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

某某与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2民初274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男,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7号东升楼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人公司、电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557.99元;2.判令中人公司、电信公司向***赔礼道歉;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人公司、电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电信公司将内部水、电、房屋修缮、清理、零星搬运等工程施工承包给中人公司,双方签订《2017年中国电信南平分公司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人公司南平项目部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关于零星搬运和维修服务的劳动承包协议》。2018年6月9日,***接受电信公司指令,安排电工***安装机房LED灯线槽,施工过程中因电钻漏电致***死亡。事故发生后,中人公司南平项目部及电信公司组成谈判小组与***家属进行死亡赔偿事宜谈判,同时要求***一同参与谈判,并逼迫***借款赔付***死亡赔偿金。2018年6月12日全天,***被强制留在谈判地点。当日18时,***打电话给***告知其回家吃晚饭,但谈判人员强制***不得离开,20时许,***乘的士前往谈判地点,在办公楼下发现***口吐白沫躺倒在地,中人公司南平项目部和电信公司在场谈判人员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在的士司机帮助下将***送往南平第一医院急救。因错过最佳抢救时机,导致***肢体贰级残疾、精神四级残疾。***认为,中人公司、电信公司不顾及***身体健康状况,在***身心极度疲惫的情况下,长时间持续向***施压,造成***血压升高当场口吐白沫躺倒在地。中人公司南平项目部、电信分公司在场谈判人员事发后,没有尽到及时通知家属以及拨打120急救电话的适当救助义务,造成***因未及时救治致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中人公司、电信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人公司辩称:***主张中人公司、电信公司赔偿损失15557.99元的诉请是不成立的。***死亡事故发生后,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可以证实电信公司将业务承包给中人公司,中人公司将该业务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过程中因电钻漏电致***死亡。各方与***家属的谈判并没有造成***的受伤,中人公司在谈判时也没有长时间施压,对于***何时生病,中人公司并不知情,也不知***是何时倒地。***作为雇主,应当参与***死亡赔偿的谈判事宜,这件事情上中人公司不存在过错。通过谈判,中人公司与***家属就赔偿事项已达成了协议,中人公司已赔偿到位。***如果认为中人公司对其进行施压,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住院材料表明,***2018年6月13日住院时,反复头晕四个月等事实,可见***入院是因为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不是因为谈判造成的。***陈述其昏厥时中人公司、电信公司谈判人员未进行救助是不成立的,从抢救记录可以看出,抢救时间与谈判结束时间有较大出入。对于***提供的劳动的能力鉴定书,就已经证实***曾有硫化氢中毒事实,***的伤残等级是本次谈判前就已经形成的。***的主张的医疗费用15557.99元是不合理的。中人公司对门诊费用没有异议,但是对住院费用有异议,住院产生的7000多元费用医保已经报销,只有2000多元是***的实际花费。对于2019年的三张医疗费用票据,中人公司不予认可。 电信公司辩称:1.电信公司不存在指令***安装电信机房LED灯线槽的行为,电信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与中人公司签署《2017年中国电信南平分公司零星维修合同(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电信公司已将延平区域的水、电、房屋修缮等零星搬运工作委托给中人公司进行维护,并与中人公司签署了安全施工协议。***与电信公司并无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受电信公司指令安装电信机房LED槽的行为。2.电信公司不存在控制***人身自由的行为。6月9日至6月12日,因电信公司与***意外致死并无因果关系,电信公司在此过程中仅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协调并督促中人公司尽早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属情绪,故并未实际参与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相关事宜,也不存在逼迫***借款赔付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行为。综上,电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电信公司的合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7日,电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中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17年中国电信南平分公司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1.2工程地点:[延平城乡]1.3工程内容[水、电、房屋修缮、清理、零星搬运等]……2.2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相关规范,负责维护施工安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安全责任……”2017年4月1日,中人公司***向电信公司出具委托书,*****为该公司全权代理人,负责日常签收施工委托单、承担施工任务及处理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5月15日,电信公司向***发出零星维修、搬运派修单。***于2018年6月9日,指派***到南平市电子政务中心机房安装LED灯、拆除隔间、粉刷,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2018年6月10日起,电信公司、中人公司、***与***家属就***触电死亡赔偿事项进行谈判。2018年6月12日,***被送入南平市第一医院救治。《南平市第一医院急诊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单》载明“……入院时间2018-06-1222:15入院诊断:1.因全身不适原因待查2.高血压病……Bp207/139mmHg……于02:30测血压为173/126mmHg……转归(出入去向及时间):于2018-06-1308:34收住心内二科”,《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反复头晕4月余,加重4天。