责任问题,结合事故调查组对本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作为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当依法依规严格控制货车的载货量,同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专业货运司机,也应当知晓在夜间视线不佳的情况下驾驶超重、超高装载货物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具有较大危险性,而其仍然允许巨口烟草站的工人超重、超高装载货物并与工人一起装车,该超重、超高装载货物的过错应由**自行承担。关于***、***、***、***主张巨口烟草站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同时**未注意道路通行情况将车辆驶入尚未竣工验收的道路,又不顾危险、未做好安全措施自行爬上车辆顶部欲解除缆线,亦存在过错。综上,**对其自身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路港集团公司作为事故路段施工方,在该路段尚未竣工验收时,未设置路障、禁止通行标志等相关安全警示标志,致使**直接驾车驶入该路段,路港集团公司对**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对此,庭审中路港集团公司提交了一份其向南平建设集团出具的工程进展情况报告以证明其有要求南平建设集团迁移电缆、电线杆等,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其还提交了一张照片以证明其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仅凭该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路段有关。关于***、***、***、***主***建设集团、南平高速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赤门乡人民政府承担事故责任,***、***、***、***并未举证证明南平建设集团、南平高速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赤门乡人民政府对**的死亡存在过错、对事故路段未摆放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或负有摆放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南平高速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未尽到监理职责,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再次,电信南平公司、移动南平公司、广电延平公司作为货车所刮碰缆线的产权方,所架设的缆线高度虽然在事故路段改造前符合国家标准,但在事故路段改造后低于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而电信南平公司、移动南平公司、广电延平公司未及时排查该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关处置措施,对**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电信南平公司、移动南平公司、广电延平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关于***、***、***、***主张中富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富通公司虽系该缆线中的光缆线路的维保单位,***、***、***、***并未举证证明中富通公司对该缆线的架设高度低于国家标准存在过错或负有及时抬升、改迁缆线的义务,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所触碰的公用路灯火线(裸线)距离路面的高度低于国家标准,赤门村委会作为该路灯线的产权方,未及时排查该安全隐患并处置,对**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关于***、***、***、***主张国网延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举证证明国网延平供电公司对**的死亡存在过错,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巨口烟草站辩称**系受雇于**顺畅物流有限公司,**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其雇员**的超限装载和运输行为负责,且《烟叶运输合同》也约定**顺畅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在运输过程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巨口烟草站提交的《烟叶运输合同》仅能证明**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与南平烟草物流有限公司、南平市烟草公司延平分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明**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合同关系;2.即便**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与**系雇佣关系或运输合同关系,即便**顺畅物流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违约转包、对运输过程未尽到监管职责等情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或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与**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也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合同纠纷,与本案的生命权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责任承担方式也不同,不能一并诉讼,***、***、***、***有权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起诉。 关于路港集团公司辩称应追加**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答辩意见,南平高速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辩称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位是**顺畅物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广电延平公司辩称**顺畅物流有限公司对本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顺畅物流有限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理由同上。关于路港集团公司辩称应追加南平烟草物流有限公司、南平市烟草公司延平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答辩意见,路港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南平烟草物流有限公司、南平市烟草公司延平分公司对**的死亡存在过错,南平烟草物流有限公司、南平市烟草公司延平分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路港集团公司辩称***、***、***、***若已取得的保险赔偿待遇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了相关保险赔付而减轻或免除,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7年度福建省相关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及职工工资标准,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认定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虽为农村户籍,但在本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80028元(2017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001.4元/年×20年),***、***、***、***主张780020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予以支持。关于被***生活费,**的父母***、***均已年满70周岁,属于**的被***,*****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在本事故发生前也居住于城镇,***、***的生活费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时,***已年满74周岁,***已年满72周岁,***与***育有两子,故***的生活费为77941.5元(2017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980.5元/年×6年÷2人),***的生活费为103922元(25980.5元/年×8年÷2人)。被***生活费合计181863.5元。关于***、***、***、***主张***的被***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尚未年满55周岁,***、***、***、***应举证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此,***、***、***、***提交了**市大埠岗镇宝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无业、依靠**扶养),***的相关门诊病历,及证人**的证言(与***住同一小区,证明***没有在做事情,没有劳动能力)、证人**的证言(与***住同一小区,证明***没有在做事情,经常去看病),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主张丧葬费33710元(2017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7420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关于***、***、***、***主张亲属处理丧后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未举证证明相关亲属的收入及误工情况,也未提交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酌情认定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5000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死亡给***、***、***、***造成严重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080593.5元。应由路港集团公司承担216118.7元(1080593.5元×20%),由电信南平公司、移动南平公司、广电延平公司承担108059.35元(1080593.5元×10%),由赤门村委会承担108059.35元(1080593.5元×10%)。 