【现病史】缘于入院前4月余无明显诱因反复出现头晕,为头部晕沉不适,与活动、体位改变无明显相关,每次持续数小时至数日不等……曾3次以上非同日于我院及外院门诊测血压高于140/90mmHg,最高血压210/120mmHg,诊断为‘高血压病’,不规律治疗,上述症状可好转。入院前4天无明显诱因再发头晕,性质同前,但程度较前加重……行头颅+肺部CT:‘1、考虑左侧基底节区、半卵圆中心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建议行MR检查。2、考虑轻度老年性脑改变。……’【出院诊断】1.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腔隙性脑梗死3.急性应激障碍4.高甘油三酯血症5.脂肪肝6.肾囊肿……”《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日期:2018-6-13出院日期:2018-6-23住院天数:11……”该次住院共花费5446.16元,其中个人账户支付711.06元、统筹基金支付3329.98元、自费1405.12元。2018年7月3日起,***在南平市第一医院神经内科一接受入院治疗,2018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抑郁状态、硫化氢中毒性脑病、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高甘油酯血症、睡眠障碍、腔隙性脑梗死、前列腺增大伴钙化、脑白质疏松、颅内动脉粥样硬化,该次住院共花费7889.41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5148.65元、自费2740.76元。***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多次到南平市第一医院门诊诊疗,共花费2222.42元,其中个人账户支付434.45元、统筹基金支付257.84元、自费1530.31元。 2013年1月22日,福建省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第007号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我委组织专家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柒级”。 2018年8月1日,福建省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作出***[2018]第5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被鉴定人:***病残情况为:中毒性脑病,脑梗死,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10月22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8年0402号《省级鉴定结论书》,该《省级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伤残情况:25年前硫化氢中毒。头颅CT,右侧尾状核低密度灶,考虑陈旧性梗塞。左侧肌体肌张力正常,肌力Ⅳ级,反应迟钝,**缓慢。……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9年2月27日向***颁发残疾人证一份,该证载明:“残疾类别多重残疾等级贰级”***认为,其身体病症是在谈判过程中受到中人公司、电信公司的身体、精神强制所引发的,***向中人公司、电信公司要求赔偿无果后,遂于2019年5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人公司、电信公司对***的各项损失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触电身亡,***作为***工作的指派人参与中人公司、电信公司、***家属的死亡赔偿谈判以及谈判期间中人公司、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进行频繁通话的情形均符合常理,单从上述事实无法体现***在谈判过程中是否受到人身、精神强制。除此之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谈判过程中受到人身、精神强制。关于***2018年6月12日被送至医院救治的问题,结合***曾于25年前硫化氢中毒,患有陈旧性脑梗塞的情况,以及该次入院相关材料记载其反复头晕4月余加重4日,曾3次以上非同日测血压高于140/90mmHg,最高血压210/120mmHg等病情描述,可见此次***入院治疗的原因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且出院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2.腔隙性脑梗死3.急性应激障碍4.高甘油三酯血症5.脂肪肝6.肾囊肿。其中急性应激障碍的可能致病原因较多,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患急性应激障碍与参与***触电身亡赔偿谈判有直接关联性,而出院诊断的其他疾病均为慢性疾病病程较长,并非短时间能够致病的。***庭审中表示医疗记录中存在错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2018年7月3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入院科别神经内科与2018年6月12日入院科别心内科不同,依照***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两次住院治疗间存在关联性。关于***主张其肢体二级、精神四级残疾与中人公司、电信公司有关的问题,***的《残疾证》只载明:残疾类别多重残疾等级贰级,没有肢体二级残疾、精神四级残疾的相关表示,且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规定“××残疾,是指××人病情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从而影响其社交能力和在家庭、社会应尽职能上出现不同程度的紊乱和障碍”,从时间上看谈判结束至起诉之日未满一年不符合××残疾认定的时间要件;《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规定“(二)二级肢体残疾:1、偏瘫或双下肢截瘫,残肢仅保留少许功能。2、双上肢(上臂或前臂)或双大腿截肢或缺肢;单全腿(或全臂)和单上臂(或大腿)截肢或缺肢;三肢在不同部位截肢或缺肢。3、两肢功能重度障碍;三肢功能中度障碍”***未缺肢、截肢,早在2013年1月22日***福建省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柒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7.1规定“七级定级原则器官大部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且2018年10月22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闽劳鉴伤字2018年0402号《省级鉴定结论书》中有25年前硫化氢中毒,头颅CT,右侧尾状核低密度灶,考虑陈旧性梗塞的表述,可见***患有陈旧性疾病,二级肢体残疾中的偏瘫、肢体功能障碍也与早先存在的陈旧性脑梗塞、劳动功能障碍柒级相契合,故***肢体二级、精神四级残疾与中人公司、电信公司有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9元,减半收取计94.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