赤门乡人民政府、赤门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赔偿款216118.7元;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福建广电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赔偿款108059.35元;三、南平市延平区赤门乡赤门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赔偿款108059.3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赤门村委会提交2000年3月25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已经将集体电力资产无偿移交给国网延平供电公司,由国网延平供电公司进行维护,产权人为国网延平供电公司。 路港集团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确认,该协议书载明了赤门村委会与国网延平供电公司已约定将相关电力资产移交给国网延平供电公司进行管护,但应进一步举证证实该协议内容是否实际履行。 国网延平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赤门村委会未将协议书所附的移交表提交,移交表中所移交的资产不包括案涉路灯线路,赤门村委会也未将案涉路灯线路委托国网延平供电公司管理和维护,所以目前该线路的产权人为赤门村委会。 ***、***、***、***、巨口烟草站、南平高速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广电延平公司、中富通公司均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电信南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移动南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南平建设集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国网延平供电公司提交2000年3月25日《协议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发票三份,拟证明赤门村委会与国网延平供电公司于2000年3月25日约定由赤门村委会将原有集体电力资产(包括高、低压配电线路、配电变压器、低压配电房)一次性无偿移交给国网延平供电公司并由国网延平供电公司负责管护,但案涉路灯照明线路并非国网延平供电公司的配电线路,赤门村委会未将该线路产权移交,也未委托国网延平供电公司管理和维护,国网延平供电公司既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案涉路灯照明线路系表后线路,由赤门乡政府和赤门村共同投资建设,一直由赤门村委会交纳电费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赤门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依据《协议书》所载,赤门村委会已经将资产全部移交给国网延平供电公司进行改造,案涉路灯线路系在赤门村委会将资产移交后且农网改造后形成的。询问笔录中的***未到庭,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当时也不是村主任。电费发票中只有显示客户编号,并未载明交款人为村委会,且赤门村委会移交资产后的有关电费系由赤门乡政府与国网延平供电公司共同承担,后因赤门乡政府无法负担才由村委会交纳一部分,并非全部电费均由赤门村委会承担。 路港集团公司认为询问笔录中所载线路改造未设置警示标示的内容不是事实,路港集团公司当时有设置警示牌,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其他证据由法院认定。 ***、***、***、***对协议书无异议,但无法从协议书中看出赤门村委会是否真实移交了案涉路灯线路。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可以看出案涉路灯线路事发时并未确定产权归属。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是否为案涉路灯线路的电费发票。 巨口烟草站对国网延平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电信南平公司对国网延平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移动南平公司对国网延平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广电延平公司对国网延平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中*****其未收到整改通知的内容没有异议。 中富通公司对国网延平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南平建设集团对国网延平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南平高速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国网延平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同意路港集团公司的意见。 赤门乡政府对赤门村委会、路港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予质证。 本院分析证据认为,赤门村委会、国网延平供电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且两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国网延平供电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系由南平市延平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出具,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其中所载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赤门村委会主张***并非赤门村委会主任,但赤门村委会未提交相应证据,而赤门村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的机构类型一栏载有“其他机构***”的内容,故赤门村委会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国网延平供电公司提交的发票中并未体现交费人,无法证明国网延平供电公司主张的由赤门村委会交纳电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路港集团公司、赤门村委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调查报告中所载的原因均有异议。路港集团公司主张其已经在事发时设置警示标志,且当时有施工车辆在事发路段行驶,等同已经设有路障。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故原因有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就该事故而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延平区赤门村水尾桥头“8·21”触电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及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延平区赤门村水尾桥头“8·21”触电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予以证实,以上调查报告及批复均系政府部门依法作出,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路港集团公司主张其已设置警示标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赤门村委会对一审判决认定“该公用路灯火线(裸线)距离路面高度为4.86米,产权方为赤门村委会”有异议,主张其并非案涉路灯线路的产权方,也非管理方,没有义务对案涉路灯线路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案涉路灯线路的产权人为国网延平供电公司。本院认为,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关于本案事故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延平区赤门村水尾桥头“8·21”触电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中已载明:“电力电线分布成3个层次,架设于赤门村水尾桥头上方……具体情况为:1.延平区赤门乡赤门村拥有产权路灯照明220V火线裸线1根……”,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已经确认案涉公用路灯产权人为赤门村。在赤门村委会无证据证明其委托国网延平供电公司代为维护管理的情形下,其主张应由国网延平供电公司承担案涉公用路灯线路的管理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 3.国网延平供电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同时该缆线上方还有220V照明线4根及高压线3根,产权方为国网福建南平市延平区供电有限公司”有异议,主张该缆线上方有380V的低压配电线路4根,而非“220V照明线4根”,并主张国网延平供电公司并非该低压配电线路4根及高压线3根的产权人。本院认为,该事实有《延平区赤门村水尾桥头“8·21”触电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予以证实,国网延平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国网福建南平市延平区供电有限公司,经改制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供电公司。2000年3月25日《协议书》中所载的“福建省南平市电力联营公司”即为现国网延平供电公司前身。 本院认为,赤门村委会系案涉公用路灯线路的产权人,其对该线路负有维护管理义务。案涉线路在事故发生时距离路面4.86米,低于国家规定的距离标准,赤门村委会对该安全隐患未及时排查、处置,存在过错。赤门村委会上诉主张其不是公用路灯线路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路港集团公司作为案涉路段施工方,在尚未验收通车的路段前未设置路障设施及禁止通行的安全警示标志,直接导致**在未获安全警示的情形下驶入该施工路段,从而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路港集团公司存在过错。如事故发生前路港集团公司已经设置路障及安全警示标志,则**可能不会驶入该施工路段,也有可能避免事故发生,故路港集团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仅存在过错且其过错程度大于事故的其他责任方,一审判决路港集团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路港集团公司主张其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路港集团公司主张应由**顺畅物流有限公司、南平烟草物流有限公司、南平烟草公司延平分公司等主体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5000元,符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赤门村委会、路港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2.67元,由赤门村委会负担2054元,路港集团公司负担410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邱 翠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颖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